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 AAO 非先例决定USCIS 非先例裁决 · OCT242025_03B7203

EB-5 投资移民申请(I-526) · 加州71套联排别墅及公寓综合体开发销售租赁项目:上诉驳回(2025年10月24日)

类别 I-526 · 领域 投资移民 · 结果 上诉驳回 · 讨论的标准 投资资金来源合法性与资金路径、投资将创造至少10个全职合格雇员岗位
不成立 投资资金来源合法性与资金路径

AI 翻译,非官方,以原文为准。译文由模型按原文段落生成,法规引用与判例名保留英文;USCIS 隐去的姓名与机构以「[已隐去]」表示。

本次裁决与影响

AAO驳回上诉(ORDER: The appeal is dismissed)。本次决定仅实质处理投资资金来源合法性及资金路径问题,认定申请人未以优势证据证明其投资款来源于合法方式;对就业创造问题明确保留意见、未作认定。该决定为最终决定。

核对原文依据
ORDER: The appeal is dismissed.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5 页
we conclude that the Petitioner has not established by a 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 eligibility for the immigrant investor visa classification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4 页

案件背景

申请人以EB-5第五优先类别申请移民投资者资格,投资50万美元于一家新商业企业(NCE),该企业计划向就业创造实体(JCE)放款,用于在加利福尼亚州开发、建设并出售和出租71套联排住宅及公寓综合体。申请目的为取得EB-5移民投资者分类。

核对原文依据
The Petitioner seeks classification as an immigrant investor pursuant to the Immigration and Nationality Act (the Act) section 203(b)(5)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1 页
The JCE intends to develop, construct, and sell and lease a 71-unit townhome and condominium complex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2 页

审理经过

  1. 初次申请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日提交I-526表格。

    核对原文依据
    As the Petitioner had filed the petition on October 3, 2019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1 页
  2. 初次申请

    申请人主张其投资款来源于以其2014年8月购买的两处房产作抵押取得的贷款;其称2007年8月至2013年12月作为总经理的税前收入合计约人民币2,313,000元。

    核对原文依据
    The Petitioner claimed that her investment funds derive from loans secured by two properties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2 页
  3. 初次申请

    2017年12月5日,申请人以上述两处房产作抵押取得人民币3,690,000元五年期个人贷款,并通过12名亲友兑换为美元;2017年12月12日将资金转入NCE账户。

    核对原文依据
    On December 5, 2017, the Petitioner obtained a 5-year individual loan of RMB 3,690,000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2 页
  4. 原审拒绝

    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实地行动局(FOD)以未能证明投资将创造至少10个全职合格雇员岗位、以及投资资金来源于合法渠道为由拒绝申请。

    核对原文依据
    Field Operations Directorate (FOD) denied the petition, concluding that the record did not establish that the Petitioner's investment in the NCE will create at least 10 full-time jobs for qualifying employees and that the Petitioner's investment funds come from lawful sources.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1 页
  5. 上诉

    申请人就FOD决定提出上诉;AAO依8 C.F.R. § 103.3受理并重新审查。

    核对原文依据
    The matter is now before us on appeal pursuant to 8 C.F.R. § 103 .3.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1 页
  6. 上诉

    申请人在上诉中主张FOD错误地要求其追溯至2014年购房之前的收入来源,并援引地区法院判例;还主张FOD未在补件通知中提出资金来源问题,剥夺了其回应机会。

    核对原文依据
    On appeal, the Petitioner contends that FOD erred by requiring the Petitioner to trace the source of funds beyond her immediate source of funds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3 页
    The Petitioner also contends on appeal that FOD improperly denied the petition without raising the issue of lawful source of funds in the request for evidence (RFE)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4 页
  7. 上诉

    申请人在上诉阶段提交宣誓书,称未保留2007年至2014年的银行对账单,且原公司已解散,无法取得税务记录、工资单或其他收入证明。

    核对原文依据
    she offers only her affidavit stating that she did not retain the bank statements from 2007 to 2014 to show her accumulated earnings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4 页
  8. 上诉决定

    AAO于2025年10月24日作出决定,驳回上诉。

    核对原文依据
    Date: OCT. 24, 2025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1 页
    ORDER: The appeal is dismissed.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5 页

逐项证据分析

按争议点查看申请主张、原审意见、具体证据与 AAO 理由。点击每项标题可展开或收起。

投资资金来源合法性与资金路径 本项未获认可

本案适用标准

申请人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资本为其本人所有且通过合法方式取得;须记录资金路径;银行函件或对账单本身不足以证明合法来源。8 C.F.R. § 204.6(e)、(i)(3);Matter of Ho, 22 I&N Dec. 206, 210;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195;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主张:以两处房产抵押取得的贷款即为直接且合法的资金来源,无需证明2014年8月购房之前的收入积累;并主张FOD未在补件通知中提出资金来源问题,剥夺其回应机会。

