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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29077914 日期:2023年11月8日
对加利福尼亚服务中心决定的上诉
表格I-129,非移民工人申请(L-1A经理或高管)
申请人——一家房屋购买、翻新和转售商——寻求继续临时雇用受益人担任其首席执行官(CEO)。该公司请求将其根据L-1A非移民签证类别的身份延期,作为将在“管理性职位”工作的公司内部调任人员。见《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101(a)(15)(L)条,8 U.S.C. § 1101(a)(15)(L)。
加利福尼亚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审理主任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拟以所称管理性职位雇用受益人。在上诉中,该公司主张审理主任未正确将受益人视为“职能经理”,且本应遵从先前为其批准的L-1A申请。
申请人负有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符合所请求福利资格的责任。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经行使重新审查的上诉审查权,见Matter of Christo's, Inc., 26 I&N Dec. 537, 537 n.2 (AAO 2015),我们认定该公司未能证明在申请提交时,受益人主要管理所称职能。因此,我们将驳回上诉。
一、法律
公司内部调任人员是指非公民,其在其首次以非移民身份入境美国之前的三年内,至少连续一年在美国境外工作,并寻求进入美国为其境外雇主的分支机构、母公司、关联公司或子公司临时工作,且职位属于管理性、行政性或涉及专业知识。该法第101(a)(15)(L)条;8 C.F.R. § 214.2(l)(1)(ii)(A)。如果美国申请人寻求以管理性或行政性职位雇用其,则其寻求L-1A分类。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非移民工人申请说明”,16,www.uscis.gov/sites/default/files/document/forms/i-129instr.pdf。如果拟议的美国工作涉及专业知识,则其寻求L-1B分类。同上;另见8 C.F.R. § 103.2(a)(1)(将表格说明纳入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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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分析
记录显示,受益人为伊朗出生、加拿大公民,于2009年开始担任申请人在加拿大的关联公司的CEO。提出申请的美国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成立,约七个月后,首次为其申请以L-1A身份在美国工作。该境外公司经营的业务类型与申请人相同。受益人完全拥有这两个实体。
在首次L-1A申请提交时,申请人在美国经营业务不足一年。因此,就L-1目的而言,该公司属于“新办公室”,见8 C.F.R. § 214.2(l)(1)(ii)(F),并且必须证明在申请获批后一年内,该业务将支持一个管理性或行政性职位。见8 C.F.R. § 214.2(l)(3)(v)(C)。USCIS批准了申请人的首次申请,有效期自2022年9月至2023年9月。见8 C.F.R. § 214.2(l)(7)(i)(A)(3)(将L-1A新办公室申请的有效期限定为一年)。
2023年5月,申请人提交了本申请,寻求将受益人的L-1A身份再延期两年。见8 C.F.R. § 214.2(l)(15)(ii)(将L-1延期申请的有效期限定为两年)。寻求延期L-1A新办公室申请的申请人必须:
- 证明美国和境外实体仍为“合格组织”;
- 证明美国实体在过去一年一直在“经营业务”;
- 描述受益人在过去一年的职责以及其在延期申请下将履行的职责;
- 描述美国运营的人员配置,包括员工人数及其职位类型,以及受益人在管理性或行政性职位工作时将支付给他们的工资的证据;以及
- 提交美国运营财务状况的证据。
8 C.F.R. § 214.2(l)(14)(ii)(A-E)。
审理主任否决了这份L-1A新办公室延期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将以所称管理性职位雇用受益人。
A. 对先前L-1A申请获批的遵从
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自受益人于2022年开始为美国公司工作以来,其职位没有重大变化。因此,该公司首次主张,在考虑拟议职位所称管理性质时,审理主任本应遵从先前为公司受益人批准的L-1A申请。
USCIS通常遵从涉及相同当事方和相同基本事实的先前非移民签证申请批准。一般见2 USCIS Policy Manual A.(4)(B)(1),www.uscis.gov/policy-manual。但USCIS在以下情况下不应遵循先前批准:涉及重大错误;情况或资格要求已发生变化;或新的重大信息对资格产生不利影响。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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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资格要求已发生变化。在其首次L-1A新办公室申请中,申请人无需证明受益人将立即以所称管理性职位工作。相反,如前所述,该公司只需证明“[t]拟议的美国运营,在申请获批后一年内,将支持一个行政性或管理性职位。”8 C.F.R. § 214.2(l)(3)(v)(C)。相比之下,这份L-1A新办公室延期申请要求申请人证明——在申请提交时——该公司将以管理性或行政性职位雇用受益人。见8 C.F.R. § 214.2(l)(14)(ii)(D)(要求受益人“将以管理性或行政性职位受雇”);另见8 C.F.R. § 103.2(b)(1)(要求申请人在“提交福利请求时”证明资格)。
由于申请人为受益人提交的先前和当前L-1A申请的资格要求不同,记录不支持遵从先前批准。因此,我们拒绝遵循先前的决定。我们接下来将确定证据是否证明拟议美国工作所称的管理性质。
B. 拟议美国工作的性质
“管理性职位”一词是指“主要”涉及以下内容的工作:
- 管理一个组织或其部门、分部、职能或组成部分;
- 监督和控制其他主管、专业或管理性员工的工作,或管理组织、部门或分部内的一项基本职能;
