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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由 L-1- 日期:2019年11月18日
对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决定的上诉
申请:表格 I-140,外籍劳工移民申请
申请人是一家精加工木工承包企业,寻求雇用受益人担任多技能木工。申请人请求将受益人归类为第三优先移民类别下的技术工人。移民与国籍法(本法)第203(b)(3)(A)(i)条,8 U.S.C. § 1153(B)(3)(A)(i)。这一基于就业的“EB-3”移民分类允许美国雇主担保外国国民获得合法永久居民身份,以从事要求至少两年培训或经验的职位。
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审理主任以申请人未能证明其自优先日期起持续有能力支付所提供的工资为由,否决了该申请。
在上诉中,申请人请求批准该申请,以便其能够利用受益人的技能帮助完成最近签署的一份服务协议。
经重新审查,我们将驳回上诉。
一、法律
基于就业的移民通常遵循三步程序。首先,雇主从美国劳工部(DOL)获得批准的劳工证。见本法第212(a)(5)(A)(i)条,8 U.S.C. § 1182(a)(5)(A)(i)。通过批准劳工证,DOL证明没有足够的美国工人能够、愿意、合格且可从事所提供职位,并且雇用外国国民从事该职位不会对类似就业的美国工人的工资和工作条件产生不利影响。见本法第212(a)(5)(A)(i)(I)-(II)条。其次,雇主向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提交移民签证申请。见本法第204条,8 U.S.C. § 1154。第三,如果USCIS批准该申请,外国国民可以在美国境外申请移民签证,或者如果符合资格,在美国境内调整身份。见本法第245条,8 U.S.C. § 1255。
为了有资格获得其为受益人请求的分类,申请人必须证明其有能力支付劳工证中所述的所提供的工资。如8 C.F.R. § 204.5(g)(2)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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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L-1-
任何由基于就业的移民或为其提交的、要求提供就业机会的申请,必须附有证据证明潜在美国雇主有能力支付所提供的工资。申请人必须在优先日期确立时证明这一能力,并持续至受益人获得合法永久居留权。该能力的证据应以年度报告副本、联邦纳税申报表或经审计财务报表的形式提交。……在适当情况下,申请人可以提交额外证据,例如损益表、银行账户记录或人事记录,或[USCIS]可以要求提供此类证据。
二、分析
如上述法规所示,申请人必须证明其自申请的优先日期1起持续有能力支付所提供的工资。本案的优先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所提供的工资为47,549美元。
在确定申请人支付所提供的工资的能力时,USCIS首先审查受益人在优先日期之后的期间是否受雇于申请人并由申请人支付工资。在本案中,申请人自优先日期以来从未雇用受益人。因此,申请人无法基于支付给受益人的工资来证明其支付所提供的工资的能力。
如果申请人未雇用受益人并自优先日期起向其支付等于或高于所提供的工资的薪水,USCIS将审查申请人联邦所得税申报表、年度报告或经审计财务报表上记录的净收入和净流动资产数字。如果净收入或净流动资产中的任一数字等于或超过所提供的工资,或在特定年度等于或超过所提供的工资与支付给受益人的金额之间的差额,则申请人将被视为有能力在该年度支付所提供的工资。
记录包括申请人2017年和2018年联邦所得税申报表副本,表格1120,美国公司所得税申报表。如纳税申报表所记录,申请人2017年净亏损2为2,138.34美元,净流动资产3为9,052.67美元;2018年净收入为10,769.81美元,净流动负债为5,526.88美元。由于这些数字均远低于所提供的工资,申请人未能基于2017年或2018年的净收入或净流动资产证明其在该年度支付所提供的工资的能力。
1 申请的“优先日期”是基础劳工证提交给DOL的日期。见8 C.F.R. § 204.5(d)。申请人必须证明截至优先日期已满足申请的所有资格要求。 2 净收入(或亏损)记录在表格1120第1页第30行。 3 对于公司而言,净流动资产(或负债)是其流动资产(填入附表L第1-6行)与其流动负债(填入附表L第16-18行)之间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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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诉中,申请人提交了其于2019年1月[已隐去]签署的服务合同副本,以在[已隐去]机场的建设项目中提供木工及相关服务,并声称需要受益人帮助完成该项目。然而,服务合同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申请人有能力在2019年向受益人支付所提供的工资,更不用说在此前两年2017年和2018年。
USCIS在确定申请人支付所提供的工资的能力时,还可以考虑申请人的整体情况,包括其业务活动的总体规模。见 Matter of Sonegawa, 12 I&N Dec. 612。USCIS可以自行决定考虑与申请人财务能力相关但超出其净收入和净流动资产范围的证据。我们可以考虑以下因素:申请人经营业务的年数、申请人业务既有的历史增长、申请人在其行业内的声誉、员工总数、受益人是否替代前雇员或外包服务、支付给管理人员的薪酬金额、是否发生任何异常业务支出或损失,以及USCIS认为与申请人支付所提供的工资能力相关的任何其他证据。
在本案中,申请人称其于2003年开始运营,在2018年12月提交申请时有一名员工,多技能木工职位是一个新职位。记录中的纳税申报表涵盖2015-2018四年期间,显示申请人2015年总收入为308,398.35美元;2016年为341,886.90美元;2017年为266,198.98美元;2018年为407,062.94美元。虽然这些数字表明2015年至2018年总收入略有增长,但也表明这是一个收入波动且始终小规模的企业,并不支持申请人支付能力。申请人也未主张异常支出或杰出声誉。此外,由于申请表明申请人寻求受益人服务的多技能木工职位是一个新职位,所提供的工资47,549美元将是申请人此前未曾承担的新支出。基于我们面前的记录,我们得出结论,其整体情况未能证明申请人自2017年9月28日优先日期起持续有能力支付所提供的工资。
三、结论
申请人未能证明其自优先日期起持续有能力支付所提供的工资。基于上述理由,上诉将被驳回。在签证申请程序中,申请人有责任证明其符合所寻求移民福利的资格。本法第291条,8 U.S.C. § 1361。申请人未履行该责任。
命令:上诉被驳回。
引用为 Matter of L-1-, ID# 6221911 (AAO Nov. 18,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