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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35020971 日期:2024年11月15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表格 I-140,外籍工人移民申请(国家利益豁免)
我们的上诉决定维持了本申请被拒的裁定。见 In Re: 31381433(AAO 2024年7月17日)。我们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符合所请求的基于就业的第二优先(EB-2)移民签证类别的资格。见《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2)(B)(i)条,8 U.S.C. § 1153(b)(2)(B)(i)。
在本次合并提出的重新开案动议和复议动议中,申请人主张,我们认定其仅满足六项证据标准中不足所要求的三项、从而不符合作为“特殊能力”非公民的EB-2分类资格,属于错误。见该法第203(b)(2)(A)条;8 C.F.R. § 204.5(k)(3)(ii)(A)-(F)。
申请人负有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其符合所请求利益的资格的责任。见 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 (AAO 2010)。经审查,我们认定其重新开案动议缺乏支持新事实的文件证据,其复议动议未能证明我们错误适用了法律或政策。因此,我们将驳回上述动议。
一、法律
重新开案动议必须陈述新事实,并附有文件证据支持。8 C.F.R. § 103.5(a)(2)。相比之下,复议动议必须基于决定作出时之记录,证明我们此前的决定错误适用了法律或政策。8 C.F.R. § 103.5(a)(3)。对于动议,我们仅可审查我们最新的决定。8 C.F.R. § 103.5(a)(1)(i)、(ii)。对于满足上述要求并证明符合所请求利益资格的动议,我们可予准许。
二、分析
A. 重新开案动议
申请人的提交未陈述附有文件证据支持的新事实。见 8 C.F.R. § 103.5(a)(2)。“不符合适用要求的动议应予驳回。”8 C.F.R. § 103.5(a)(4)。因此,我们将驳回申请人的重新开案动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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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复议动议
- 对申请人商业伙伴的错误认定
申请人指出,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审理主任错误认定了申请人的商业伙伴,将其与本案中一名外文文件翻译人员相混淆。申请人主张:“这一错误导致了实质上影响申请结果的有缺陷的分析。”他表示,该错误认定“削弱了所提交证据的可信度和证明力”,并“表明证据未被充分、准确地考量,因此从这一错误解读中得出的结论是有缺陷的。这一错误直接影响了对于申请人资格及EB-2 NIW[国家利益豁免]资格的评估。”
然而,申请人未解释审理主任的错误认定如何影响了我们的上诉决定。如前所述,我们仅可审查我们最新的决定。见 8 C.F.R. § 103.5(a)(1)(i)、(ii)(提及“先前的决定”和“最新的决定”)。与审理主任不同,我们并未错误认定申请人的商业伙伴。在认定申请人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在装饰照明行业拥有至少十年全职经验时,见 8 C.F.R. § 204.5(k)(3)(ii)(B),我们考量了其商业伙伴的一封信函。但是,与申请人的主张相反,我们并未怀疑该信函的可信度,也未赋予其较低的证明力。我们只是认定,与该条例的要求相反,该信函及申请人就业的其他证据未能证明其在所从事职业中拥有至少10年的全职、全年经验。
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未能证明审理主任对其商业伙伴的错误认定导致我们错误分析了证据。因此,其主张不能确立其作为特殊能力非公民的EB-2资格。
- 证据标准
审理主任认定,申请人未满足作为特殊能力非公民资格六项证据要求中的任何一项。见 8 C.F.R. § 204.5(k)(3)(ii)(A)-(F)。
在上诉中,我们认定申请人未提交构成以下内容的证据:
- 官方学术记录;
- 在所寻求职业中至少十年全职经验的证明;或
- 从事其专业或职业的执照或认证。
见 8 C.F.R. § 204.5(k)(3)(ii)(A)、(B)、(C)。
申请人未主张满足关于证明特殊能力的薪资或其他报酬标准的证据要求。见 8 C.F.R. § 204.5(k)(3)(ii)(D)。我们保留了对以下事项的考量:其是否提交了专业协会会员资格的证据,或根据 8 C.F.R. § 204.5(k)(3)(ii)(E)、(F) 对其行业成就和重大贡献的认可的证据。见 INS v. Bagamasbad, 429 U.S. 24, 25 (1976)(裁定行政机关无需对与其最终决定无关的问题作出“纯粹咨询性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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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动议中,申请人主张其满足了 8 C.F.R. § 204.5(k)(3)(ii)(A)、(B)、(C) 的证据要求。
8 C.F.R. § 204.5(k)(3)(ii)(A) 的条例要求“[a] 官方学术记录,表明该[非公民]拥有来自学院、大学、学校或其他学习机构的、与特殊能力领域相关的学位、文凭、证书或类似奖项。”
在上诉中,我们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提交的证书构成“官方学术记录”,也未能证明文件签发者包括“学院、大学、学校或其他学习机构”。在动议中,申请人主张其“已提交官方学术记录,包括文凭和证书,证实其在与其特殊能力领域相关的领域(如会计技术员、网页设计和建筑与城市规划)的资格。”
然而,申请人的主张未回应我们对其次证书不予采信的具体理由。他既未解释这些证书如何构成官方学术记录,也未证明文件签发者包括学院、大学、学校或其他学习机构。见 Matter of R-S-H-, 23 I&N Dec. 629, 641 (BIA 2003)(“仅以笼统方式质疑[认定]是不够的。”)因此,申请人未能确立我们错误适用了法律或政策,也未能确立其满足该项证据标准。
C. 其余问题
申请人未能满足其在动议中主张的三项证据标准中的一项。因此,其无法证明满足作为特殊能力非公民资格所需的至少三项标准。因此,我们无需触及并在此保留对以下事项的考量:其关于据称10年全职经验的证据,以及其根据 8 C.F.R. 204.5(k)(3)(ii)(B) 和 (C) 声称提交的从事其专业执照或认证。见 Bagamasbad, 429 U.S. at 25。我们还保留对其声称满足 Matter of Dhanasar, 26 I&N Dec. 884, 888-91 (AAO 2016) 项下国家利益豁免申请裁决框架全部三项条件的考量。同上。
三、结论
重新开案动议缺乏支持新事实的文件证据。复议动议未能证明我们错误适用了法律或政策。两项动议均未能确立申请人符合所请求EB-2移民签证类别的资格。
命令:重新开案动议被驳回。
进一步命令:复议动议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