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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39301142 日期:2025年11月6日
对实地运营局(FOD)决定的上诉
表格 I-526E,区域中心投资者移民申请
申请人依据《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2021年)寻求移民投资者分类。1
实地运营局(FOD)驳回了该申请,认定记录未能证明申请人投资资金的合法来源以及申请人参与新商业企业(NCE)。本事项现依据8 C.F.R. § 103.3提交至本办公室进行上诉审查。
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其资格。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本办公室对本事项中的问题进行重新审查(de novo)。Matter of Christo's, Inc., 26 I&N Dec. 537, 537 n.2 (AAO 2015)。经重新审查,本办公室将驳回上诉。
一、法律
外国投资者如在新商业企业中投资或正在积极投资所需金额的资本,且该企业将有利于美国经济并为至少10名美国公民、合法永久居民或其他获准在美国工作的移民创造全职就业,则有资格获得移民分类。该法第203(b)(5)(A)条(2021年);8 C.F.R. § 204.6(j)。外国人可以直接向新商业企业投资所需资金,也可以通过区域中心投资,如申请人在本案中所为。区域中心是参与促进经济增长的经济单位。8 C.F.R. § 204.6(e)。对于位于目标就业区(TEA)的新商业企业,外国人必须投资至少500,000美元的资本。该法第203(b)(5)(C)(ii)条(2021年)。
通过非法手段直接或间接取得的任何资产,例如犯罪活动所得,均不被视为资本。8 C.F.R. § 204.61。申请人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该资本为其本人所有,且系通过合法手段取得。8 C.F.R. § 204.6(j)(3);另见 Matter of Ho, 22 I&N Dec. 206, 210 (Assoc. Comm'r 1998)。为证明该资本系
1 2022年3月15日,约瑟夫·拜登总统签署了《EB-5改革与诚信法》,该法对EB-5计划作出了重大修订,包括指定目标就业区和最低投资金额。见该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2022年)。由于申请人于2021年6月提交其申请,当时存在的相关法律管辖本次上诉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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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必须记录资金的路径。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195 (Assoc. Comm'r 1998)。申请人不能仅通过提交记录资金存入新商业企业的银行信函或对账单来证明资金的合法来源。Matter of Ho, 22 I&N Dec. at 210-11;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at 195。记录必须将资金路径追溯至合法来源。2 Matter of Ho, 22 I&N Dec. at 210-11;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at 195。
二、分析
记录显示,申请人于2021年6月23日通过[已隐去]向新商业企业[已隐去]有限责任公司(LLC)投资了900,050美元。根据商业计划,该新商业企业将从最多18名EB-5投资者处筹集资本,用于贷款给[已隐去]有限责任公司,即创造就业实体(JCE)。创造就业实体将利用贷款所得在位于目标就业区的[已隐去]纽约开发一栋混合用途商业及住宅租赁建筑。
A. 资金的合法来源
申请人称其EB-5投资资金来源于其姑母赠与的499,990美元和其母亲赠与的400,060美元。他解释称,其姑母和母亲在不再需要EB-5分类并撤回其EB-5申请后,通过赎回其在[已隐去]有限责任公司的EB-5投资获得了这些资金。申请人提交了其姑母和母亲的赠与声明,二人均声明资金“应直接从……[申请人的父亲]的[已隐去]账户转入EB-5项目账户”。申请人还提交了:[已隐去]向申请人父亲出具的确认函,确认2021年6月10日和2021年6月11日两次将499,990美元贷记入其父亲账户;2021年6月23日从申请人父亲处向新商业企业转账900,050美元的[已隐去];以及2021年6月24日新商业企业确认收到申请人900,050美元的函件。
