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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非先例决定
关于T-公司案 日期:2017年10月16日
对佛蒙特服务中心决定的上诉
申请:表格I-129,非移民工作者申请
申请人是一家生物技术研发公司,寻求以L-1A非移民身份(公司内部调派人员)临时延长受益人作为其行政总监的身份。见《移民与国籍法》(本法)第101(a)(15)(L)条,8 U.S.C. § 1101(a)(15)(L)。L-1A分类允许公司或其他法律实体(包括其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将符合条件的外国雇员临时调派至美国,从事管理或行政性质的工作。
佛蒙特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能按要求证明其与受益人的外国雇主之间存在符合条件的关系。
在上诉中,申请人提交了补充证据,并主张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外国雇主属于同一跨国组织的组成部分,且最终由同一自然人拥有和控制。
经重新审查,我们将支持该上诉。
一、法律框架
为确立L-1A非移民签证分类的资格,符合条件的组织必须在受益人申请入境美国之前的三年内,连续一年雇用受益人“担任管理、行政或涉及专门知识的职位”。《移民与国籍法》第101(a)(15)(L)条。此外,受益人必须寻求临时进入美国,以管理或行政身份继续为同一雇主或其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提供服务。同上。申请人还必须证明受益人先前的教育、培训和就业经历使其有资格在美国从事预期的服务。8 C.F.R. § 214.2(l)(3)。
“符合条件的组织”是指符合母公司、分支机构、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定义中所列关系之一(且仅限一种)的美国或外国商号、公司或其他法律实体。见8 C.F.R. § 214.2(l)(1)(ii)(I)。因此,为确立“符合条件的关系”,申请人必须证明受益人的外国雇主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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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T-公司案
拟议的美国雇主是同一雇主(即拥有“分支”机构的一个实体),或作为“母公司与子公司”或作为“关联公司”存在关联。见《移民与国籍法》第101(a)(15)(L)条。
“子公司”一词定义为: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该实体半数以上并控制该实体的商号、公司或其他法律实体;或直接或间接拥有该实体半数并控制该实体;或直接或间接拥有50-50合资企业50%的权益并对该实体拥有同等控制权和否决权;或直接或间接拥有该实体不足半数但事实上控制该实体。8 C.F.R. § 214.2(l)(1)(ii)(K)。
“关联公司”一词指:(1) 两个子公司,二者均由同一母公司或同一自然人拥有和控制;或 (2) 两个法律实体,由同一组自然人拥有和控制,每个自然人在各实体中拥有和控制大致相同的份额或比例。8 C.F.R. § 214.2(l)(1)(ii)(L)。
二、符合条件的关系
审理主任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与受益人的外国雇主之间存在符合条件的关系。在否决申请时,审理主任强调,申请人未能证明该外国实体是申请人的多数股东,也未能证明某一自然人或实体在申请人和外国雇主中均拥有多数股权。此外,尽管审理主任认可两家公司存在某种程度的共同所有权,但指出证据未能确立所要求的共同控制。审理主任尤其关注的是,记录中未包含经修订的公司章程或类似文件,以证明申请人和外国实体正式承认某一特定自然人或实体的事实控制。
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外国雇主的总裁兼首席执行官[已隐去]通过其在各实体中的直接所有权以及通过一家外国控股公司的间接所有权,对申请人和受益人的外国雇主[已隐去]拥有“事实控制”。申请人进而主张,[已隐去]在申请人和外国雇主中均持有大量股份,从而对两个实体拥有控制权。申请人还强调,申请人和外国实体拥有同一位董事长[已隐去]、同一高级执行管理团队,并且十多年来在开发、FDA批准和商业化同一专利基因治疗药品方面协同工作,在此期间[已隐去]和[已隐去]已向申请公司投资超过1200万美元。
经审查证据,包括上诉时提交的新证据,申请人已确立与受益人的外国雇主之间的关联公司关系。
申请人和外国实体是一个韩国跨国企业集团的组成部分,该集团名为[已隐去],由一家上市控股公司领导,同时其股票广泛分散于名义股东之间。外国实体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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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T-公司案
文件表明,[已隐去]因其持有[已隐去]47.4%的股份而被认定为该公司的唯一“主要股东”,且结合全部证据考量,依据优势证据标准足以确立[已隐去]对[已隐去]的事实控制。
受益人的外国雇主[已隐去]由[已隐去](15.4%)、[已隐去](20.5%)、其他[已隐去]子公司(1.1%)拥有,其余股票广泛分散于名义股东之间。其在[已隐去]年度报告中被认定为[已隐去]的子公司。
最后,记录显示申请人成立时以[已隐去]为其创始多数股东。其目前由[已隐去](20%)、[已隐去](30.6%)、[已隐去](14.1%)及其他[已隐去]子公司(3.8%)拥有,其余股份分散于300多名名义股东之间。申请人公开的公司文件将“[已隐去]及其子公司”称为“多数股东”及其已发行股票三分之二以上的所有者。
总体而言,记录支持申请人的主张,即[已隐去]对[已隐去]整体的所有权权益和事实控制,以及对申请人和外国实体的具体控制,足以确立关联公司关系,即同一自然人在各实体中拥有不足50%的权益,但控制两个实体。
三、结论
申请人已证明其与受益人的外国雇主之间存在符合条件的关系。
命令:上诉获支持。
引用为 Matter of T- Inc., ID# 623247 (AAO Oct. 16,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