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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由:39211736 日期:2025年11月6日
对实地行动局(FOD)决定的上诉
表格I-526E,区域中心投资者移民申请
申请人依据《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2019年)寻求移民投资者分类。1
实地行动局(FOD)驳回了该申请,认定记录未能证明所投资金的合法来源。现依据8 C.F.R. § 103.3,该事项提交至本办公室进行上诉审查。
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其资格。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本办公室对本案问题进行重新审查(de novo)。Matter of Christo's, Inc., 26 I&N Dec. 537, 537 n.2 (AAO 2015)。经重新审查,本办公室将驳回上诉。
一、法律
外籍投资者如在新商业企业(NCE)中投资或正在积极投资所需金额的资本,且该企业将有利于美国经济并为至少10名美国公民、合法永久居民或其他获准在美国工作的移民创造全职就业,则有资格获得移民分类。该法第203(b)(5)(A)条(2019年);8 C.F.R. § 204.6(j)。外籍人士可直接向NCE投资所需资金,或通过区域中心投资,如本案申请人之所为。区域中心是参与促进经济增长的经济单位。8 C.F.R. § 204.6(e)。对于位于目标就业区(TEA)的NCE,外籍人士必须投资至少500,000美元资本。该法第203(b)(5)(C)(ii)条(2019年)。
通过非法手段直接或间接获得的任何资产,例如犯罪活动所得,均不被视为资本。8 C.F.R. § 204.6(e)。申请人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资本为其本人所有,且系通过合法手段获得。8 C.F.R. § 204.6(j)(3);
1 2022年3月15日,约瑟夫·拜登总统签署了《EB-5改革与诚信法》,对EB-5计划作出重大修订,包括指定目标就业区和最低投资金额。见该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2022年)。由于申请人于2019年5月提交申请,当时存在的相关法律管辖本次上诉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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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见 Matter of Ho, 22 I&N Dec. 206, 210 (Assoc. Comm'r 1998)。为证明资本为其本人所有,申请人必须记录资金的路径。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195 (Assoc. Comm'r 1998)。申请人不能仅通过提交记录资金存入新商业企业的银行函件或对账单来证明资金的合法来源。Matter of Ho, 22 I&N Dec. at 210-11;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at 195。记录必须将资金路径追溯至合法来源。2 Matter of Ho, 22 I&N Dec. at 210-11;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at 195。
二、分析
记录显示,申请人向NCE投资了500,050美元,通过[已隐去]保密私募发行备忘录,NCE将向[已隐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贷款,用于在[已隐去]阿肯色州开发、建设、拥有和运营一家废金属回收和钢铁生产设施,该地点位于农村TEA。NCE寻求从最多99名EB-5投资者处筹集200,000,000美元。
申请人声称其投资资金来源于其本人及其配偶来自l.______的收入,该公司是申请人及其配偶作为合伙人的公司。FOD否决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资金来自______的合法来源。在其决定中,FOD质疑______在美国的商业活动的合法性。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其投资资金并非来自l______,因为那是另一家成立于201_8_年、且在申请人于2019年5月8日作出EB-5投资之后直到2020年才开始运营的公司。申请人解释称,FOD关于______在美国商业活动的讨论可能源于有关其组建的另一家公司——______有限责任公司(LLC)的信息,该公司在美国开展业务。然而,申请人称该公司是在其作出EB-5投资之后于l 12019年成立的。申请人坚持认为,其EB-5投资来源于其本人及其配偶从l______所得收入中的储蓄。
经上诉补充材料,记录显示[已隐去]直到申请人作出EB-5投资之后才开始运营。记录还证明[已隐去]是在申请人作出EB-5投资之后成立的。就FOD决定依赖有关[已隐去]和[已隐去]的信息而言,FOD决定的该部分内容被撤回。
A. 资金合法来源
在其上诉时提交的宣誓书中以及在下级提交的资金来源和路径图中,申请人陈述其投资资金来源于其本人及其配偶从[已隐去]的收入,储蓄并投资于其在印度的银行定期存款以及申请人的投资账户中。