- 如果直接监督一名或多名其他员工,则拥有雇用和解雇他们的权力,或建议采取这些及其他人事行动的权力,或者,如果没有直接监督任何员工,则在组织层级内或就所管理职能而言处于高级别运作;以及
- 对员工拥有权限的活动或职能的日常运营行使自由裁量权。
该法第101(a)(44)(A)条;8 C.F.R. § 214.2(l)(1)(ii)(B)。
如法定定义所示,管理性职位可包括“人事经理”或“职能经理”。人事经理必须主要监督和控制其他主管、专业或管理性员工的工作。该法第101(a)(44)(A)(ii)条;Matter of Z-A-, Inc., Adopted Decision 2016-02, *4 (AAO Apr. 14, 2016)。相比之下,职能经理必须主要管理组织内的“基本职能”。同上。
申请人主张其将以职能经理职位雇用受益人。该公司称,其已经并将继续通过监督翻新公司购买房屋的独立承包商和分包商来管理业务的翻新职能。见Matter of Z-A-, Adopted Decision 2016-02 at **5-6(承认根据该法第101(a)(44)(C)条,申请人的合理人员配置需求可包括依赖非雇员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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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证明受益人拟以职能经理的管理性职位受雇,申请人必须证明:
- 该职能是一项明确界定的活动;
- 该职能是“基本的”,即对组织而言是“核心”的;
- 受益人将主要管理——而非履行——该职能;
- 受益人将在组织层级内或就所管理职能而言处于高级别行事;以及
- 受益人将对该职能的日常运营行使自由裁量权。
Matter of G- Inc., Adopted Decision 2017-05, *4 (AAO Nov. 8, 2017)。1
审理主任将受益人作为职能经理的资格进行分析时存在矛盾之处。例如,审理主任在注意到申请人雇用了一名行政助理/接待员后认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下属符合法规所规定的专业人员、经理或主管的资格”。然而,如前所述,只有人事经理才必须主要监督和控制其他主管、专业或管理类雇员的工作。参见该法第10l(a)(44)(A)(ii)条;Matter of Z-A-, Adopted Decision 2016-02 at *4。申请人主张受益人是一名职能经理,而该职位不具备此类要求。
优势证据表明,受益人将要管理的翻新职能界定明确,且对申请人的业务至关重要。公司亦已证明,他将在组织层级中处于高级别,并对该职能的日常运营行使自由裁量权。
然而,申请人未能证明,截至提交申请之时,受益人主要是管理其翻新职能,而非执行操作性任务。公司称,他一直以来并将继续将其约55%的时间用于管理该职能,包括:雇用承包商和分包商;监督其工作;为其购买材料;监督其进度;以及解决不可预见的问题。但记录显示,申请人直到2023年5月8日提交申请两周之后,才开始雇用其行政助理/接待员。参见8 C.F.R. § 103.2(b)(l)(要求申请人在“提交福利请求之时”确立资格)。受益人所陈述的职责不包括她的任务,据报告,她的任务涉及:接听电话、电子邮件和询问;安排预约;协调会议;订购办公用品;迎接办公室访客;制作项目活页夹;邮寄支票;以及支付在线账单。因此,公司未说明在提交申请之时由谁履行行政助理/接待员的职责。由于受益人当时是申请人的唯一雇员,且缺乏其他证据,我们推定他当时履行了另一职位的行政任务。因此,由于受益人显然履行了额外的非管理性任务,公司未能证明,截至提交申请之时,他“主要”管理翻新职能。
1 与本事项不同,G-涉及一份跨国高管或经理的移民签证申请。参见第203(b)(l)(C)条。8 U.S.C. § 1153(b)(l)(C)。但“该法第101(a)(44)(A)条所规定的‘管理能力’法定定义同时适用于跨国经理和L-1A经理;因此,以下分析同样适用于两种类别。”Matter of G-, Adopted Decision 2017-05 at *2 n.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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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上一年度开展业务
尽管审理主任未予处理,申请人亦未能证明其在本申请提交前一年内“开展业务”。参见8 C.F.R. § 214.2(1)(14)(ii)(B)。“开展业务”一词是指“合格组织定期、系统且持续地提供商品和/或服务,且不包括合格组织仅在美国境内外设有代理人或办事处的情形”。8 C.F.R. § 214.2(l)(l)(ii)(H)。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表明,在2023年5月提交申请之前,其在美国购买、翻新并出售了两处房产。文件显示,公司于2022年4月购买了一处房产,并于2022年12月出售。记录显示,公司于2022年11月购买了另一处房产,并于2023年4月出售。然而,记录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这两个翻新项目使申请人在提交申请前一年内持续从事“定期、系统且持续”的业务。
此外,申请人2022年的财务信息使该公司据称于当年完成的翻新项目受到质疑。公开记录显示,公司于2022年4月以225,000美元购买该房产,并于2022年12月以361,971美元出售,产生表面收入136,971美元。参见Denton CAD [Central Appraisal District],“Property Search,”https://propaccess.trueautomation.com/clientdb/?cid=19。但是,如受益人2022年IRS Form 1040《美国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所附附表C《营业利润或亏损》所示,公司当年报告的收入为“0”。附表C仅反映业务支出,报告年度亏损201,850美元。记录未解释为何除业务支出外,受益人亦未报告公司2022年的表面收入。参见Matter of Ho, 19 I&N Dec. 582, 591 (BIA 1988)(要求申请人以独立、客观的证据解决不一致之处,以指向真相所在)。因此,受益人的纳税申报表亦使申请人所声称的2022年业务运营受到质疑。
审理主任未就该证据缺陷通知申请人,亦未给予公司回应的机会。因此,在本事项今后的任何提交文件中,公司必须解释上述证据差异,并提供额外的独立客观证据,证明其在提交申请前一年内“开展业务”。
III. 结论
申请人未能证明,截至提交申请之时,受益人主要是管理公司的翻新职能。因此,我们将维持申请的否决。
命令:上诉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