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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28895709 日期:2023年11月8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表格 I-140,外籍劳工移民申请(国家利益豁免)
申请人,一名销售总监,寻求以科学、艺术或商业领域特殊能力个人的身份获得基于就业的第二优先(EB-2)移民分类,并寻求豁免与该分类相关的职位offer要求。参见《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2)条,8 U.S.C. § 1153(b)(2)。
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能确立作为特殊能力个人的EB-2分类资格。我们驳回了随后的上诉以及合并的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现该事项因第二次复议动议再次提交至本办公室。
复议动议必须确立本办公室的决定是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且该决定基于决定时诉讼记录中的证据是错误的。8 C.F.R. § 103.5(a)(3)。8 C.F.R. § 103.5(a)(1)(i)的规定将本办公室的复议权限限于申请人已表明该行动具有“正当理由”的情形。因此,为获得复议,申请人不仅必须满足正式提交要求(例如提交正确填写并附有正确费用的I-290B表格,即上诉或动议通知),还必须表明批准该动议的正当理由。本办公室不能批准不符合适用要求的动议。参见8 C.F.R. § 103.5(a)(4)。
根据法规,动议的范围限于“先前的决定”。8 C.F.R. § 103.5(a)(1)(i)。本办公室面临的问题是,申请人是否已确立本办公室驳回先前合并动议的决定是基于对法律或USCIS政策的错误适用。因此,本办公室以引用方式纳入先前的决定,并仅在处理申请人在动议中提出的主张所必需时重复某些事实和证据。
在复议动议中,申请人称审理主任“没有对申请人在首次提交及RFE回复中提供的证据给予应有的充分考虑”。具体而言,申请人称一封专家意见书“概述了申请人的资格及其拟议事业在美国产生的所有利益,甚至未被审理官员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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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办公室先前驳回申请人的合并动议时,本办公室指出:
[ ] 复议动议涉及本办公室最近的决定。换言之,本办公室审查任何新论点,但仅限于其涉及本办公室先前驳回申请人上诉的范围。因此,本办公室不能考虑对较早否决的新异议,申请人也不能利用本次提交对程序较早阶段提出新的错误指控。在此,申请人指控审理主任决定中存在一般性错误,但未指出本办公室先前决定中任何具体的法律或事实错误。
上述内容对于本办公室面前的复议动议仍然成立。申请人再次指控审理主任决定中存在错误,但未指控本办公室先前决定中任何法律或事实错误。1 如本办公室先前决定所述,申请人不能通过广泛不同意本办公室的结论来满足复议动议的要求;该动议必须证明本办公室在法律或政策上如何出错。参见Matter of O-S-G-,24 I&N Dec. 56, 58 (BIA 2006)(认定复议动议并非当事人实质上提交相同书面论证意见并通过一般性指控先前决定存在错误来寻求复议的程序)。
在这些程序中,申请人负有以优势证据确立所请求利益资格的责任。该法第291条,8 U.S.C. § 1361。申请人未表明本办公室先前的决定包含法律或政策错误,或该决定基于该决定时的记录是错误的。因此,该动议不符合复议动议的要求,必须被驳回。
命令:复议动议被驳回。
1 申请人在其第二次动议中首次将所指称的错误描述为未考虑一封专家意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