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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非先例决定
关于 D-L-A-S-W-S-, INC. 案 日期:2017年10月23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申请:表格 I-129,非移民工作者申请
申请人是一家舞蹈工作室,寻求将受益人归类为体育领域的杰出能力人士。此O-1分类使非移民签证可供能够通过持续的国家或国际赞誉证明其杰出能力、且其成就已通过大量文件在其领域内获得认可的外国国民使用。
佛蒙特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不符合适用于体育领域杰出能力人士的证据要求。我们基于相同理由驳回了申请人随后的上诉。¹ 现该事项因重新开案动议和复议动议而由我们审理。经审查,我们将否决上述动议。
I. 法律
就本案相关而言,《移民与国籍法》第101(a)(15)(O)(i)条规定,对在科学、艺术、教育、商业或体育领域具有杰出能力、该能力已通过持续的国家或国际赞誉证明、其成就已通过大量文件在该领域内获得认可、并寻求进入美国继续在杰出能力领域工作的人士,设立O-1分类。国土安全部(DHS)法规将“科学、教育、商业或体育领域的杰出能力”定义为“一种专业水平,表明该人是已上升至该努力领域最顶端的少数百分比之一。”8 C.F.R. § 214.2(o)(3)(ii)。
其次,DHS法规规定了证明受益人持续赞誉和成就获得认可的证据标准。申请人必须提交“重要的国家或国际奖项或奖品”的证据,例如“奥斯卡奖、艾美奖、格莱美奖或导演工会奖”,或者至少六类所列文件类别中的三类。8 C.F.R. § 214.2(o)(3)(iii)(A)-(B)。如果申请人证明所列标准不易适用于受益人的职业,其可提交可比证据以确立资格。8 C.F.R. § 214.2(o)(iii)(C)。当申请人提供所需证据后,我们随后
¹ 参见 Matter of D-L-A-S-W-S-, Inc., ID# 186399 (AAO Mar. 23,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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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D-L-A-S-W-S-, Inc. 案
判断整体审查记录是否显示持续的国家或国际赞誉,以致该个人在其努力领域中卓著。
此外,重新开案动议基于新事实的文件证据,复议动议基于法律或政策的不正确适用。重新开案动议的要求载于8 C.F.R. § 103.5(a)(2),复议动议的要求载于8 C.F.R. § 103.5(a)(3)。我们可批准满足这些要求并证明符合所请求移民福利资格的动议。
II. 背景
审理主任认定,申请人仅证明了受益人对法规标准中一项的资格——即8 C.F.R. § 214.2(o)(3)(iii)(B)(-I)项下的评审——而受益人必须至少满足三项。在上诉中,我们认定申请人未证明受益人满足以下有争议的标准:8 C.F.R. § 214.2(o)(3)(iii)(B)(1)项下的奖项、8 C.F.R. § 214.2(o)(3)(iii)(B)(2)项下的会员资格、8 C.F.R. § 214.2(o)(3)(iii)(B)(3)项下的已发表材料、8 C.F.R. § 214.2(o)(3)(iii)(B)(5)项下的原创贡献、8 C.F.R. § 214.2(o)(3)(iii)(B)(7)项下的关键或必要职务,以及8 C.F.R. § 214.2(o)(3)(iii)(B)(R)项下的高薪。
III. 分析
A. 重新开案动议
重新开案动议必须陈述新事实并有文件证据支持。8 C.F.R. § 103.5(a)(2)。8 C.F.R. § 103.5(a)(2)的法规未界定何为“新”事实,也未照搬移民上诉委员会(委员会)在8 C.F.R. § 1003.23(b)(3)中对“新”的定义(该规定称,除非证据“在先前听证时不可获得且无法被发现或提交”,否则不会批准重新开案动议)。与委员会法规不同,我们不要求“新事实”的证据此前不可获得或不可发现。相反,我们将“新事实”解释为与动议所提问题相关且此前未在程序中提交的事实,该程序包括原始申请。重述此前陈述的事实或重新提交此前提供的证据不构成“新事实”。
在动议中,申请人提交了封面函、一份书面论证意见、审理主任决定的副本以及我们决定的副本。在封面函中,申请人称“随附书面论证意见和额外证据”。然而,申请人未提供支持该动议的“额外证据”。此外,申请人的动议书面论证意见未引用或讨论任何新的文件证据或事实。由于申请人未提供有文件证据支持的“新事实”,本次提交不符合重新开案动议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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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D-L-A-S-W-S-, Inc. 案
B. 复议动议
复议动议必须确立我们的决定基于法律或政策的不正确适用,且根据决定时程序记录中的证据该决定不正确。8 C.F.R. § 103.5(a)(3)。此外,复议动议必须由相关的先例或已采纳决定、成文法或法规条款、或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或DHS的声明支持。在此,申请人未在动议中主张我们的决定基于法律或政策的不正确适用。相反,动议书面论证意见与此前提交的上诉书面论证意见如出一辙。具体而言,申请人主张审理主任在否决申请时滥用其自由裁量权,且其适用了错误的审查标准。在上诉中,我们对记录进行了重新审查(de novo),并最终认定申请人未满足8 C.F.R. § 214.2(o)(3)(iii)(B)法规中规定的至少三项证据标准。申请人的动议书面论证意见未质疑或提及我们的决定。此外,申请人未以相关先例决定支持该动议,以证明我们错误适用了法律或政策。基于这些理由,申请人不符合复议动议的要求。
IV. 结论
申请人未提供证明符合所寻求福利资格的新事实,也未确立我们此前的决定不正确。
命令:重新开案动议被否决。
进一步命令:复议动议被否决。
引用为 Matter of D-L-A-S-W-S-, Inc., ID# 696813 (AAO Oct. 23,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