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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关于 A-F-P- 公司案 日期:2018年11月23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申请:表格 I-140,外籍工人移民申请
申请人是一家提供砖铺砌服务的公司,寻求雇用受益人为行政经理。申请人请求将其归类为第二优先移民类别中持有高级学位的专业人士。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 203(b)(2)(A) 条,8 U.S.C. § 1153(b)(2)(A)。这一基于就业的“EB-2”类别允许美国企业担保外国国民获得合法永久居民身份,以从事要求至少硕士学位,或学士学位加五年经验的工作。
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我们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见 Matter of A-F-P Inc., ID# 1434643 (AAO 2018年6月22日)。我们同意审理主任的意见,即申请人未能证明其支付该职位所提供的工资所需的能力,也未能证明受益人具备所提供职位和所请求分类的合格经验。
本事项因申请人的重新开案动议和复议动议再次提交至我们面前。申请人提交了受益人合格经验的额外证据,并寻求提供公司支付能力的进一步证明。
经审查,我们将否决上述动议。
一、动议标准
重新开案动议必须陈述新的事实,并附有书面证据支持。8 C.F.R. § 103.5(a)(2)。相比之下,复议动议必须证明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基于当时的记录错误适用了法律或政策。8 C.F.R. § 103.5(a)(3)。复议动议还必须引用相关的先例或已采纳的决定、法定或法规条款,或 USCIS 或国土安全部的政策声明。对于符合上述要求并证明申请可获批准的动议,我们可以予以批准。
在此,申请人既未主张我们的上诉决定错误适用了法律或政策,也未引用相关的决定、条款或政策声明。因此,我们将否决复议动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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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需经验
随附的劳工证载明,所提供的行政经理职位要求至少五年全职、学士学位后的所提供职位工作经验。所请求的 EB-2 分类的法规还要求受益人拥有至少五年全职、学士学位后的经验。见 8 C.F.R. § 204.5(k)(2)(将“高级学位”一词定义为包括学士学位“后附至少五年该专业领域的渐进经验”)。
在重新开案动议中,为支持受益人声称的2003年至2010年期间受雇于一家律师事务所担任行政经理,申请人提交了其巴西所得税记录的额外副本。该税务记录在2003年和2004年遗漏了受益人的雇主名称及其职业,但该文件似乎支持其2005年至2010年声称的雇主和职业。然而,记录仍不足以证明受益人的合格经验。正如我们的上诉决定所指出的,受益人2011年的非移民签证申请载明其2007年至2010年期间在另一家巴西公司的工作职责为“合伙人所有者”。申请人必须通过独立的、客观的证据来解决记录中的不一致之处,以指明真相所在。Matter of Ho, 19 I&N Dec. 582, 591 (BIA 1988)。律师再次主张,准备2011年申请的代理人将另一家公司错误识别为受益人的雇主,并将其业务活动错误陈述为其工作职责。1 然而,律师的主张不构成证据。Matter of Obaigbena, 19 I&N Dec. 533, 534 n.2 (BIA 1988)(引用 Matter of Ramirez-Sanchez, 17 I&N Dec. 503, 506 (BIA 1980))。申请人必须以独立证据证实律师的陈述,该证据可包括受益人、代理人或其他对该申请有个人了解之人的宣誓书或声明。此外,如果受益人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同时为两家公司工作,他可能在该期间以兼职方式为律师事务所服务。就劳工证而言,外国国民的兼职就业期间等同于全职经验的一半。见 Matter of Cable Television Labs., Inc., 2012-PER-00449, 2014 WL 5478115 *1 (BALCA 2014年10月23日)(认定16个月的兼职就业等同于八个月的全职经验)。因此,在2005年至2010年期间,受益人可能缺乏所提供职位所需的五年全职经验。因此,申请人必须进一步解释并记录受益人2007年至2010年的就业历史。
正如我们的上诉决定所指出的,记录也未解释为何受益人先前2007年的非移民签证申请将其在巴西律师事务所的职业列为“律师”,而非行政经理。这一未解决的不一致也使受益人所声称的所提供职位的合格经验受到质疑。
与所提供职位的要求相反,记录未证明受益人拥有至少五年全职、学士学位后的所提供职位工作经验。
1 申请人称,受益人是另一家公司的高级职员,而非雇员,且没有任何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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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鉴于未解决的不一致之处,我们不能认定受益人具备符合高级学位专业人士分类资格的经验。因此,我们将维持我们的上诉决定。
三、支付所提供工资的能力
在上诉中,申请人证明了其在2017年支付所提供职位年度所提供工资132,496美元的能力。但我们同意审理主任的意见,即记录缺乏该公司在2016年(申请优先日期所在年度)支付能力所需的证据。见 8 C.F.R. § 204.5(g)(2)(要求以年度报告、联邦所得税申报表或经审计财务报表的副本形式提供申请人自申请优先日期起持续支付能力的证据)。
在动议中,申请人再次遗漏了其在2016年支付能力所需的证据。相反,它请求提供该年度经审计财务报表的机会。然而,法规不允许重新开案动议包含超过一次提交。见 8 C.F.R. §§ 103.5(a)(1), (2)。因此,为提交2016年经审计财务报表,申请人必须另行提交重新开案动议。2
由于缺乏申请优先日期所在年度所需的证据,记录未证明申请人持续支付所提供工资的能力。因此,我们也将基于此理由维持我们的上诉决定。
四、结论
申请人的复议动议不符合法规要求。公司的重新开案动议未证明受益人具备所提供职位或所请求分类的合格经验。此外,重新开案动议未证明申请人自申请优先日期起具备支付该职位所提供工资的所需能力。
命令:重新开案动议被否决。
进一步命令:复议动议被否决。
引用为 Matter of A-F-P- Inc., ID# 1982207 (AAO 2018年11月23日)
2 在任何未来的提交中,申请人还必须提交其在2018年支付所提供工资所需能力的证据(如可获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