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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18984810 日期:2021年11月23日
对加利福尼亚服务中心决定的上诉
表格 I-129,非移民工人申请(L-1A)
申请人寻求根据跨公司调派人员L-1A非移民分类,临时雇用受益人担任其新办公室的“总裁”。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101(a)(15)(L)条,8 U.S.C. § 1101(a)(15)(L)。L-1A分类允许公司或其他法律实体(包括其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将合格的外国雇员调派至美国,临时从事管理或行政职务。
加利福尼亚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记录未能证明受益人在申请提交前的三年内具有连续一年的合格海外雇佣,且受益人曾在海外以管理或行政职务受雇。此事现因上诉而由本办公室审理。申请人负有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其符合所请求福利资格的责任。2 我们对本事项中的问题进行重新审查。3
经重新审查,我们认定记录足以证明受益人曾作为外国雇主的行政人员连续受雇一年。记录显示,受益人在提交本申请前的三年内,为外国实体实际工作的时间超过一年。4 记录还包括充分证据,证明受益人更有可能(而非不可能)以行政职务为合格外国实体工作。申请人的证据,包括在上诉时提交的补充证据,足以推翻审理主任在这些问题上的认定。
1 “新办公室”一词指在美国开展业务不足一年的组织。8 C.F.R. § 214.2(l)(1)(ii)(F)。8 C.F.R. § 214.2(l)(3)(v)(C)的规定允许“新办公室”运营在申请获批之日起不超过一年的时间内支持行政或管理职位。 2 见该法第291条;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 (AAO 2010)。 3 见 Matter of Christo's Inc., 26 I&N Dec. 537, 537 n.2 (AAO 2015)。 4 受益人以非工作、非移民身份前往美国的旅行,既不计入也不违反连续一年海外雇佣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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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签证申请程序中,申请人负有证明其符合所寻求移民福利资格的责任。该法第291条,8 U.S.C. § 1361。申请人已履行该责任。
裁定:上诉获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