原审意见

FOD认定记录未能证明投资资金来源于合法渠道。

申请人“工作经历及收入证明”(由公司财务经理签署),载明2007年8月至2017年11月税前收入图表,并称已扣除社保及个人所得税。

证明目的
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收入及累积储蓄,从而证明购房款及投资款的合法来源。
AAO 如何评价
AAO认为该证明为雇主单方出具,缺乏独立客观证据佐证;未附显示工资和扣款明细的月度或年度工资单,也未附显示薪资金额和纳税金额的所得税报表。
缺失、矛盾与适用限制
缺少银行对账单显示雇主工资存入,以及扣除税费、生活支出等后的累积储蓄证据;无法核实实际留存收入是否足以购买两处房产。
核对原文依据
the record does not include independent and objective evidence, such as monthly or annual pay slips detailing earnings and deductions or income tax statements showing salary and tax amounts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3 页

申请人丈夫的“工作经历及收入证明”,由同一财务经理签署,载明2015年10月至2017年11月税前收入合计人民币481,000元。

证明目的
可能用于佐证家庭收入或购房资金来源。
AAO 如何评价
AAO指出申请人并未主张购房款也来源于丈夫的累积收入,且未提交丈夫的工资单或税表。
缺失、矛盾与适用限制
未主张作为资金来源,且缺乏工资单、税表等佐证。
核对原文依据
the Petitioner has not claimed that the funds used to purchase the two properties are also sourced from the husband's accumulated income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3 页

两处房产的抵押贷款及资金兑换、转账记录(2017年12月5日至12日)。

证明目的
证明贷款为投资款的直接来源,以及资金从贷款到NCE账户的转移路径。
AAO 如何评价
AAO未否认贷款及转账事实本身,但认为贷款抵押物的购置款来源未获证明,故资金路径在购房款环节断裂;并援引判例说明资金路径须完整追溯。
缺失、矛盾与适用限制
未证明抵押房产的购置款来源于合法累积收入,导致资金路径无法完整追溯至合法来源。
核对原文依据
These decisions require the petitioner to document the path of funds to establish the lawful source of the funds invested in the NCE.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3 页

上诉阶段申请人的宣誓书,称未保留2007年至2014年银行对账单,原公司已解散无法取得税务记录、工资单等。

证明目的
解释为何无法提交银行对账单、税表及工资单,并请求以其他方式证明收入。
AAO 如何评价
AAO认为宣誓书仅说明材料缺失,不能替代客观证据;举证责任在申请人,材料不可得不免除举证义务。
缺失、矛盾与适用限制
未提供任何替代性客观证据证明工资存入及累积储蓄。
核对原文依据
she offers only her affidavit stating that she did not retain the bank statements from 2007 to 2014 to show her accumulated earnings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4 页

申请人援引的地区法院判例(Battineni v. Mayorkas;Zhou v. Noem),主张无需追溯至购房前的收入来源。

证明目的
主张FOD对资金来源追溯的要求超出法律要求。
AAO 如何评价
AAO指出其不受同一地区联邦地区法院判决约束,并援引其他地区法院判决及经巡回法院维持的Borushevskyi案,采纳完整资金路径解释。
缺失、矛盾与适用限制
未指出本案记录中已具备完整路径证据;判例主张不能弥补事实证据缺失。
核对原文依据
we are not bound to follow the published decision ofa U. S. district court in cases arising within the same district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3 页

申请人关于FOD未在补件通知中提出资金来源问题的程序主张。

证明目的
主张被剥夺有意义的回应机会。
AAO 如何评价
AAO援引8 C.F.R. § 103.2(b)(8)(iii)及USCIS政策手册,指出在已提交全部初始证据但不足以证明资格时,USCIS可拒绝、可发RFE或可发NOID,并认为申请人在上诉阶段已有机会回应。
缺失、矛盾与适用限制
未指出FOD违反必须发出补件通知的强制性规定;程序主张不成立。
核对原文依据
USCIS may deny a benefit request for ineligibility, issue an RFE, or issue a notice of intent to deny (NOID)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4 页

AAO 认定与理由

AAO认为,贷款虽为直接资金来源,但抵押房产的购置款又来自申请人所称的工资积累,因此必须追溯至该收入来源。记录缺少显示雇主存入工资的银行对账单,也缺少工资单、税表等独立客观证据,无法证明扣除税费及生活支出后的累积收入足以在2014年8月购买两处房产。AAO还指出,上诉阶段仅提交宣誓书说明材料缺失,未补足证据,故未满足举证责任。

