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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关于 S-8-S-H- LLC 案 日期:2018年11月8日
对加利福尼亚服务中心决定的上诉
申请:表格 I-129,非移民工作者申请
申请人是一家巴西餐厅,寻求根据 L-1A 跨国公司调派人员非移民分类临时雇用受益人为其首席执行官。见《移民与国籍法》(本法)第 101(a)(15)(L) 条,8 U.S.C. § 1101(a)(15)(L)。L-1A 分类允许公司或其他法律实体(包括其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将符合条件的外国雇员调派至美国临时从事管理或行政职务。
加利福尼亚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能按要求证明受益人:(1) 曾在国外以管理或行政身份受雇;(2) 将在美国以管理或行政身份受雇;以及 (3) 在提交申请前的三年内,已在符合资格的组织连续全职工作至少一年。
在上诉中,申请人对否决的三项理由提出异议,主张受益人符合所有资格要求。申请人称,审理主任错误地忽视了证明受益人在身在美国期间仍继续受雇于外国实体的证据。
经重新审查,我们将驳回上诉,因为申请人未能证明受益人在提交本申请前的三年内具备所要求的一年受雇期。由于这是资格的基本要素且申请人未满足该要素,我们将保留对其余两个问题的处理。
一、法律框架
为确立 L-1A 非移民签证分类的资格,符合资格的组织必须在受益人申请入境美国前的三年内,连续一年雇用受益人从事“管理、行政或涉及专业知识”的职务。本法第 101(a)(15)(L) 条。此外,受益人必须寻求临时进入美国,以继续以管理或行政身份为同一雇主或其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提供服务。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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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S-B-S-H- LLC 案
申请人还必须证明受益人的先前教育、培训和就业经历使其有资格在美国从事拟提供的服务。8 C.F.R. § 214.2(l)(3)。
根据法规,受益人必须“在提交申请前的三年内,已在符合资格的组织连续全职工作一年”。8 C.F.R. § 214.2(l)(3)(iii)。
“跨国公司调派人员”一词的定义为:
在其申请入境美国前三年内,已在一家公司、企业或其他法律实体或其母公司、分支机构、关联公司或子公司连续受雇于国外一年,并寻求临时进入美国,以便以管理、行政或涉及专业知识的身份为其同一雇主的某一分支机构或其母公司、关联公司或子公司提供服务的外国人。为同一雇主或其母公司、关联公司或子公司而以合法身份在美国停留的期间,以及为商务或旅游目的短暂赴美的行程,不得中断该一年的连续国外受雇期,但该等期间不得计入该要求的满足。
8 C.F.R. § 214.2(l)(1)(ii)(A)。
二、国外受雇
本程序的主要问题是,申请人是否已证明受益人在提交申请前的三年内,已在符合资格的组织连续全职工作至少一年。具体而言,问题在于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在裁定受益人是否在提交申请前的三年内已在国外连续受雇一年时,是否应追溯至受益人 2015 年 6 月以 B-2 身份入境美国(以及随后转换为 F-1 身份)之时。基于我们对记录的审查及下述理由,我们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受益人在相关三年期间内具备与外国实体连续全职工作一年的经历。
A. 程序历史
申请人于 2017 年 9 月 21 日提交了本表格 I-129。申请表载明受益人拥有美国实体和外国实体,并自 2008 年 8 月起至“目前”受雇于巴西的关联公司。记录显示,受益人于 2015 年 6 月 19 日以 B-2 非移民身份入境美国,并保持该身份至 2016 年 5 月 18 日其身份转换申请获批为 F-1 非移民。受益人在本申请提交前以非移民访客或学生身份在美国居住了约两年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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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月。尽管申请人提交了外国工资单文件,表明受益人自 2015 年 6 月起离开巴西关联公司期间仍继续领取薪金,但申请人还提供了一封支持信函,其中说明外国实体的“执行和运营总监”在受益人离开期间被“委托”管理该外国实体。
