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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由:07891044 日期:2020年11月27日
对投资移民项目办公室决定的上诉
表格 I-526,外国企业家移民申请
申请人依据《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寻求移民投资者分类。这第五优先(EB-5)分类使移民签证可提供给在美国新商业企业(NCE)中投资所需金额合格资本的外国国民,该企业将有利于美国经济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职位。
投资移民项目办公室主管否决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能确立EB-5分类的资格,因为他未能证明其将资本置于NCE的风险之中,该NCE隶属于[已隐去](区域中心),即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指定的区域中心。1 具体而言,主管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将承受与股权权益相一致的投资损失风险。我们驳回了随后的上诉,认定申请人未能依据8 C.F.R. § 204.6(j)(2)确立资格,因为其与NCE的安排不符合8 C.F.R. § 204.6(e)所规定的“投资”定义,以及另一项否决理由,即申请人未能充分证明其EB-5投资的合法来源。
我们根据动议重新开案,以回应USCIS政策手册中澄清其关于债务安排政策的更新。2018年10月30日,USCIS更新了其政策手册,新增了题为“赎回条款”的一节,澄清其关于债务安排的政策。政策手册规定:
移民投资者与新商业企业之间任何赋予投资者合同性还款权利的协议均属不允许的债务安排。在此类情况下,投资资金不构成合格的资本出资。
脚注20. 参见 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188 (Assoc. Comm. 1998)。Matter of Izummi 总体上处理赎回协议,而不仅限于投资者持有
1 区域中心是参与促进经济增长的经济单位,“包括……改善区域生产力、创造就业机会和增加国内资本投资。”参见8 C.F.R. § 204.6(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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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款权利的情形。USCIS通常不赞成表明预先意图尽快退出投资的赎回条款,并指出一位地区法院法官以投资者是否持有还款权利为界限。参见 Chang v. USCIS, 289 F.Supp.3d 177 (D.D.C. Feb. 7, 2018)。
尽管这一政策更新解决了申请人资本风险方面的关切,但我们发出了意图否决通知(NOID),要求澄清缺乏证明申请人投资资金来源于合法来源的证据。作为回应,申请人提交了额外证据,并主张其已证明EB-5分类的资格。
在这些程序中,申请人负有确立所请求福利资格的责任。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6 (AAO 2010)。经重新审查,我们将支持上诉。
I. 法律
外国国民若在NCE中投资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可被分类为移民投资者。该外国国民必须证明其投资将有利于美国经济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职位。移民投资者可将所需资金直接投入NCE或通过区域中心投资。区域中心向USCIS申请指定。被指定的区域中心确定并与NCE合作,NCE则与由NCE直接或由一个或多个称为“创造就业实体”(JCE)的独立实体承接的特定投资项目相关联。区域中心可为直接或间接创造就业机会的合格项目汇集移民(及其他)投资者资金。8 C.F.R. § 204.6(j)(4)(iii)。
此外,申请人必须证明其投资的资本并非直接或间接来源于非法手段。8 C.F.R. § 204.6(e)。为证明资金的合法来源,投资者必须提交外国商业和税务记录或证明资本来源的文件等证据。参见8 C.F.R. § 204.6(j)(3)。仅凭佐证资金存入的银行信函或对账单本身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来源。Matter of Ho, 22 I&N Dec. 206, 210-11 (Assoc. Comm'r 1998);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195 (Assoc. Comm'r 1998)。记录必须将资金路径追溯至合法来源。2 Ho, 22 I&N Dec. at 210-11;Izummi, 22 I&N Dec. at 195。
II. 分析
申请人表示其于2015年5月18日向NCE投资了500,000美元。3 根据提交的商业计划,NCE寻求从21名外国国民投资者处筹集最多10,500,000美元的EB-5资金,并购买[已隐去](JCE)的股权权益。JCE
2 这些要求“服务于有效的政府利益;即确认[EB-5]计划中所使用的资金并非来源可疑。”Spencer Enterprises, Inc. v. United States, 229 F. Supp. 2d 1025, 1040 (E.D. Cal. 2001)(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资金的合法来源,部分原因在于她未指明其所有就业的性质或提交五年的纳税申报表),aff'd, 345 F.3d 683 (9th Cir. 2003)。 3 申请人表示NCE位于目标就业区,所需合格资本金额从1,000,000美元向下调整为500,000美元。参见8 C.F.R. § 204.6(t)(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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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使用EB-5资本及其他资金将一栋空置的11层办公楼改建为位于[已隐去]的公寓综合体。
在本案中,申请人声称其EB-5资本来源于其父母以其无负担不动产作抵押的抵押贷款所提供的3,800,000人民币(RMB)赠与。申请人的父母于2007年以2,500,000人民币购买了该基础房产,每月按揭还款额在6,000人民币至9,000人民币之间。2014年,他们偿还了抵押贷款余额527,876人民币。重新开案时的记录未能证明申请人的父母保留了足够的合法收入以在2006年购买该房产或在2014年偿还抵押贷款余额。此外,记录中未包含充分证据以确立其母亲的就业和工资历史。
作为对我们NOID的回应,申请人提交了其父母2007年至2015年的银行对账单,显示交易历史和余额摘要。这些对账单显示了工资存款以及按揭还款。此外,申请人提交了其母亲前雇主的就业和收入证明。我们认定记录中的证据足以依优势证据标准确立申请人已证明其用于投资NCE的资金的合法来源和路径。
III. 结论
我们撤回先前的决定并批准该签证申请。
命令:上诉获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