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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39983788 日期:2025年10月23日
对实地行动局(FOD)决定的上诉
表格 I-526,外国企业家移民申请
申请人依据《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2021年),寻求作为移民投资者的分类。1 该第五优先(EB-5)分类使移民签证可供那些在新商业企业(NCE)中投资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该企业将有利于美国经济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职位的外国人使用。
FOD拒绝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证明其已投资所需金额的资本、该资本系通过合法手段获得,以及新商业企业(NCE)将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职位。我们驳回了随后的上诉,认定申请人未证明NCE将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职位,并保留了申请人其余的上诉论点。该事项现因重新开案动议而由我们审理。随该动议,申请人提交了一份书面论证意见和证据。
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其资格。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经审查,我们将驳回该动议。
对不利决定的重新开案动议必须在我们邮寄该决定之日起33个日历日内提交,除非申请人证明延迟是合理的且超出申请人的控制。8 C.F.R. §§ 103.5(a)(1), 103.8(b)。2024年5月28日,我们向申请人邮寄了驳回其上诉的决定。但申请人直至2025年7月22日才适当提交表格 I-290B(上诉或动议通知),即在该不利决定之后56天。
据申请人的律师称,他最初将动议邮寄至我们的办公室,因为该办公室是“决定函上列出的唯一地址”。律师还依据跟踪信息,该信息显示某物于2025年6月30日送达“DHS, MD, US”,以主张该动议是及时的。
1 2022年3月15日,《2022年EB-5改革与诚信法》签署成为法律,修订了一般资格要求,大幅改革并将区域中心计划编纂于该法第203(b)(5)条,并增加了重要的新诚信条款。见该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2022年)。由于申请人于2021年8月提交其申请,当时存在的相关法律管辖本次上诉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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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随驳回上诉的决定发送的附函提供了以下信息:“表格 I-290B 网站(www.uscis.gov/i-290b)包含有关费用、提交地点和其他要求的最新信息。请勿将任何动议直接邮寄至 AAO。”(原文强调)。此外,跟踪信息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已在33个日历日内适当提交其动议。申请人也未证明提交延迟是合理的或超出其控制,如8 C.F.R. § 103.5(a)(1)(i)所要求。
裁定:重新开案动议被驳回。
通知:本决定构成本事项的最终决定。提交动议不会推迟决定的效力。8 C.F.R. § 103.5(a)(1)(iv)。未合法居留、或另有不可入境或可驱逐出境事由的外国人,可能因签发表格 I-862(出庭通知)而依据该法第240条面临遣返程序的启动。该等程序可能导致其被驱逐出美国,并可能使其未来无法获得签证或其他移民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