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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技术公司新办公室首席执行官 · L-1 跨国公司内部调动:上诉驳回(2023年10月4日)

类别 L-1A · 领域 商业 · 结果 上诉驳回 · 讨论的标准 申请人与受益人海外雇主之间的合格关联关系(关联公司)
不成立 申请人与受益人海外雇主之间的合格关联关系(关联公司)

AI 翻译,非官方,以原文为准。译文由模型按原文段落生成,法规引用与判例名保留英文;USCIS 隐去的姓名与机构以「[已隐去]」表示。

本次裁决与影响

行政上诉办公室经重新审查,采纳并维持加州服务中心主任的拒绝决定,上诉被驳回。本次实际解决的争议是申请人与受益人海外雇主之间是否存在合格关联关系;AAO认定该关联关系未获证明,因此未进入L-1A其他要件(如经理或高管能力、新办公室安排)的实质认定。

核对原文依据
ORDER: The appeal is dismis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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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cordingly, we adopt and affirm the Director's deci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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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申请人是一家拟经营信息技术公司并设立美国新办公室的实体,为受益人申请L-1A跨国公司经理或高管非移民工作身份,拟让受益人担任该新办公室的首席执行官。原审加州服务中心拒绝,理由是申请人未证明其与受益人的海外雇主之间存在合格关联关系。

核对原文依据
The Petitioner intends to operate as an information technology company and seeks to employ the Beneficiary as chief executive officer of its new off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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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Director of the California Service Center denied the petition, concluding that the Petitioner did not establish that it has a qualifying relationship with the Beneficiary's employer abroa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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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1. 初次决定

    加州服务中心主任拒绝原申请,认定申请人与受益人的海外雇主并非同一所有者控制,因而不构成关联公司;并指出记录缺少多数股东购买申请人股份或海外实体列名股东购买该实体股份的出资证据。

    核对原文依据
    The Director of the California Service Center denied the petition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1 页
    the Director deemed the record to be lacking in evidence of capital contributions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2 页
  2. 上诉

    申请人向行政上诉办公室提出上诉,主张已提交合格海外实体对美国公司出资的证明,并援引海外实体公司章程第14条及受益人与另一人合计持有两实体多数股份,主张存在合格关联关系。

    核对原文依据
    On appeal, the Petitioner claims that it has "submitted proof of the capital contributions made by the [q]ualifying [f]oreign [e]ntity to the U[.]S[.] comp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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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n appeal, the Petitioner highlights Clause 14 of the foreign entity's 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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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上诉决定

    行政上诉办公室经重新审查,采纳并维持主任决定,认定申请人与海外实体未被同一人或同一组人拥有和控制,不构成关联公司,上诉被驳回。

    核对原文依据
    Upon de novo review, we will dismiss the appe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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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ccordingly, we adopt and affirm the Director's deci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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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项证据分析

按争议点查看申请主张、原审意见、具体证据与 AAO 理由。点击每项标题可展开或收起。

申请人与受益人海外雇主之间的合格关联关系(关联公司) 本项未获认可

本案适用标准

L-1A要求证明美国雇主与海外雇主为同一雇主、母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关联公司须由同一母公司或同一人拥有和控制,或由同一组个人拥有和控制且每人在两实体中拥有和控制大致相同比例的股份。控制可为法定控制(持有51%流通股)或事实控制(通过部分持股加代理投票控制表决权)。Matter of Hughes, 18 I&N Dec. 289, 293 (Comm'r 1982);8 C.F.R. § 214.2(l)(1)(ii)(L)。

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主张其与海外实体存在合格关联关系:已提交合格海外实体对美国公司出资的证明;受益人与另一人合计持有两实体多数股份;海外实体公司章程第14条赋予处置和指示资产处置的权力。

原审意见

主任认定两实体未被同一所有者控制:申请人有两名股东,一人持多数;海外实体有四名股东,无人持多数,故不构成关联公司;并指出记录缺少多数股东购买申请人股份及海外实体列名股东购买该实体股份的出资证据。

