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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28943206 日期:2023年10月18日
对加州服务中心决定的上诉
表格 I-129,非移民工作者申请(L-1A 经理或高管)
申请人计划在美国销售非洲艺术品和家居装饰品,并寻求临时雇用受益人担任其董事/所有人。该公司请求将其归类为 L-1A 非移民签证类别下的公司内部调任人员,其将在管理或高管岗位上工作。参见《移民与国籍法》(本法)第 101(a)(15)(L) 条,8 U.S.C. § 1101(a)(15)(L)。
加州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审理主任认定,与本法及法规相反,申请人未能证明:
- 其已获得足够的实际场所容纳新的美国办公室;
- 在申请提交前的三年内,该公司的境外关联公司雇用受益人至少连续一年;
- 其在境外以管理或高管身份工作;以及
- 在申请获批后一年内,申请人将支持一个管理或高管职位。
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审理主任忽视、误解和错误解释了证据。
申请人负有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其有资格获得所请求利益的举证责任。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经行使重新审查的上诉审查权,参见 Matter of Christo's, Inc., 26 I&N Dec. 537, 537 n.2 (AAO 2015),我们认定该公司未能证明受益人在法定期间内在境外连续工作至少一年。因此,我们将驳回上诉。
一、法律
寻求雇用 L-1A 经理或高管的申请人必须证明——在受益人首次以非移民身份入境美国之前的三年内至少连续一年——申请人或其母公司、分支机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在境外以管理或高管身份雇用了该非公民。8 C.F.R. § 214.2(l)(3)(i), (iii), (v)(B)。L-1A 申请人还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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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受益人的教育、培训和经验使其有资格担任美国的管理或高管职位。8 C.F.R. § 214.2(l)(3)(ii), (iv)。
申请人寻求在“新办公室”雇用受益人,即在美国开展业务不足一年的组织。参见 8 C.F.R. § 214.2(l)(ii)(F)(定义“新办公室”一词)。因此,除上述要求外,该公司还必须证明其:已获得足以容纳其运营的实际场所;以及在申请获批后一年内将支持一个管理或高管职位。8 C.F.R. § 214.2(l)(3)(v)(A), (C)。L-1A 新办公室申请还必须提供以下信息:
- 办公室的拟议性质,包括实体的范围、组织结构和财务目标;
- 美国投资的规模以及境外实体支付受益人薪酬和启动美国业务的财务能力;以及
- 境外实体的组织结构。
8 C.F.R. § 214.2(l)(3)(v)(C)(1)-(3)。
二、分析
受益人为肯尼亚国民和公民,独自拥有申请人和其关联公司。该关联公司销售非洲艺术品和家居装饰品,据称自2013年10月起在南非雇用其担任董事/所有人。1 提出申请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22年10月,寻求在美国扩展该关联公司的业务。
申请人称,作为其董事/所有人,受益人将“负责组织的整体领导、愿景和战略方向”,确保其“实现目标和目的”。据称他将监督一个三人的销售团队。
A. 连续一年境外工作
L-1 申请人必须证明,在受益人申请入境美国之前的三年内,该非公民在境外为申请人或合格组织全职工作至少连续一年。本法第 101(a)(15)(L) 条;8 C.F.R. § 214.2(l)(3)(v)(B)。这一一年境外雇用要求仅衡量受益人在美国境外实际全职为申请人或合格组织工作的时间。参见 2 USCIS Policy Manual L.(6)(G)(1)。证据可包括“受益人境外合格雇主出具的详细说明其雇用日期、工作职责和资格的函件,以及支持性书面证据”。USCIS,“表格 I-129,非移民工作者申请说明”,www.uscis.gov/sites/default/files/document/forms/i-129instr.pdf;另参见 8 C.F.R. § 103.2(a)(1)(将表格说明纳入法规)。
1 L-1 受益人可部分或全部拥有境外或美国组织。Matter of Aphrodite Invs. Ltd., 17 I&N Dec. 530, 531 (Comm'r 1980)。但 L-1A 受益人必须主要从事该组织的业务,维持的不仅仅是名义上的头衔或职位。参见 2 USCIS Policy Manual L.(3)(B), www.uscis.gov/policy-manu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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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1 受益人必须在申请提交时满足一年境外工作要求。参见 8 C.F.R. § 103.2(b)(1)(要求在“提交利益请求时”证明资格)。申请人于2023年2月提交了申请。因此,该公司必须证明,在2020年2月至2023年2月期间,受益人为其南非关联公司在境外工作至少连续一年。
申请人的初始提交材料包括一封来自境外关联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的函件,说明该关联公司目前雇用受益人的情况。在回应审理主任的补充证据请求(RFE)时,申请人提交了一封来自关联公司的函件以及2022年3月至2023年2月的月度工资单副本。
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关联公司的函件和工资单证明该关联公司在申请提交前一年内连续雇用受益人。申请人称其“已竭尽全力收集和提交必要文件,这些文件确凿地支持受益人获得 L-1A 分类的资格”。
然而,申请人未能解决其证据中的一个问题。正如审理主任所认定的,工资单上的姓名并非受益人。因此,它们不能证明该关联公司连续雇用受益人。参见 Matter of Ho, 19 I&N Dec. 582, 591 (BIA 1988)(要求申请人以指向真相所在的独立、客观证据解决不一致之处)。在上诉中,申请人未解释——甚至未提及——工资单上的另一个姓名。因此,该公司既未解决该不一致之处,也未证明受益人所声称的境外雇用。
申请人主张审理主任不当要求其证明关联公司自受益人2013年10月开始为境外实体工作以来在境外雇用受益人的情况。然而,记录不支持这一主张。
我们承认,审理主任的决定在某一处指出“证据不足以证明受益人自2013年10月以来一直在境外受雇”。但综合来看,该决定表明审理主任关注的是受益人在适当期间内的境外工作。该决定认定“这些文件不能证明受益人在申请入境美国之前的三年内由贵组织在境外连续雇用一年全职工作”。因此,记录不支持申请人关于审理主任在法定期间之外适用境外雇用要求的主张。
申请人未能证明受益人在申请提交前三年内具备所需的一年连续境外雇用。因此,我们将维持申请的否决。
B. 其他否决理由
我们关于受益人境外雇用的结论已解决本上诉。因此,我们拒绝审理并在此保留申请人关于其实际场所是否充足、其在申请获批后一年内支持经理或高管的能力、以及受益人在境外工作性质的上诉论点。参见 INS v. Bagamasbad, 429 U.S. 24,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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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指出机构无需对其最终决定不必要的问题作出“纯粹咨询性的认定”);另参见 Matter of L-A-C-, 26 I&N Dec. 516, 526 n.7 (BIA 2015)(在申请人未能以其他方式符合救济资格的情况下,拒绝在上诉中审理替代性问题)。
命令:上诉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