核对原文依据
we agree with FOD that the Petitioner did not establish by a preponderance ofevidence that she had accumulated and maintained sufficient income to purchase Property A and Property Bin August 2014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2 页
The Petitioner's submission of her income certificate alone, without additional corroborating evidence indicating that she had deposits from her employer and accumulated savings minus all deductions, living costs, tax payments, and other expenditures, is insufficient to establish the lawful source of funds.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4 页
投资将创造至少10个全职合格雇员岗位 保留/未作认定

本案适用标准

EB-5分类要求投资于新商业企业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岗位。INA § 203(b)(5)。

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主张其投资将创造所需就业岗位(上诉中提出相关论点)。

原审意见

FOD认定记录未能证明投资将创造至少10个全职合格雇员岗位。

AAO 认定与理由

AAO以资金来源问题已足以决定上诉结果为由,依据INS v. Bagamasbad保留对该就业创造问题的意见,明确不予处理。因此本次决定未对就业创造作出实质认定。

核对原文依据
As this issue is dispositive of the appeal, we reserve our opinion and decline to address the Petitioner's appellate arguments regarding the prospective job creation.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2 页

阅读提示与适用边界

以下为基于本案的材料核对提示,不是 AAO 对其他案件的裁定。

  • 阅读提示:可核对申请人提交的收入证明是否附有显示工资存入的银行对账单、工资单及所得税报表,以及这些材料能否覆盖2007年至2013年的收入积累期间。
    核对原文依据
    the record does not include independent and objective evidence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3 页
  • 阅读提示:可核对抵押贷款文件与购房款支付记录之间的衔接,确认购房款是否可追溯至申请人所称的工资收入;本案AAO要求完整资金路径。
    核对原文依据
    The record must trace the path ofthe funds back to a lawful source.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2 页
  • 阅读提示:本案为上诉审查,AAO对法律问题重新审查;就业创造问题被明确保留而未审理,不能据此认为该问题已被认定失败或通过。
    核对原文依据
    we reserve our opinion and decline to address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2 页
  • 阅读提示:本案适用2019年10月3日提交申请时存在的法律,2022年EB-5改革与诚信法案不适用于本次上诉裁定。
    核对原文依据
    the relevant law in existence on that date governs this appellate adjudication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1 页

下载英文原件下载中文译文

中文全文

原文第 1 页

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39648127 日期:2025年10月24日

对实地行动局决定的上诉

表格 I-526,外国企业家移民申请

申请人依据《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寻求移民投资者分类。1 该第五优先(EB-5)分类使移民签证可提供给符合条件的外国人,其在新商业企业(NCE)中投资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该企业将有利于美国经济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职位。

实地行动局(FOD)否决了该申请,认定记录未能证明申请人对NCE的投资将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职位,且申请人的投资资金来自合法来源。现依据8 C.F.R. § 103.3,该事项提交至本办公室进行上诉审查。

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其资格。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本办公室对此事项中的问题进行重新审查。Matter of Christo's, Inc., 26 I&N Dec. 537, 537 n.2 (AAO 2015)。经重新审查,本办公室将驳回上诉。

I. 法律

任何直接或间接通过非法手段(如犯罪活动)获得的资产,均不视为资本。8 C.F.R. § 204.6(e)。申请人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该资本为其本人所有,且系通过合法手段获得。8 C.F.R. § 204.6(j)(3);另见 Matter of Ho, 22 I&N Dec. 206, 210 (Assoc. Comm'r 1998)。为证明该资本为其本人所有,申请人必须记录资金的路径。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195 (Assoc. Comm'r 1998)。为证明资金的合法来源,投资者必须提交诸如外国商业和税务记录或标明资本来源的文件等证据。见8 C.F.R. § 204.6(j)(3)。仅凭佐证资金存入的银行信函或对账单本身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来源。Matter of Ho, 22 I&N Dec. at 210;

1 2022年3月15日,《2022年EB-5改革与诚信法》签署成为法律,修订了一般资格要求,大幅改革并将区域中心计划编纂于该法第203(b)(5)条,并增加了重要的新诚信条款。见8 U.S.C. § 1153(b)(5) (2022)。由于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日提交了该申请,该日存在的相关法律管辖本次上诉裁决。