在补件通知(RFE)中,审理主任注意到受益人在 2013 年 9 月至目前期间“以 B2/F2/F1 身份”多次赴美。申请人被要求就这些行程提供进一步解释和证据,以证明受益人在提交申请前的三年内已在国外连续全职工作一年。
在回复中,申请人称受益人继续通过电话和电子邮件“远程对[外国实体]提供执行层面的指导”。申请人还提供了一份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受益人在其中将管理外国实体日常运营的权力授予三名家庭成员。关于受益人的离开,申请人解释称,在 2015 年 6 月抵达美国之前,受益人的访问仅为持续 10 至 25 天的短暂停留。申请人称,2015 年 6 月访问的目的是旅游和商务相结合,声称受益人“最初参观了当地旅游景点”,随后参与了在佛罗里达州购买企业的谈判。申请人解释称,在购买佛罗里达州企业后,受益人寻求转换为 F-1 学生身份,以便能够就读美国教育机构,提高其英语说、读、写能力。申请人主张,受益人在美国追求教育利益并未中断其国外受雇,并援引先前提交的工资单作为证据,证明受益人尽管以 F-1 身份在美国居住,仍保持了其国外受雇。
在否决决定中,审理主任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受益人在提交申请前的三年内已在国外连续全职工作一年。具体而言,审理主任认定受益人自 2015 年以来在美国的长期停留中断了其连续国外受雇期;因此,审理主任未追溯至受益人 2015 年 6 月以非移民身份入境前的三年期间。1 审理主任未认定受益人 2015 年 6 月以 B-2 非移民身份入境美国及其随后转换为 F-1 非移民身份等同于为同一雇主或其母公司、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工作的目的而处于合法身份。
1 尽管审理主任提及受益人自 2015 年 2 月以来持续在美国境内,但记录显示受益人在 2015 年 6 月之前以 B-2 身份入境美国的期间均未超过 25 天。导致其国外受雇中断的受益人持续长期离开始于 2015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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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诉中,申请人对否决提出异议,主张受益人尽管自“2015 年下半年”开始在美国长期停留,但并未中断其与外国实体的连续受雇期。申请人援引受益人的工资单作为其继续受雇于外国实体的证明,并进一步主张受益人利用互联网和“各种形式的技术通信”继续履行其在外围实体的职责。
B. 分析
该法条表明,用于确定受益人是否在境外符合资格的实体连续全职工作满一年时所参照的相关三年期间,是“其申请获准进入美国之时”之前的三年……《移民与国籍法》第101(a)(15)(L)条。然而,该法条对于已经以其他非移民身份类别获准进入美国的受益人未作规定。
《联邦法规汇编》第8编第214.2(l)(3)条的法规明确要求,申请须附有证据,证明受益人在“申请提交之前”的三年期间内,以行政或管理身份连续工作满一年。当“公司内部调任人员”的定义与《联邦法规汇编》第8编第214.2(l)(3)条的法规以及《移民与国籍法》第101(a)(15)(L)条一并解释时,法条中“其申请获准进入美国之时”一语指的是其入境或多次入境系“为同一雇主的某一分支机构或其母公司、关联公司或子公司”或系“为商务或休闲目的短期赴美”的受益人。
在作出本裁定过程中,我们注意到,公司内部调任人员的L-1非移民身份类别与跨国公司高管或经理的第一优先职业移民类别之间存在明确的关联。在制定关于《移民与国籍法》第203(b)(1)(C)条的法规时,原移民归化局评论称,“本法规反映了法条,并遵循了长期以来用于裁定非移民公司内部调任人员申请的标准……”《职业移民》,56 Fed. Reg. 30703, 30705(1971年7月5日)。因此,在考量涉及非移民L-1签证类别的法条和法规条款中的模糊之处时,参照移民签证类别中规范类似情形的法规是合理的。
