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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35262127 日期:2024年11月26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表格 I-140,外籍工人移民申请(国家利益豁免)
申请人寻求基于就业的第二优先(EB-2)移民分类,作为持有高级学位的专业人士,并寻求对此EB-2分类所附工作要求(job offer requirement)的国家利益豁免。见《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2)条,8 U.S.C. § 1153(b)(2)。
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审理主任(Director)否决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符合持有高级学位的专业人士分类资格,但未能证明豁免所要求的工作邀请、并因此豁免劳工证将符合国家利益。我们简易驳回了其上诉,因为申请人未及时提交书面论证意见或补充证据,具体指明审理主任决定中任何错误的法律结论或事实陈述。我们随后驳回了两次合并的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现本事项第三次以合并的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提交至我们面前。
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其资格。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经审查,我们将驳回该动议。
重新开案动议必须陈述新事实并有书面证据支持。8 C.F.R. § 103.5(a)(2)。复议动议必须确立我们的先前决定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且该决定基于决定时程序记录中的证据是错误的。8 C.F.R. § 103.5(a)(3)。由于动议的范围限于先前决定,我们将仅审查本程序中最新决定。8 C.F.R. § 103.5(a)(1)(i), (ii)。我们可批准满足要求并证明符合所请求福利资格的动议。见 Matter of Coelho, 20 I&N Dec. 464, 473 (BIA 1992)(要求新证据具有改变结果的可能性)。
在我们先前的决定中,我们说明申请人的上诉未附有书面论证意见和/或补充证据,也未在提交上诉后30个日历日内提交至行政上诉办公室(AAO)。我们认可申请人在其第一次动议中的主张,即他邮寄了书面论证意见和补充证据;然而,我们指出他错误地将支持其上诉的书面论证意见寄送至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凤凰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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锁箱(Lockbox),而非按要求寄送至AAO。因此,我们认定申请人未能推翻我们对其上诉的简易驳回,并驳回了其合并的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1
就本动议,申请人提供了书面论证意见和证据,再次主张其符合所请求分类的要求,但未认可我们的先前决定,也未主张该决定有误。动议的范围限于“先前决定”和“程序中的最新决定”。8 C.F.R. § 103.5(a)(1)(i), (ii)。因此,我们仅考虑与我们最新驳回重新开案动议的决定相关的新证据。在此,申请人未提供新事实以确立我们在驳回先前重新开案动议时存在错误。因此,其重新开案动议将被驳回。
申请人在其当前动议中的书面论证意见仅涉及其所主张的国家利益豁免资格,并未涉及我们先前决定的基础。申请人的书面论证意见未确立我们的先前决定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且基于决定时程序记录中的证据是错误的。因此,申请人的复议动议将被驳回。
命令:重新开案动议被驳回。
进一步命令:复议动议被驳回。
1 在我们对申请人第一次动议的决定中,我们进一步指出已对书面论证意见进行仔细审查,并认定其大体上重述了申请人职业的益处、其资格以及其拟议业务所声称的经济影响,但未提供任何推翻审理主任认定的新证据或论点。我们还指出,补充书面论证意见未具体指明审理主任决定中任何错误的结论或事实陈述,也未具体针对审理主任决定中概述的否决其申请的理由。见 8 C.F.R. § 103.3(a)(1)(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