原文第 2 页

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at 195。记录必须将资金路径追溯至合法来源。同上。

II. 分析

申请人主张其资格基于其于2017年12月12日向NCE I I LP投资500,000美元。该NCE隶属于I I,拟从22名移民投资者处筹集1100万美元,并将全部金额借给创造就业实体(JCE)__ __________. LLC。该JCE拟开发、建造并出售和出租位于加利福尼亚州D I l的一处71单元联排别墅和共管公寓综合体。

申请人声称,其投资资金来源于两处房产抵押所获贷款,而这两处房产是她用其担任总经理的受雇工作中积累的收入购买的。申请人主张,她“从2007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获得税前总收入约人民币2,313,000元”,并于2014年8月以人民币(RMB)1,244,247元购买了第一处房产(房产A),以人民币1,852,506.2元购买了第二处房产(房产B)。

2017年12月5日,申请人从c=] D获得了一笔为期5年、金额为人民币3,690,000元的个人贷款,以上述两处房产作为抵押,并寻求12名在中国的亲友帮助将该贷款金额兑换为美元(USD)。2017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申请人将该贷款金额分笔从其I I账户转移至兑换人在中国的银行账户。随后,每名兑换人将约43,000美元的金额存入属于申请人、其丈夫及另外两名个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I的四个不同银行账户。截至2017年12月11日,申请人(名为~---~和,_________)声称其已在he账户中收取共计555,586.65美元,并于2017年12月12日将资金从位于 的l !账户转移至NCE的银行账户。

FOD以创造就业和资金来源问题为由否决了该申请。经审查,本办公室同意FOD的意见,即申请人未能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其在2014年8月积累并保有足够的收入以购买房产A和房产B(此二者为其投资资金的基础),且未能充分显示资金的合法来源和路径。记录中缺乏显示雇主存款的银行对账单,以及其在必要扣款、税款支付和其他支出后积累收入的充分证据。由于该问题对上诉具有决定性,本办公室保留意见,不再处理申请人关于预期创造就业的上诉论点。见 INS v. Bagamasbad, 429 U.S. 24, 25 (1976)(per curiam)(裁定行政机关无需对最终决定不必要的问题作出“纯咨询性认定”)。

2 对于房产A,申请人支付了人民币624,247元作为首付款,并申请银行贷款以向卖方支付未付金额人民币620,000元。对于房产B,申请人支付了人民币932,506元作为首付款,并申请银行贷款以向卖方支付未付金额人民币920,000元。 3 具体而言,申请人显示其尾号为l I的l l账户从四名个人处收取了168,640美元;其丈夫尾号为 的I l账户从三名个人处收取了129,035美元;尾号为c=]的 银行账户从三名个人处收取了129,050美元;以及尾号为D的~-----~银行账户从三名个人处收取了129,020美元。

原文第 3 页

申请人未提交银行对账单,以显示在所称期间(2007年至2013年)来自LJ的工资、奖金和津贴的存入情况,以及这些款项如何在其银行账户中积累和保有,从而说明用于购买房产的资金来源。申请人提交了由L__J财务经理4签署的“工作经历及收入证明”,该证明提供了一份图表,列明申请人从2007年8月至2017年11月所谓的“税前”收入。尽管该收入证明表明总收入系在扣除社会保险缴费或雇主代扣的个人所得税后计算,但记录中未包含独立、客观的证据,例如详细列明收入和扣款的月度或年度工资单,或显示工资和税额的所得税申报表。因此,申请人未能佐证其关于留存累积收入金额的主张,也未能证明该等收入足以在2014年8月购买该等房地产。申请人必须以相关、具有证明力且可信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见 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at 376。

此外,申请人提交了其丈夫的“工作经历及收入证明”,由O的同一名财务经理签署。该证明与申请人的收入证明类似,提供了一份图表,列明其丈夫从2015年10月至2017年11月从D获得的税前收入,总计人民币481,000元。然而,申请人并未主张用于购买两处房产的资金也来源于其丈夫的累积收入,且未提交其丈夫的正式工资单或税务申报表。

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FOD错误地要求申请人追溯超出其直接资金来源的资金来源,并援引了Battineni v. Mayorkas, 752 F.Supp.3d 195 (D.D.C. 2024)和Zhou v. Noem, No. CV 19-2650 (TJK), 2025 WL 416152 (D.D.C. 2025)等地区法院判决。申请人声称,以两处房产作担保的贷款“是直接且法律上充分的资本来源”,且不存在要求申请人证明其在2014年8月购买房产之前的收入积累的规定。