申请人与海外实体的股权/所有权文件及股票证书

证明目的
证明两实体由同一人或同一组人按大致相同比例拥有和控制
AAO 如何评价
AAO核对后确认申请人两名股东分别持40%和60%,海外实体四名股东分别持32.3%、31.35%、31.35%和5%,无人持多数;记录中的所有权文件印证了这些持股比例。
缺失、矛盾与适用限制
两实体股东构成和持股比例不同,海外实体无人持多数,无法满足同一人或同一组人拥有和控制的要求。
核对原文依据
The Petitioner's two shareholders include the Beneficiary with 40% of the sto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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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count for only two of the foreign entity's four total shareholders with no shareholder owning a majority of the shar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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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及另一名个人合计持股的主张

证明目的
主张该两人合计持有两实体多数股份,从而构成同一组人拥有和控制
AAO 如何评价
AAO认为,除非证明该组个人通过表决协议或代理在法律上结合为一个单位,否则不能将个人持股合并计算为多数所有权;申请人未引用任何允许合并计算的判例、政策或法规。
缺失、矛盾与适用限制
记录未显示两人之间存在表决协议或代理安排,无法证明共同控制海外实体。
核对原文依据
the Petitioner cites no precedent case law and no USCIS policy or regulation that allows a combination of individual shareholders to claim majority ownersh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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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实体公司章程第14条

证明目的
证明存在处置和指示资产处置的权力,从而显示对海外实体的控制
AAO 如何评价
AAO审阅该条后指出,“the members shall”一语反复出现,条款中没有语言表明海外实体的控制受表决代理或协议约束,也未显示持股不足多数的个人因此控制该实体。
缺失、矛盾与适用限制
该条款未将海外实体的控制权归于该个人,海外实体仍为四名少数股东持有且无控制安排。
核对原文依据
the phrase "the members shall" is repeated several times throughout this cl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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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及受益人的银行账户对账单

证明目的
证明存在资本出资,进而支持所有权和关联关系
AAO 如何评价
主任承认收到申请人和受益人的银行对账单,但认为记录缺少多数股东购买申请人股份的出资证据;AAO补充指出,受益人账户收到一笔1,816.06美元的互联网转账,但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对应多数股东购买申请人股份。
缺失、矛盾与适用限制
无证据将银行转账与购股出资对应,也无海外实体列名股东购买该实体股份的出资证据。
核对原文依据
the Director acknowledged the Petitioner's submission of its own bank account statements as well as those of the Benefici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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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de an internet transfer of $1816.06 to the Beneficiary's account, but no evidence was provided to establish that this amount accounts f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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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中关于“合格海外实体对美国公司出资”的陈述

证明目的
证明海外实体向申请人出资,从而建立关联关系
AAO 如何评价
AAO认定该陈述所指细节实为受益人此前的出资,主任已在拒绝决定中承认;记录无证据支持海外实体出资,且该主张与申请人原始陈述及此前提交的、仅列受益人和另一人为股东的两份股票证书完全不一致。
缺失、矛盾与适用限制
主张与既有股权文件矛盾,且无海外实体出资的证据。
核对原文依据
Not only does the record contains no evidence in support of the Petitioner's claim that a "qualifying foreign entity" made capital contribu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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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claim that is wholly inconsistent with the Petitioner's original statements and previously submitted stock certifica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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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O 认定与理由

AAO逐一核对股权结构:申请人由受益人(40%)与另一人(60%)持有,海外实体由受益人(32.3%)、两名各持31.35%的股东及一名持5%的股东共四人持有,无人持多数。AAO指出,将两名个人持股相加主张多数,须证明其通过表决协议或代理在法律上结合为一个单位,记录无此证明;章程第14条反复使用“the members shall”,未显示控制权受表决代理或协议约束。关于出资,AAO认定上诉所称“合格海外实体出资”实际指向受益人此前的出资,与原始陈述及股票证书所载两名股东不符,且无证据显示多数股东或海外实体列名股东支付了购股款。

核对原文依据
To demonstrate that an affiliate relationship exists between the Petitioner and the foreign entity, the record must show that the two entities have common ownership and contr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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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 agree with the Director's determination that the Petitioner and the foreign entity are not owned and controlled by the same individual or individua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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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与适用边界