2 这些要求“服务于合法的政府利益;即确认[EB-5]计划中所使用的资金并非来源可疑。”Spencer Enterprises, Inc. v. United States, 229 F. Supp. 2d 1025, 1040 (E.D. Cal. 2001),维持原判,345 F.3d 683 (9th Cir.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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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提交了其在印度[已隐去]和[已隐去]的储蓄账户对账单,时间从2013年至2019年。他还提交了其配偶从[已隐去]的储蓄账户对账单,时间从2018年至2019年。这些对账单、申请人从[已隐去]的工资单以及其2012年至2019年的纳税申报表显示,其本人及其配偶从[已隐去]的收入大幅超过其投资金额。
申请人陈述其在纽约[已隐去]开立了一个支票账户以便于其投资。2019年3月26日,申请人陈述其清算了其[已隐去]账户中的定期存款并向其[已隐去]账户转账239,500美元。2019年4月9日,申请人陈述其清算了额外的定期存款并向其[已隐去]账户转账250,000美元。在其上诉时提交的宣誓书中,申请人的配偶陈述其于2019年4月30日清算了其[已隐去]账户中的定期存款并向其在美国的[已隐去]账户转账25,000美元。2019年5月7日,申请人的配偶陈述其将25,000美元转账至申请人的[已隐去]账户,作为对其EB-5投资的赠与。申请人陈述其于2019年5月8日向NCE的托管账户电汇500,050美元。记录中包含区域中心和NCE的银行对账单及函件,记录了所有这些交易。
FOD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收入是其投资资金的实际来源。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其本人及其妻子的银行对账单以及其工资单确立了其EB-5投资资金的可靠路径和来源。然而,申请人未能证明其本人及其妻子的工资是其EB-5投资资金的唯一来源,因为其本人及其妻子的银行对账单反映出存在来自其他来源的大额存款。例如,申请人的[已隐去]对账单反映出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7月9日、2014年3月14日和2014年10月14日标注为“DEB”的1,000,000印度卢比(INR)存款。此外,申请人尾号为[已隐去]的账户的[已隐去]对账单显示以下存款:2017年12月5日,一笔9,144,072.22印度卢比的存款,金额为[已隐去];2017年12月7日,一笔5,000,000印度卢比的存款,金额为[已隐去];2017年4月19日,一笔5,000,000印度卢比的存款,金额为[已隐去];2017年11月16日,一笔6,310,145.84印度卢比的存款,金额为[已隐去];2017年11月30日,一笔9,764,066.41印度卢比的存款,金额为[已隐去];以及2018年3月13日,一笔15,000,000印度卢比的存款,金额为[已隐去]。申请人妻子的[已隐去]对账单也反映出存在来自[已隐去]以外来源的大额存款。具体而言,2018年4月9日,一笔11,061,113.78印度卢比的存款,“来自[已隐去]”,以及2019年4月25日,一笔1,741,000印度卢比的存款,金额为[已隐去]。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些额外存款的来源。由于金钱具有可替代性,申请人未能证明其EB-5投资资金仅来源于其本人及其妻子从[已隐去]积累的收入,而非也来源于这些其他来源。此外,申请人未提交其妻子的[已隐去]账户对账单,以证明从其[已隐去]账户转出的25,000美元在转入申请人的[已隐去]账户之前未与其他资金混同。因此,记录不足以记录申请人EB-5投资的完整路径,将资金路径追溯至合法来源。参见 Matter of Ho, 22 I&N Dec. at 210-11;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at 195。另参见 Borushevskyi v. USCIS, 664 F. Supp. 3d 117, 129 (D.D.C. 2023), aff'd, 2024 WL 2762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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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 Cir. May 30, 2024)(裁定证明资金的“完整路径”是证明资金系通过合法手段获得所必需的,此为先例决定所确认)。
III. 结论
申请人未能证明其向NCE投资的资金的合法来源,此为8 C.F.R. § 204.6(e)中资本定义所要求。因此,申请人不符合移民投资者分类的资格。
命令:上诉被驳回。
通知:本决定构成本事项的最终决定。提交动议不会推迟决定的效力。8 C.F.R. § 103.5(a)(1)(iv)。非法居留的外国人,或另有不可入境或可驱逐情形的外国人,可能因签发I-862表(出庭通知)而根据该法第240条面临遣返程序的启动。该等程序可能导致其被驱逐出美国,并可能使其未来无法获得签证或其他移民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