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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17289365 日期:2024年11月4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表格 I-526,外国企业家移民申请
申请人依据《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寻求移民投资者分类。该第五优先分类使移民签证可提供给在美国境内新商业企业(NCE)中投资所需金额合格资本、该企业将惠及美国经济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职位的外国国民。外国国民可投资于与USCIS指定区域中心相关联的项目。参见《1993年商务部、司法部、国务院、司法机构及相关机构拨款法》第610条,经Pub. L. No. 114-113第575条(2015年)修订。
移民投资者项目办公室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据称投资于[已隐去](NCE)的资金合法来源,该NCE由[已隐去]赞助。我们驳回了随后的上诉。现该事项再次因合并的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提交至我们面前。在动议中,申请人提交了书面论证意见和额外证据,并主张记录已证明其符合所寻求之利益的资格。
申请人负有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资格的举证责任。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经审查,我们将驳回该动议。
I. 法律
重新开案动议必须陈述新事实并由宣誓书或其他书面证据支持。8 C.F.R. § 103.5(a)(2)。我们对动议的审查仅限于审查我们最新的决定。8 C.F.R. § 103.5(a)(1)(ii)。我们可批准满足这些要求并证明符合所请求之利益的动议。参见 Matter of Coelho, 20 I&N Dec. 464, 473 (BIA 1992)(要求新证据具有改变结果的可能性)。
复议动议必须证明我们先前的决定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且该决定基于决定时诉讼记录中的证据是错误的。8 C.F.R. § 103.5(a)(3)。我们对动议的审查仅限于审查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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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的决定。8 C.F.R. § 103.5(a)(1)(ii)。我们可批准满足这些要求并证明符合所请求之利益的动议。
II. 分析
对任何动议的审查均限于先前不利决定的依据。因此,我们将审查任何新事实和论点,只要其与我们最新的决定——即驳回申请人的上诉——相关。我们对这些合并动议的分析限于以下内容:我们驳回申请人的上诉、认定申请人未能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其汇往NCE的资金合法来源,是否错误。我们以引用方式纳入先前的决定,并仅在处理申请人在动议中主张所必需时重复某些事实和证据。
A. 重新开案动议
首先,我们注意到,重新开案移民程序的动议不受青睐,其原因与基于新发现证据的重审申请和重新审判动议相同。INS v. Doherty, 502 U.S. 314, 323 (1992)(引用 INS v. Abudu, 485 U.S. 94, 108 (1988));另见 Selimi v. Ashcroft, 360 F.3d 736, 739 (7th Cir. 2004)。在给予双方公平机会发展和陈述各自案件的前提下尽快结束程序,存在强烈的公共利益。INS v. Abudu, 485 U.S. at 107。
基于其裁量权,USCIS“在决定何时重新开案方面有一定自由度”,且“应有权保持限制性”。Id. at 108。过于随意地批准动议可能导致非公民不断提出新事实以证明资格时出现无休止的拖延,从而不必要地浪费时间处理申请请求。参见一般性论述 INS v. Abudu, 485 U.S. at 108。新事实必须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以至于“如果程序……被重新开案,连同所有随之而来的拖延,所提供的新证据将可能改变案件结果。”Matter of Coelho, 20 I&N Dec. at 473;另见 Maatougui v. Holder, 738 F.3d 1230, 1239-40 (10th Cir. 2013)。因此,寻求重新开案程序的一方负有“沉重负担”。INS v. Abudu, 485 U.S. at 110。就当前动议而言,申请人未满足这一负担。
申请人主张,她于2016年投资于NCE的资金来源于她与其母亲[已隐去]于2012年出售位于中国[已隐去]的一处不动产所获得的收益。她还主张,她保留了2012年的出售收益,直至2016年5月和6月,她将人民币(RMB)转给五名中间人,从他们处换取美元以投资于NCE。
第一,在我们先前的决定中,我们认定记录未显示申请人的投资资金曾离开中国大陆,或她将此类资金投资于NCE。申请人声称依赖五名个人(包括[已隐去])作为其中间人,将[已隐去]财产的据称出售收益从中国大陆转移至香港,然后最终转移至美国。申请人和[已隐去]在中国大陆账户的银行对账单显示,2016年5月10日至30日,申请人从其尾号为2381的[已隐去]账户向[已隐去]尾号为7027的账户共转账人民币2,475,500元。申请人和[已隐去]先生账户的银行对账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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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显示,作为交换,2016年5月11日至30日,[已隐去]先生从其尾号为5888的[已隐去]香港账户向申请人尾号为0888的[已隐去]香港账户共转账375,000美元。