以下为基于本案的材料核对提示,不是 AAO 对其他案件的裁定。

  • 阅读提示:核对两实体的股东名册、股票证书和持股比例,确认是否存在同一人或同一组人按大致相同比例拥有和控制;本案记录显示两实体股东构成不同且海外实体无人持多数。
    核对原文依据
    The foreign entity has four shareholders with the Beneficiary owning 32.3'1/oJ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2 页
  • 阅读提示:若主张多名个人合计持股构成多数,应核对是否存在书面表决协议或代理,使该组个人在法律上结合为一个单位;本案记录未见此类安排。
    核对原文依据
    unless the group members have been shown to be legally bound together as a unit within the company by voting agreements or proxies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2 页
  • 阅读提示:核对银行对账单与购股出资的对应关系,包括付款人、收款人、金额和用途;本案一笔1,816.06美元转账未被认定对应购股出资。
    核对原文依据
    no evidence was provided to establish that this amount accounts f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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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阅读提示:核对公司章程条款是否实际赋予对海外实体的控制权,以及是否与表决代理或协议相衔接;本案第14条未被认定建立该控制。
    核对原文依据
    which contains no language indicating that the foreign entity's control is subject to voting proxies or agree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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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全文

原文第 1 页

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卷编号:28522094 日期:2023年10月4日

对加利福尼亚服务中心决定的上诉

表格I-129,非移民工作者申请(L-1A经理或高管)

申请人拟作为一家信息技术公司运营,并寻求根据L-1A非移民分类——适用于以经理或高管身份来美国受雇的跨国公司内部调职人员——雇用受益人担任其新办公室1的首席执行官。移民和国籍法(该法)第101(a)(15)(L)条,8 U.S.C. § 1101(a)(15)(L)。L-1A分类允许公司或其他法律实体(包括其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将符合条件的外国雇员临时调往美国从事经理或高管工作。

加利福尼亚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与受益人的海外雇主之间存在符合条件的关系。2 该事项现因上诉而由本办公室审理。

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须以优势证据证明其符合资格。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本办公室对此事项中的问题进行重新审查(de novo)。Matter of Christa's, Inc., 26 I&N Dec. 537, 537 n.2 (AAO 2015)。经重新审查,本办公室将驳回上诉。

在否决申请时,审理主任认定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外国雇主之间不存在符合条件的关系,因为这两个实体并非以相同方式拥有和控制。审理主任认定,申请人有两名股东,其中一人持有多数股份,而外国实体有四名股东,无人持有多数

1 “新办公室”一词指在美国开展业务不足一年的组织。8 C.F.R. § 214.2(l)(1)(ii)(F)。8 C.F.R. § 214.2(l)(3)(v)(C)规定,“新办公室”运营在申请获批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内可支持高管或经理职位。 2 为确立“符合条件的关系”,申请人必须证明受益人的外国雇主与拟设美国雇主是同一雇主(即拥有“分支”机构的同一实体),或证明两实体之间为“母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关系。参见该法第101(a)(15)(L)条;另参见8 C.F.R. § 214.2(l)(1)(ii)(提供“母公司”、“分支”、“子公司”和“关联公司”等术语的定义)。

原文第 2 页

股东。3 审理主任认定,上述各自的股权结构不能形成关联公司关系,而关联公司关系要求申请人证明以下任一情形:(1) 申请人与外国实体由同一母公司或同一自然人拥有和控制,或 (2) 两实体由同一组自然人拥有和控制,且每一自然人在各实体中拥有和控制大致相同的股份或比例。参见8 C.F.R. § 214.2(l)(1)(ii)(L)。此外,尽管审理主任认可申请人提交了其自身及受益人的银行账户对账单,但审理主任认为记录中缺乏证据,无法证明其多数股东为购买申请人股份所作出的出资,或外国实体的列名股东为购买该实体所作出的出资。

在上诉中,申请人声称其“已提交[符]合条件的[外]国[实]体对美国公司所作出资的证明”。然而,申请人所引述的细节涉及受益人此前所作、且已在审理主任决定中予以认可的出资。记录中不仅没有证据支持申请人关于“符合条件的外国实体”作出出资的主张,而且该主张与申请人最初的陈述及此前提交的、指明受益人和____________为申请人仅有的两名股东的股票证书完全不一致。记录中没有证据,申请人在上诉中亦未提供证据,以显示来自~----------~申请人多数股东4的出资,也没有证据显示外国实体的列名股东为其各自购买该实体股票所作出的出资。

