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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卷编号:11933364 日期:2020年10月23日
对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决定的申诉
表格I-129,L-1A经理或高管申请
申请人是一家全球金融服务机构,寻求以L-1A非移民身份继续临时雇用受益人担任其“估值总监——北美”,该身份适用于以经理或高管身份来美国工作的公司内部调任人员。《移民与国籍法》(本法)第101(a)(15)(L)条,8 U.S.C. § 1101(a)(15)(L)。
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审理主任驳回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能按要求证明其与受益人的外国雇主之间存在合格关系。审理主任还另行作出了欺诈认定。
此事现因上诉而由本办公室审理。在本程序中,申请人负有证明其符合所请求福利资格的责任。本法第291条,8 U.S.C. § 1361。经重新审查,我们认定该决定缺乏对确定申请人与受益人外国雇主之间是否存在合格关系的因素的分析,从而剥夺了申请人质疑审理主任不合格认定的有意义机会。我们还认定,审理主任未提供支持欺诈认定的分析。因此,我们将撤销审理主任的决定,并将此事发回重审以进行进一步程序。
一、法律框架
为确立L-1A非移民签证分类的资格,合格组织必须在受益人申请入境美国之前的三年内,连续一年雇用受益人“担任经理、高管或涉及专业知识”的职位。本法第101(a)(15)(L)条。此外,受益人必须寻求临时进入美国,以经理或高管身份继续向同一雇主或其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提供服务。同上。
二、分析
如前所述,我们认定审理主任的决定未充分解释证据中的缺陷。参见8 C.F.R. § 103.3(a)(1)(i);另参见Matter of M-P-,20 I&N Dec. 786(BIA 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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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决定必须充分解释驳回动议的理由,以使被申请人有机会在上诉中有意义地质疑该裁定)。尽管审理主任认定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提交申请时存在合格关系¹,但审理主任未分析所提交的证据,也未讨论该证据如何存在缺陷。相反,审理主任强调了两次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实地考察——一次在纽约,另一次在加利福尼亚——并在申请人此前两次L-1A申请²的背景下反复提及这些实地考察,而这两次申请不在本记录之内。审理主任还认定申请人在提交本申请时并非有效公司且未获授权开展业务。然而,尽管审理主任依据加利福尼亚州州务卿网站上的不利信息作出该认定,但未将此信息纳入此前发出的拒绝意向通知中,因此未遵守要求事先通知记录之外贬损信息的监管规定,该规定指出申请人“应被告知”此类信息,且必须“获得反驳该信息的机会”。8 C.F.R. § 103.2(b)(16)(i)。
其次,尽管审理主任作出了欺诈认定,但他将该认定与另行作出的重大虚假陈述认定相混淆,称申请人未提供证据推翻在上述L-1A申请中“已确认”的“欺诈/虚假陈述”,而这些申请不在当前本办公室面前的记录中。通过提及“欺诈/虚假陈述”,审理主任错误地表示欺诈认定与虚假陈述认定可以互换。³ 此外,尽管审理主任最终作出了欺诈认定,但他未结合本案所呈现的事实对欺诈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以支持该认定。
鉴于上述缺陷,我们特此撤销审理主任的决定,并将此事发回重审以进一步审议。
命令:审理主任的决定被撤销。此事发回重审,以按照上述意见进行进一步程序并作出新决定。
¹ 为确立本法及法规下的“合格关系”,申请人必须证明受益人的外国雇主与拟议的美国雇主是同一雇主(即拥有“分支”机构的一个实体),或作为“母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存在关联。一般参见本法第101(a)(15)(L)条;8 C.F.R. § 214.2(l)。 ² 审理主任提及申请人此前提交的收据编号为[已隐去]的L-1A申请以及收据编号为[已隐去]的修订申请,指出USCIS实地考察是由这些申请中提供的信息所引发的。 ³ 为在签证申请程序中发现故意且重大的虚假陈述,移民官员必须认定:1)申请人或受益人对美国政府授权官员作出了虚假陈述;2)该虚假陈述是故意作出的;3)被虚假陈述的事实是重大的。参见Matter of M-,6 I&N Dec. 149(BIA 1954);Matter of L-L-,9 I&N Dec. 324(BIA 1961);Kai Hing Hui,15 I&N Dec. 第288页。欺诈认定要求确定外国人明知虚假且意图欺骗移民官员而对重大事实作出虚假陈述。此外,该虚假陈述必须已被该官员相信并据以行事。参见Matter of G-G-,7 I&N Dec. 161(BIA 19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