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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由:11105898 日期:2020年10月14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表格I-140,外籍工人移民申请(杰出能力)
申请人是一名舞蹈演员和编舞者,寻求被归类为具有杰出能力的外国人。参见《移民与国籍法》(本法)第203(b)(1)(A)条,8 U.S.C. § 1153(b)(1)(A)。这一第一优先类别使移民签证可供那些能够通过持续的国家或国际赞誉证明其杰出能力、且其成就已通过大量文件在其领域内得到认可的人使用。
内布拉斯加服务中心审理主任驳回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满足该类别十项初步证据标准中的任何一项,而她必须至少满足其中三项。申请人就该事项提出上诉,我们驳回了上诉。1 申请人随后提交了合并的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我们以逾期为由予以驳回,之后又提交了第二份合并动议,我们亦予以驳回。
在这第三份合并的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中,申请人主张,我们驳回其最近一次动议的决定依据控制性法规是错误的。
在这些程序中,申请人负有证明其符合所请求福利资格的责任。参见本法第291条,8 U.S.C. § 1361。经审查,我们将驳回重新开案动议和复议动议。
一、动议要求
为获得重新开案或复议的准许,申请人必须满足正式提交要求(例如,提交填写妥当的I-290B表格《上诉或动议通知》并附正确费用),并表明准许该动议的正当理由。8 C.F.R. § 103.5(a)(1)。
重新开案动议基于事实理由,必须(1)陈述将在重新开案的程序中提供的新事实;且(2)由宣誓书或其他书面证据支持。8 C.F.R. § 103.5(a)(2)。复议动议必须确立我们的决定是基于对法律或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政策的错误适用,且该决定基于决定时程序记录中的证据是错误的。8 C.F.R.
1 参见 Matter of E-G-, ID# 1668798(AAO 201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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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5(a)(3)。我们可以准许满足这些要求并证明符合所请求移民福利资格的动议。
二、分析
本事项的主要问题是,申请人是否已确立我们驳回其第二份合并的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的决定是基于对法律或USCIS政策的错误适用。
A. 先前的AAO决定
记录显示,我们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了驳回申请人上诉的初步决定。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9日星期四提交了其第一份合并动议,即决定作出后35天。动议必须在USCIS以邮寄方式送达不利决定之日起33个日历日内提交。参见8 C.F.R. §§ 103.5(a)(1)(i)、103.8(b)。在计算提交上诉或动议的期限时,USCIS计算每一个日历日(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和法定节假日),从USCIS邮寄不利决定之日后的第一个日历日起算。如果提交期限的最后一日落在星期六、星期日或法定节假日,则提交上诉的期限延续至下一个非星期六、星期日或法定节假日之日结束。参见8 C.F.R. § 1.2。
在此,我们告知申请人,任何针对我们上诉决定的重新开案和/或复议动议必须在我们2018年10月25日决定之日起33天内提交。申请人动议的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7日星期二,该日期并非周末或法定节假日。因此,我们将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9日提交的动议以逾期为由予以驳回。
在其第二份合并动议中,申请人主张,我们将其最初的合并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以逾期为由驳回的决定是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具体而言,她声称:
提交期限的第30天落在2018年11月24日星期六。……下一个非星期六、星期日或法定节假日之日是2018年11月26日星期一。……8 C.F.R. § 103.8(b)规定邮寄回复可获3天。本[动议]必须于2019年11月29日星期四之前收到。AAO在驳回通知中确认其于2019年11月29日收到。因此,重新开案/复议动议是在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提交的。
(原文强调)。
我们驳回了第二份动议,强调适用于申请人动议的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7日星期二。我们指出,申请人未援引任何权威依据支持其关于我们不应计算相关提交期限最后一日之前的星期六和星期日的主张。因此,我们认定申请人未指明我们所称法律错误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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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复议动议
在为支持本动议而提交的书面论证意见中,申请人陈述:
在驳回中,AAO援引了控制性法规8 C.F.R. § 1.2,该法规自动确立了其自身的驳回决定是错误的,因为法规要求将截止日期顺延至下一个非周末或节假日的营业日。因此,该驳回与法规不一致,是错误的。
然而,申请人未具体说明我们在驳回其第二份合并动议时如何错误适用了该法规或其他法律或USCIS政策。
申请人关于其最初的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应于我们上诉决定之日起35天后即2018年11月29日星期四到期的主张,是基于对相关法规的误解。具体而言,她此前主张,由于8 C.F.R. § 103.5(a)(1)的法规要求动议在30天内提交,其动议应于11月24日星期六到期。她进一步提出,由于该到期日是在星期六,其实际提交截止日期为11月26日星期一。最后,她表示8 C.F.R. § 103.8(b)允许她额外3天提交动议,直至2018年11月29日星期四。
8 C.F.R. § 103.8(b)的法规规定,凡某人有权或被要求在向其送达通知后的规定期限内作出某种行为,且该通知以邮寄方式送达的,应在规定期限上增加3天。由于我们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的上诉决定,其提交动议的规定期限自动延长至33天。因此,她无需在30天内提交动议,其规定提交期限的最后一日并非2018年11月24日星期六。
如前所述,这一33天的提交期限在我们的上诉决定作出时已明确告知她,且第33天落在2018年11月27日星期二。由于提交期限的最后一日并非星期六、星期日或法定节假日,因此没有依据"顺延截止日期",且8 C.F.R. § 1.2的法规不适用于我们对申请人最初动议是否及时的评估。因此,申请人未证明我们对其案件事实错误适用了该法规或任何其他法规或USCIS政策,或错误驳回了其先前的合并动议。
在我们先前的决定中,我们还指出,申请人援引了8 C.F.R. § 1001.1(h),该法规适用于属于移民上诉委员会管辖的上诉,而非适用于本办公室上诉的几乎相同的8 C.F.R. § 1.2法规。在动议中,申请人提及一项非先例决定,指出"AAO此前曾支持依据8 C.F.R. § 1001.1(h)的事项。"所提及的决定未作为先例公布,因此对USCIS官员在未来的裁决中不具有约束力。参见8 C.F.R. § 103.3(c)。如前所述,该事项中的申请人其最初动议的规定提交期限并未在星期六、星期日或法定节假日结束,且8 C.F.R. § 1.2或8 C.F.R. § 1001.1(h)的法规均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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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未确立我们驳回其第二份复议动议的决定是基于对法律或USCIS政策的错误适用。因此,复议动议将被驳回。
C. 重新开案动议
尽管申请人表示她同时提交重新开案动议,但她未提出供本程序审议的新事实或证据,且未满足8 C.F.R. § 103.5(a)(2)重新开案动议的要求。因此,重新开案动议将被驳回。
三、结论
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未表明重新开案或复议的正当理由。
命令:重新开案动议被驳回。
进一步命令:复议动议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