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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卷编号:28522094 日期:2023年10月4日
对加利福尼亚服务中心决定的上诉
表格I-129,非移民工作者申请(L-1A经理或高管)
申请人拟作为一家信息技术公司运营,并寻求根据L-1A非移民分类——适用于以经理或高管身份来美国受雇的跨国公司内部调职人员——雇用受益人担任其新办公室1的首席执行官。移民和国籍法(该法)第101(a)(15)(L)条,8 U.S.C. § 1101(a)(15)(L)。L-1A分类允许公司或其他法律实体(包括其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将符合条件的外国雇员临时调往美国从事经理或高管工作。
加利福尼亚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与受益人的海外雇主之间存在符合条件的关系。2 该事项现因上诉而由本办公室审理。
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须以优势证据证明其符合资格。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本办公室对此事项中的问题进行重新审查(de novo)。Matter of Christa's, Inc., 26 I&N Dec. 537, 537 n.2 (AAO 2015)。经重新审查,本办公室将驳回上诉。
在否决申请时,审理主任认定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外国雇主之间不存在符合条件的关系,因为这两个实体并非以相同方式拥有和控制。审理主任认定,申请人有两名股东,其中一人持有多数股份,而外国实体有四名股东,无人持有多数
1 “新办公室”一词指在美国开展业务不足一年的组织。8 C.F.R. § 214.2(l)(1)(ii)(F)。8 C.F.R. § 214.2(l)(3)(v)(C)规定,“新办公室”运营在申请获批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内可支持高管或经理职位。 2 为确立“符合条件的关系”,申请人必须证明受益人的外国雇主与拟设美国雇主是同一雇主(即拥有“分支”机构的同一实体),或证明两实体之间为“母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关系。参见该法第101(a)(15)(L)条;另参见8 C.F.R. § 214.2(l)(1)(ii)(提供“母公司”、“分支”、“子公司”和“关联公司”等术语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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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3 审理主任认定,上述各自的股权结构不能形成关联公司关系,而关联公司关系要求申请人证明以下任一情形:(1) 申请人与外国实体由同一母公司或同一自然人拥有和控制,或 (2) 两实体由同一组自然人拥有和控制,且每一自然人在各实体中拥有和控制大致相同的股份或比例。参见8 C.F.R. § 214.2(l)(1)(ii)(L)。此外,尽管审理主任认可申请人提交了其自身及受益人的银行账户对账单,但审理主任认为记录中缺乏证据,无法证明其多数股东为购买申请人股份所作出的出资,或外国实体的列名股东为购买该实体所作出的出资。
在上诉中,申请人声称其“已提交[符]合条件的[外]国[实]体对美国公司所作出资的证明”。然而,申请人所引述的细节涉及受益人此前所作、且已在审理主任决定中予以认可的出资。记录中不仅没有证据支持申请人关于“符合条件的外国实体”作出出资的主张,而且该主张与申请人最初的陈述及此前提交的、指明受益人和____________为申请人仅有的两名股东的股票证书完全不一致。记录中没有证据,申请人在上诉中亦未提供证据,以显示来自~----------~申请人多数股东4的出资,也没有证据显示外国实体的列名股东为其各自购买该实体股票所作出的出资。
申请人还主张其与受益人的外国雇主存在符合条件的关系,该主张主要基于以下断言:同两名自然人——受益人和LJ I I- 均属于外国实体和申请人各自所有权结构的一部分。申请人着眼于这两名自然人拥有的股份总数,主张二人合计拥有两实体的多数股权。然而,申请人未援引任何先例判例法,也未援引任何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政策或法规,允许将多名个人股东合并计算以主张多数所有权,除非已证明该群体成员通过表决协议或委托书在法律上作为一个整体受到约束。
为证明申请人与外国实体之间存在关联公司关系,记录必须显示两实体具有共同的所有权和控制权。控制可以是“法律上的”(de jure),即因拥有另一实体51%的流通股;也可以是“事实上的”(de facto),即因通过部分所有权和持有委托表决权而控制表决股份。Matter of Hughes, 18 I&N Dec. 289, 293 (Comm'r 1982)。然而,在本案中,申请人未能证明其与外国实体由共同所有者拥有和控制。如前所述,申请人由受益人和I I拥有,后者持有申请人已发行股份的多数。尽管这两名自然人也拥有外国实体的股份,但他们
3 申请人的两名股东包括持有40%股份的受益人和持有60%的i.--------~~。外国实体有四名股东,受益人持有32.3%,__________。~另一名股东各持有31.35%,第四名股东持有剩余的5%。记录中包含所有权文件,可佐证上述各自的股权结构,....:.b...re=a=k=d=own==s·----~ 4 记录中包含受益人的银行对账单,显示____________。向受益人账户进行了一笔金额为1816.06美元的互联网转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金额构成0 .__________。购买申请人股票的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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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占外国实体四名股东中的两名,且无股东持有多数股份。
在上诉中,申请人强调外国实体公司章程第14条,主张该条确立了“[处]置和指示处置[外国]公司资产的[权]力和授权”。本办公室注意到,“成员应”一语在该条中多次重复,该条不含任何语言表明外国实体的控制权受制于表决委托书或协议,从而确立____________。控制该外国实体,尽管其拥有的该实体股份不足多数。换言之,尽管记录显示~--------~拥有并控制申请人的多数股权,但就其在外国实体的角色而言则不能如此认定,该外国实体共有四名少数股东,没有任何一名所有者或所有者群体通过表决委托书或一致表决协议控制该实体。
鉴于上述缺陷,本办公室同意审理主任的认定,即申请人与外国实体并非由同一自然人或同一组自然人拥有和控制,因此根据法规定义它们不构成关联公司。参见8 C.F.R. § 214.2(l)(1)(ii)(L)。尽管申请人对审理主任的决定提出异议,但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推翻审理主任的认定并证明其与受益人的外国雇主存在符合条件的关系。而且,尽管申请人声称其“已提交[符]合条件的[外]国[实]体对美国公司所作出资的证明”,但其引述的细节涉及受益人此前所作、且审理主任在否决决定中已予认可的出资。记录中没有证据支持申请人关于外国实体作出出资的主张,该主张与申请人最初的陈述及此前提交的、指明受益人和I I为申请人仅有的两名股东的股票证书完全不一致。正如审理主任所指出的,记录中没有证据,申请人在上诉中亦未提供证据,以显示来自 1 ~-------~申请人多数股东5的出资,也没有证据显示外国实体的列名股东为其各自购买该实体股票所作出的出资。
因此,我们采纳并维持审理主任的决定。见 Matter of Burbano, 20 I&N Dec. 872, 874 (BIA 1994);另见 Giday v. INS, 113 F.3d 230, 234 (D.C. Cir. 1997)(指出采纳并维持下级决定的做法“已被每一个直接面对该问题的其他巡回法院普遍接受”);Chen v. INS, 87 F.3d 5, 8 (1st Cir. 1996)(加入八个巡回法院的立场,裁定上诉裁判者可以采纳并维持下级决定,只要他们对案件给予“个别化考量”)。
裁定:上诉被驳回。
5 记录中包含受益人的银行对账单,显示__________向受益人账户进行了金额为 $1816.06 的互联网转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金额即为 D.__________ 购买申请人股票的对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