实地运营局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EB-5投资资金的合法来源和路径,因为其未提交其姑母和母亲赠与资金来源的证据,也未记录资金从其姑母和母亲到其父亲账户的完整路径。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实地运营局未遵从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此前对其姑母和母亲EB-5申请的批准是错误的,该批准表明USCIS已认定其投资来源于合法来源。USCIS在区域中心申请中,在无重大变化、欺诈、故意虚假陈述或法律缺陷的情况下,通常遵从某些先前的EB-5裁定。一般见6 USCIS政策手册G.3(A)(2)(解释该遵从政策)。然而,该政策适用于初始裁决,不适用于本办公室行使重新审查的上诉程序。
2 这些要求“服务于正当的政府利益;即确认[EB-5]计划中所使用的资金并非来源可疑。”Spencer Enterprises, Inc. v. United States, 229 F. Supp. 2d 1025, 1040 (E.D. Cal. 2001),维持原判,345 F.3d 683 (9th Cir.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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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未能证明其EB-5投资资金的合法来源和路径。申请人未提交其姑母和母亲EB-5投资资金来源的证据,该资金经赎回后用于向申请人赠与。申请人也未提交其父亲[已隐去]账户的对账单,以表明赎回资金在申请人的EB-5投资从其父亲[已隐去]账户转至新商业企业之前未与其他资金混同。因此,申请人未能表明其EB-5投资完全来自其姑母和母亲的赠与。
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其无需提交其姑母和母亲赎回并赠与给他的EB-5投资资金来源的证据。申请人称,在Battineni v. Mayorkas, No. 22-1332, 2024 WL 4267522, (D.D.C. Oct 2, 2024)中,法院认定USCIS的资金路径要求缺乏法规支持,法规不要求申请人将其EB-5投资的每一部分追溯至直接资金来源之外。与美国巡回上诉法院判例的先例效力不同,本办公室在同一地区内发生的案件中不受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已公布判决的约束。见Matter of K-S-, 20 I&N Dec. 715 (BIA 1993)。此外,其他地区法院判决认定申请人必须证明完整的资金路径。见Truong v. USCIS, No. 21-316 (RC), 2023 WL 4234658 (D.D.C. Jun. 28, 2023);Nguyen v. USCIS, 637 F.Supp.3d 822 (C.D. Cal. 2022)。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也已维持地区法院的一项判决,该判决认定USCIS对法规的完整路径解释是其权威立场,如先例决定中所解释。Borushevskyi v. USCIS, 664 F.Supp.3d 117, 126-29 (D.D.C. 2023),维持原判,No. 23-5116, 2024 WL 2762146 (D.C. Cir. May 30, 2024)。这些判决要求申请人记录完整的资金路径,以证明投资于新商业企业的资金的合法来源。
在此,申请人未记录其姑母和母亲EB-5投资经赎回后的资金来源和路径。申请人也未表明其姑母和母亲的赎回资金在申请人的EB-5投资资金电汇至新商业企业之前,未与其父亲[已隐去]账户中的其他资金混同。因此,申请人未按8 C.F.R. §§ 204.6(e)和204.6(i)(3)(iii)法规的要求记录其资金的合法来源。
B. 其余驳回理由
实地运营局还以未能证明申请人通过管理控制或政策制定参与新商业企业为由驳回了申请,此为8 C.F.R. § 204.6(i)(5)的要求。由于上述理由对本上诉具有决定性,本办公室不处理申请人参与新商业企业的问题,并特此保留对该问题的裁定。见INS v. Bagamasbad, 429 U.S. 24, 25 (1976)(指出“法院和机构无需对作出裁决所不必要的问题作出认定”)。
三、结论
申请人未能证明其对新商业企业投资的合法资金来源,此为8 C.F.R. § 204.6(e)中资本定义的要求,也未能按8 C.F.R. § 204.6(i)(iii)的要求通过证据指明资本的所有来源。因此,申请人不符合移民投资者分类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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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上诉被驳回。
通知:本决定构成本事项的最终决定。提交动议不会推迟该决定的效力。8 C.F.R. § 103.5(a)(l)(iv)。非法居留的外国人,或属于其他不准入境或可驱逐出境情形者,可能因签发I-862表(出庭通知)而依据该法第240条面临遣返程序的启动。该等程序可能导致其被驱逐出美国,并可能使其丧失未来获得签证或其他移民福利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