根据申请人应主任补证要求提供的资金路径图,[已隐去]先生将收到申请人的人民币发送至[已隐去]尾号为8838的香港账户,然后[已隐去]将人民币兑换为美元,并将美元转至[已隐去]先生尾号为5888的香港账户。然而,尾号为8838的[已隐去]香港账户的银行对账单未印证这一主张。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显示,[已隐去]是一家在香港注册的私人公司,截至2017年12月,[已隐去]先生是[已隐去]的唯一所有人和董事。然而,我们认定记录未包含足够证据确认申请人从[已隐去]先生处收到的375,000美元的合法来源,因为申请人未证明[已隐去]在其香港账户相关期间收到的所有存款均来自合法来源。
申请人的动议书面论证意见未涉及[已隐去]香港账户中美元来源的缺陷。她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隐去]香港账户中375,000美元所声称的合法来源。由于申请人未在动议中具体处理兑换资金来源问题,我们认定申请人未证明她从[已隐去]先生处收到、她声称已投资于NCE的375,000美元来源于合法来源。参见 8 C.F.R. §§ 204.6(e)(定义“资本”)、(j)(3);Matter of Ho, 22 I&N Dec. 206, 210-11 (Assoc. Comm'r 1998);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195 (Assoc. Comm'r 1998)(指出申请人不能仅通过提交记录资金存入新商业企业的银行函件或对账单来证明资金合法来源,记录必须将资金路径追溯至合法来源)。另见 Truong v. USCIS, No. 21-316, 2023 WL 4232658, at 5-6 (D.D.C. June 28, 2023)(认定 8 C.F.R. §§ 204.6(e) 和 (j)(3) 的明文支持USCIS要求申请人指明资金来源,该来源通过证明资金完整路径的文件来证明,且相关路径包括从资金起源点经由任何中间账户追溯资金(着重号为原文所加))。
第二,我们在先前的决定中指出,财产文件表明申请人和其母亲在2012年出售前拥有[已隐去]财产,但申请人未提供证据确认她有权获得其就该财产收到的人民币5,120,000元的全部。申请人现提供其母亲2016年5月的声明,称她愿意将其本人在出售收益中的份额赠与申请人。这证明申请人有权获得人民币5,120,000元的出售收益。参见 Matter of Ho, 22 I&N Dec. at 206(认定申请人必须证明其已将自有资本置于风险之中,即其为所投资资本的合法所有人);另见 Matter of Soffici, 22 I&N Dec. 158, 165 n.3 (Assoc. Comm'r 1998)(将 8 C.F.R. § 204.6(e) 解释为要求申请人证明所投资资金为其自有)。
第三,我们认定,申请人提供了多个账户的银行对账单,但其中没有任何一份充分记录了她于2016年为货币兑换而转给中间人的资金来源,也没有将这些资金追溯到她据称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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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出售该 所得款项。申请人声称,人民币 I I房产 5,120,000元的出售所得款项存入了她尾号为3159的账户。她进一步声称,她曾将出售所得款项用于其尾号为3229的账户的理财投资和股票投资。然而,申请人尾号为3229的账户的银行对账单并未显示该账户在2012年11月和12月收到了该出售所得款项。此外,她尾号为2381的账户的银行对账单并未显示该账户在2012年从她尾号为3159的账户收到了出售所得款项。再者,申请人尾号为2381的账户的银行对账单显示,该账户收到了来自各种来源的多笔存款,但我们认定,申请人未充分记录这些存款的来源。 申请人现提交一份由I andand编制的资金来源报告及补充证据,其中包括申请人 投资账户以及她 投资账户的对账单。资金来源报告主张,人民币5,120,000元的出售所得款项于2012年10月至12月存入申请人尾号为3159的账户,申请人于2012年11月至12月将人民币3,200,000元转入她尾号为 的账户,且该资金自2012年11月至2016年2月增值,2016年3月,申请人将股票交易公司变更为_____,且申请人将人民币3,521,534元转入她尾号为2381的账户,并从中于2016年5月和6月向中间人汇出人民币。 虽然申请人尾号为 的账户对账单显示,2012年11月至12月共有人民币3,200,000元存入该账户,但记录并未证明该等存入资金一直保留在申请人尾号为 的账户中,而未与并非显示来源于合法途径的其他来源资金混同,直至2016年申请人据称将股票交易公司变更为I I时为止。例如,2013年1月25日,从该账户支取人民币1,002,480元。2013年5月13日,从该账户支取人民币2,010,000元。2014年2月11日,一笔来源不明的人民币150,036元存入该账户。2014年7月24日,一笔来源不明的人民币128,700元存入该账户。申请人未充分解释或记录存入该账户的多笔款项的来源。
此外,记录并未显示,所主张的已增值出售所得款项人民币3,200,000元在2016年3月至5月以及6月申请人将资金转给中间人进行货币兑换期间,一直累积并保留在申请人的 账户中。例如,2016年2月29日,多笔款项存入申请人I I账户,但申请人未充分解释或记录这些存款的来源。再者,虽然资金来源报告主张,申请人从其尾号为3229的账户向其尾号为2381的账户共转入人民币3,521,534元,但该报告未指明所称转账的日期,且申请人尾号为3229的账户的银行对账单并未显示所称转账。