申请人还主张其与受益人的外国雇主存在符合条件的关系,该主张主要基于以下断言:同两名自然人——受益人和LJ I I- 均属于外国实体和申请人各自所有权结构的一部分。申请人着眼于这两名自然人拥有的股份总数,主张二人合计拥有两实体的多数股权。然而,申请人未援引任何先例判例法,也未援引任何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政策或法规,允许将多名个人股东合并计算以主张多数所有权,除非已证明该群体成员通过表决协议或委托书在法律上作为一个整体受到约束。

为证明申请人与外国实体之间存在关联公司关系,记录必须显示两实体具有共同的所有权和控制权。控制可以是“法律上的”(de jure),即因拥有另一实体51%的流通股;也可以是“事实上的”(de facto),即因通过部分所有权和持有委托表决权而控制表决股份。Matter of Hughes, 18 I&N Dec. 289, 293 (Comm'r 1982)。然而,在本案中,申请人未能证明其与外国实体由共同所有者拥有和控制。如前所述,申请人由受益人和I I拥有,后者持有申请人已发行股份的多数。尽管这两名自然人也拥有外国实体的股份,但他们

3 申请人的两名股东包括持有40%股份的受益人和持有60%的i.--------~~。外国实体有四名股东,受益人持有32.3%,__________。~另一名股东各持有31.35%,第四名股东持有剩余的5%。记录中包含所有权文件,可佐证上述各自的股权结构,....:.b...re=a=k=d=own==s·----~ 4 记录中包含受益人的银行对账单,显示____________。向受益人账户进行了一笔金额为1816.06美元的互联网转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金额构成0 .__________。购买申请人股票的对价。

原文第 3 页

仅占外国实体四名股东中的两名,且无股东持有多数股份。

在上诉中,申请人强调外国实体公司章程第14条,主张该条确立了“[处]置和指示处置[外国]公司资产的[权]力和授权”。本办公室注意到,“成员应”一语在该条中多次重复,该条不含任何语言表明外国实体的控制权受制于表决委托书或协议,从而确立____________。控制该外国实体,尽管其拥有的该实体股份不足多数。换言之,尽管记录显示~--------~拥有并控制申请人的多数股权,但就其在外国实体的角色而言则不能如此认定,该外国实体共有四名少数股东,没有任何一名所有者或所有者群体通过表决委托书或一致表决协议控制该实体。

鉴于上述缺陷,本办公室同意审理主任的认定,即申请人与外国实体并非由同一自然人或同一组自然人拥有和控制,因此根据法规定义它们不构成关联公司。参见8 C.F.R. § 214.2(l)(1)(ii)(L)。尽管申请人对审理主任的决定提出异议,但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推翻审理主任的认定并证明其与受益人的外国雇主存在符合条件的关系。而且,尽管申请人声称其“已提交[符]合条件的[外]国[实]体对美国公司所作出资的证明”,但其引述的细节涉及受益人此前所作、且审理主任在否决决定中已予认可的出资。记录中没有证据支持申请人关于外国实体作出出资的主张,该主张与申请人最初的陈述及此前提交的、指明受益人和I I为申请人仅有的两名股东的股票证书完全不一致。正如审理主任所指出的,记录中没有证据,申请人在上诉中亦未提供证据,以显示来自 1 ~-------~申请人多数股东5的出资,也没有证据显示外国实体的列名股东为其各自购买该实体股票所作出的出资。

因此,我们采纳并维持审理主任的决定。见 Matter of Burbano, 20 I&N Dec. 872, 874 (BIA 1994);另见 Giday v. INS, 113 F.3d 230, 234 (D.C. Cir. 1997)(指出采纳并维持下级决定的做法“已被每一个直接面对该问题的其他巡回法院普遍接受”);Chen v. INS, 87 F.3d 5, 8 (1st Cir. 1996)(加入八个巡回法院的立场,裁定上诉裁判者可以采纳并维持下级决定,只要他们对案件给予“个别化考量”)。

裁定:上诉被驳回。

5 记录中包含受益人的银行对账单,显示__________向受益人账户进行了金额为 $1816.06 的互联网转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金额即为 D.__________ 购买申请人股票的对价。

原文:USCIS 非先例裁决 PDF(2023-10-04)

本页为 USCIS 公开的 AAO 非先例裁决译文,不是美杰华经手的案例,不构成法律意见;个案结果取决于各自证据。翻译模型:deepseek-flash,生成于 2026-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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