在跨国公司高管或经理移民的语境下,如果受益人曾以非移民身份(例如H-1B或其他获工作许可的身份)进入美国为符合资格的实体工作,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将回溯至其入境之日起三年,以确定其是否具备所要求的一年工作经历。Matter of S-P- Inc., Adopted Decision 2018-01 (AAO Mar. 19, 2018);《联邦法规汇编》第8编第204.5(j)(3)(i)(B)条。然而,根据规范跨国公司高管或经理移民类别的法条和法规,在提交移民申请时处于B-2或F-1身份的受益人,不会被视为以非移民身份“为”符合资格的实体“工作”。因此,一名受益人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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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在境外为符合资格的跨国组织工作至少一年,但在以非移民身份获准进入美国后离职达两年或更长时间,则不能被视为已在所要求的一年期间内为符合资格的境外实体工作,因此不符合跨国公司经理或高管移民类别关于境外工作的要求。同上。
如前所述,本法规旨在与规范潜在L-1非移民公司内部调任人员的法规保持一致,这些人员在取得在境外实体的一年符合资格工作经历后在美国停留一段时间。对于这些受益人而言,为其境外雇主的某一分支机构、母公司、关联公司或子公司而以合法身份在美国停留的期间,不中断受益人符合资格的境外工作一年期。见《联邦法规汇编》第8编第214.2(l)(1)(ii)(A)条。在制定移民签证类别的法规时,原移民归化局显然将“为其同一雇主的某一分支机构或其母公司、关联公司或子公司而以合法身份在美国停留的期间”解释为以获授权身份“为”符合资格的实体“工作”的期间。
因此,根据该法条和法规的明确目的,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并非在所有情形下都会回溯至受益人作为非移民入境之前的三年期间。除非在美国的获授权停留期间属于短暂停留或系“为”符合资格的雇主而停留,否则该停留期间将被视为中断。见《寻求依〈移民与国籍法〉分类的临时外籍工人》,52 Fed. Reg. 5738, 5742(1987年2月26日)。依逻辑推论,任何在美国的不符合资格且超过两年的停留期间,都将使受益人无法满足《联邦法规汇编》第8编第214.2(l)(3)(iii)条规定的“三年中一年”要求。
本案受益人在申请提交时已在美国停留远超两年。因此,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是,受益人以B-2和F-1身份连续多次停留,是否可构成“为其同一雇主的某一分支机构或其母公司、关联公司或子公司”的获授权停留。我们认定,受益人在美国超过两年的停留并非为了由符合资格的组织授权和担保的雇佣目的。
需澄清的是,并非受益人以B-2或F-1身份的各次单独停留使其丧失了本签证类别的资格,而是其以这些身份连续停留的合计时长中断了受益人的雇佣连续性。倘若申请人在受益人于美国连续停留超过两年之前提交I-129表,本可满足境外连续工作一年的要求。然而,截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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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申请提交之时,自受益人与该境外实体的雇佣关系终止起已超过两年。2
III. 结论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受益人自2015年6月至2017年9月先后以B-2非移民访客和F-1非移民学生身份的累计停留期间构成中断,且我们不会回溯至其2015年6月以B-2身份入境之前的三年期间。申请人未能证明受益人在申请提交之前的三年内,在境外为符合资格的实体连续全职工作满一年。
裁定:上诉被驳回。
引用为 Matter of S-B-S-H- LLC, ID# 1669011 (AAO Nov. 8, 2018)
2 我们注意到,境外实体在受益人于美国期间继续向其支付报酬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其与同一跨国组织的连续雇佣关系。参见 Matter of S-P-, Adopted Decision 2018-01。鉴于受益人在收到此类报酬时既不在境外实际居留,也未在美国为符合资格的实体工作,任何此类报酬对于证明其境外连续工作经历而言均无关紧要。我们进一步指出,受益人签署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将其对境外实体财务和业务事务的权力授予三名家庭成员。该文件的存在进一步削弱了申请人关于受益人在2015年6月至本申请提交之日居留美国期间继续为境外实体工作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