申请人尾号为2381的账户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在不同日期有多笔款项从申请人尾号为3229的账户存入该账户。然而,银行对账单反映,从申请人尾号为3229的账户转出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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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并非显示来源于合法途径的其他来源资金混同,因为这些对账单还显示,在不同日期有不同金额从申请人尾号为2381的账户支取,也有不同金额存入该账户。例如,2016年5月4日,申请人将人民币1,800,000元存入她尾号为2381的账户。她未充分解释或记录存入该账户的多笔款项的来源。
如上所述,随复议动议提交的补充证据未充分记录申请人转给中间人的资金来源,也未将这些资金追溯至该I 房产的出售所得款项。见8 C.F.R. § 204.6(i)(3)。另见Matter of Ho, 22 I&N Dec. at 210-11;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at 195(指出申请人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资金系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且记录必须将资金路径追溯至合法来源)。因此,申请人的动议提交材料未证明其有资格获得所请求的福利。见Matter of Coelho, 20 I&N Dec. at 473(要求新证据具有改变结果的可能性)。
基于这些认定,在我们先前的决定中,我们拒绝处理审理主任的裁定,即申请人未证明她于2004年使用合法获得的资金购买了该l 房产,而她声称于2012年出售该房产以为其在NCE中的投资提供资金。1 申请人现提供证据,以努力证明其父母于2004年购买该I 房产所使用的所称合法资金来源,例如其父母前同事的陈述以及抵押登记申请。由于所认定的拒绝理由对申请人的动议具有决定性,我们再次拒绝处理申请人关于其父母购买该l 房产所使用的所称合法资金来源的动议论点。2
B. 复议动议
如上所述,要为复议我们最新决定确立依据,申请人必须既说明其认为最近决定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的理由,又具体援引其认为我们在该先前决定中错误适用的法律、法规、先例决定或具有约束力的政策。因此,要在其复议动议中胜诉,申请人不能仅不同意我们的结论,而必须证明我们在该紧接先前的决定中如何在法律或政策上出错。见Matter of O-S-G-, 24 I&N Dec. 56, 58 (BIA 2006)(认定复议动议并非当事人实质上提交相同书面论证并仅通过概括指控先前决定存在错误来寻求复议的程序)。
申请人主张,我们先前的决定未处理她关于举证责任的法律论点,该举证责任依据的是审理主任和我们为支持先前决定所援引的判例法。在我们先前的决定中,我们指出,在移民程序中,申请人负有以优势证据证明其有资格获得所请求福利的责任。该法第291条,8 U.S.C. § 1361;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at 375-76。我们进一步指出,如果申请人提交
1 见INS v. Bagamasbad, 429 U.S. 24, 25 (1976)(“法院和行政机关无须对作出其所得结果所不需要的问题作出认定”);另见Matter of L-A-C-, 26 I&N Dec. 516, 526 n.7 (BIA 2015)(在申请人本不符合资格的情况下,拒绝在上诉中处理替代性问题)。 2 见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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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具有证明力且可信的证据,使我们相信该主张“更可能”或“很可能”为真,则申请人已满足优势证据标准。Chawathe, 25 I&N Dec. at 375-76。在我们先前的决定中,我们详尽讨论了所提交的证据,并详细解释了为何我们认定申请人未以优势证据证明其汇给NCE的资金具有合法来源。记录不支持申请人的主张,即我们未处理她关于这些程序中举证责任的法律论点。
申请人还主张,审理主任要求她提交的证据远远超出证明其投资资金很可能来源于合法来源所需的证据。然而,她未提供其认为我们先前驳回其上诉的决定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的理由。她也未援引法律、法规、先例决定或具有约束力的政策来支持我们驳回其上诉存在错误。同样,申请人为支持当前动议而提交的书面论证意见缺乏任何有说服力的论点,说明我们在驳回其上诉时如何错误适用了法律或政策。
申请人未证明我们先前的决定存在法律或政策错误,也未证明该决定基于作出决定时的记录是不正确的。因此,我们认定,本动议不符合复议动议的要求。见8 C.F.R. § 103.5(a)(3)。
III. 结论
尽管申请人提交了补充证据以支持重新开案动议,但申请人未能确立其符合移民投资者签证类别的资格。就复议动议而言,申请人未能确立我方先前的决定系基于我方作出先前决定时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因此,上述动议将被驳回。8 C.F.R. § 103.5(a)(4)。我方不会对申请重新进行审理,因此,基础申请仍维持被拒。
命令:重新开案动议被驳回。
进一步命令:复议动议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