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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非先例决定
案由 E-Q- 日期:2018年11月13日
对移民投资者计划办公室决定的上诉
申请:表格 I-526,外籍企业家移民申请
申请人依据《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寻求移民投资者分类。该第五优先(EB-5)分类使移民签证可提供给在美国新商业企业(NCE)中投资所需金额合格资本、且该企业将有利于美国经济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职位的外国国民。
移民投资者计划办公室审理主任驳回了该申请,认定记录未能证明申请人在NCE(即 )中投资或正在积极投资过程中投入至少500,000美元资本。1 在上诉中,申请人提交了补充证据,并主张记录已证明其符合所寻求之利益的资格。
经重新审查(de novo),我们将驳回上诉。
一、法律
外国国民如在美国新商业企业(NCE)中投资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可被归类为移民投资者。该外国国民必须证明其投资将有利于美国经济,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职位。移民投资者可直接投资于NCE,或通过区域中心投资,2 如本案申请人之所为。区域中心向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申请指定。经指定的区域中心确定并与NCE合作,而NCE又关联于特定投资项目,该投资项目由NCE直接承担,或由一个或多个称为“创造就业实体”(JCE)的独立实体承担,如本案情形。区域中心可为直接或间接创造就业的合格项目汇集移民(及其他)投资者资金。8 C.F.R. § 204.6(i)(4)(iii)。
1 申请人表示NCE位于目标就业区,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由1,000,000美元下调至500,000美元。见8 C.F.R. § 204.6(f)(2);另见8 C.F.R. § 204.6(e)(界定“农村地区”)。 2 区域中心是参与促进经济增长的经济单位,“包括……改善区域生产力、创造就业以及增加国内资本投资。”见8 C.F.R. § 204.6(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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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E-Q-
8 C.F.R. § 204.6(e)的法规对“资本”和“投资”作出以下定义:
资本指现金、设备、存货、其他有形财产、现金等价物,以及由外籍企业家拥有的资产担保的债务,但以外籍企业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且作为申请基础的新商业企业的资产未被用于担保任何该等债务为限。所有资本应按美国美元公允价值估值。通过非法手段(如犯罪活动)直接或间接取得的资产,就本法第203(b)(5)条而言不得视为资本。
投资指投入资本。外籍企业家与新商业企业之间以票据、债券、可转换债务、债务或其他任何债务安排作为交换的资本投入,就本部分而言不构成资本投入。
此外,该法规规定,申请人必须证明其“已投资或正在积极投资过程中”,并且“已将所需金额的资本置于[新商业企业]风险之中,目的是使置于风险中的资本产生回报。”见8 C.F.R. § 204.6(i)、(i)(2)。
二、分析
记录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已按该法和法规的要求在NCE中投资至少500,000美元资本。见该法第203(b)(5)条;8 C.F.R. § 204.6(f)(2)、(i)(2)。本案涉及对NCE的投资,该NCE关联于 (一家USCIS指定区域中心)。根据商业计划,NCE拟从77名外国国民处汇集最多38,500,000美元,投资于 (JCE),该JCE将在德克萨斯州 开发、运营和管理最多六口油井。具体而言,NCE将投资于
2014年7月,申请人的母亲 向NCE汇出500,000美元,意图成为其外国国民投资者之一。2014年9月,她撤销了其投资。随后她签署了一份赠与协议,声明她“已自由且无任何保留地将其在[NCE]中的一个单位权益,相当于[500,000美元],作为赠与授予[申请人]。”3 2014年11月,申请人签署了NCE的认购协议,NCE代表申请人向JCE汇出500,000美元。随后于2014年12月,申请人提交了本申请,基于其在NCE中的投资寻求EB-5分类。
解释称,她撤销投资并将其在NCE中的权益赠与申请人,是因为申请人于2015年满21岁,无法作为其申请下的衍生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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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E-Q-
申请人未能证明其已按8 C.F.R. § 204.6(j)和(j)(2)的规定将所需金额的资本置于NCE风险之中。该法规要求提供证据证明是申请人本人、而非他人,将资金投资于NCE。然而,记录显示,是 、而非申请人,作为投资向NCE汇出了500,000美元。
无论如何,即使假定申请人以从NCE获得的信用进行投资满足8 C.F.R. § 204.6(j)和(j)(2),其亦未证明其投资符合8 C.F.R. § 204.6(e)对资本的定义。记录中关于其投资形式的信息不一致。根据 2017年11月的陈述,当她撤销投资时,她从NCE获得了“500,000美元信用”。2014年9月的撤销通知亦载明她获得了“信用认购金额”。然而,在其2014年9月的赠与协议中,她明确表示其赠与申请人的是“[NCE]中的一个单位权益”,而非500,000美元信用。因此, 的赠与协议与撤销通知及其后来的陈述相矛盾。4 见Matter of Ho, 19 I&N Dec. 582, 591-92 (BIA 1988)(认定申请人必须“通过独立客观证据解决不一致之处”)。
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其在NCE中的投资符合法规对资本的定义,尽管“其是在资金注入NCE之后、注入JCE之前成为所投资资金的所有人……”。然而,根据 的赠与协议,申请人从未成为其投资于NCE的500,000美元的所有人。相反,赠与协议明确载明其成为NCE一个单位权益的所有人。
公司的一个单位权益并非“现金、设备、存货、其他有形财产[或]债务……”。8 C.F.R. § 204.6(e)。申请人在其上诉书面论证意见第4页将其对NCE的投入归类为“现金等价物”投资。然而,其未提交支持该主张的充分文件。现金等价物的例子包括国库券、货币市场基金和短期政府债券,这些均具有高信用质量且高度流动。5 申请人未证明NCE的一个单位权益具有相同特征。具体而言,其未证明NCE的一个单位权益具有高信用质量或高度流动,即能够在公开市场上轻易转换为现金。6
此外,即使假定申请人能够证明NCE的一个单位权益符合现金等价物,其亦未证明该权益的公允价值至少为500,000美元。见8 C.F.R. § 204.6(e)(界定“资本”)。然而,记录未包含充分文件,例如来自可信且独立评估师的评估报告,以确认
4 申请人最初提交的备忘录第14页亦载明:“ 单位已转让给[申请人]。” 5 Cash Equivalents, https://www.investopedia.com/terms/c/cashequivalents.asp,于2018年9月26日访问,打印件副本已并入诉讼记录。 6 liquid Asset, https://www.investopedia.com/terms/l/liquidasset.asp,于2018年9月26日访问,打印件副本已并入诉讼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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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E-Q-
NCE的一个单位权益在2014年其从 处获得并签署认购协议时价值至少500,000美元。在没有额外佐证的情况下,申请人未证明其已投资或正在积极投资过程中投资于NCE,或证明其投资符合现金等价物且其公允价值至少为500,000美元。见8 C.F.R. § 204.6(i)、(i)(2);另见8 C.F.R. § 204.6(e)。
三、结论
申请人未能证明其在NCE中投资至少500,000美元资本。因此,其未证明符合移民投资者分类的资格。
裁定:上诉被驳回。
引用为 Matter of E-Q-, ID# 1519989 (AAO Nov. 13,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