然而,其他地区法院判决认定,申请人必须证明完整的资金路径。见 Truong v. USCJS, No. 21-316 (RC), 2023 WL 4234658, at *5 (D.D.C. Jun. 28, 2023);Nguyen v. USCIS, 637 F.Supp.3d 822 (C.D. Cal. 2022)。与美国巡回法院判例法具有先例效力不同,对于在同一地区内产生的案件,我们不受美国地区法院已公布判决的约束。见 Matter ofK-S-, 20 I&N Dec. 715 (BIA 1993)。此外,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已维持一项地区法院判决,该判决认定USCIS对法规的完整路径解释是其权威立场,正如先例决定中所阐述的那样。Borushevskyi v. USCJS, 664 F.Supp.3d at 126-29, aff'd, No. 23-5116, 2024 WL 2762146;另见 Nguyen v. USCIS, 637 F.Supp.3d 822, 835 (C.D. Cal. 2022)(维持USCIS拒绝该申请,其中申请人将资金转移至货币兑换机构“导致[申请人]资金的来源、保管和所有权出现明显断裂”,因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所投资的资金“系从合法来源获得”),aff'd, No. 22-56068, 2023 WL 8251320 (9th Cir. Nov. 29, 2023)。这些判决要求申请人记录资金路径,以证明投资于NCE的资金来源合法。

4 财务经理,! I与收取部分兑换美元款项并存入该银行账户的两名个人之一同名。

原文第 4 页

此外,Borushevskyi案所提出的问题,即申请人是否已向USCIS充分记录其资金来源,正是本案的核心焦点。Borushevskyi案中的巡回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的结论,即记录缺乏证据佐证申请人所提取的信用额度,例如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对账单显示其在过去五年中收入的积累,并显示一笔或多笔取款”,这些“本可将其合法收入与返还的资金联系起来”。Borushevskyi, 664 F.Supp.3d at 134-35。同样,本案申请人未在其初始申请中提供收入积累的证明,例如显示雇主工资存款的银行对账单和税务文件。

申请人还在上诉中主张,FOD未在补件通知(RFE)中提出资金来源合法性问题即不当拒绝了申请,从而剥夺了申请人“有意义的回应机会”。然而,申请人的主张不具说服力。8 C.F.R. § 103.2(b)(8)(iii)的法规规定,如果所有要求的初始证据均已提交,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确立资格,USCIS可以因不符合资格而拒绝福利请求、发出RFE或发出拒绝意向通知(NOID)。FOD在未先发出RFE或NOID的情况下拒绝申请的权限同样载于现行USCIS政策指南。见 generally 1 USCIS Policy Manual E.6(F), https://www.uscis.gov/po1icy-manua1(指出“USCIS有裁量权在不发出RFE或NOID的情况下拒绝福利请求”)。

尽管申请人在上诉中有机会回应资金来源合法性的缺陷,但她仅提供了一份宣誓书,称她没有保留2007年至2014年的银行对账单以显示其累积收入。此外,申请人声称她“曾在一家合法注册的公司全职工作”,但由于该公司已不存在或“此后已被合法解散”,她无法获得任何正式的税务记录、工资单或其他收入证明。然而,在签证申请程序中,申请人承担证明其符合所寻求福利资格的责任。该法第291条,8 U.S.C. § 1361;另见 Matter ofBrantigan, 11 I&N Dec. 493,495 (BIA 1966)。在此,申请人未履行该责任。

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自2007年8月至2013年持续期间的工资积累了储蓄,申请人未能证明来自两处房地产的抵押贷款的合法资金来源。申请人仅提交其收入证明,而没有额外佐证证据表明她有雇主存款以及扣除所有扣款、生活费用、税款和其他支出后的累积储蓄,不足以确立资金来源合法。因此,申请人未能证明其投资直接或间接来源于合法手段,符合要求。见 8 C.F.R. § 204.6( e ), (i)(3);Ho, 22 I&N Dec. at 210-11;lzummi, 22 I&N Dec. at 195。

III. 结论

由于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投资资金来源于合法手段,我们认定申请人未以优势证据标准确立移民投资者签证类别的资格。

原文第 5 页

裁定:上诉被驳回。

通知:本决定构成本事项的最终决定。提交动议不会推迟决定的效力。8 C.F.R. § 103.S(a)(l)(iv)。非法居留的外国人,或在其他方面不可入境或可被驱逐的外国人,可能通过发出I-862表(出庭通知)而面临根据该法第240条启动的驱逐程序。这些程序可能导致其被驱逐出美国,并可能使其未来签证或其他移民福利的资格受到影响。

原文:USCIS 非先例裁决 PDF(2025-10-24)

本页为 USCIS 公开的 AAO 非先例裁决译文,不是美杰华经手的案例,不构成法律意见;个案结果取决于各自证据。翻译模型:deepseek-flash,生成于 2026-10-31。

免费评估

选择评估方式

从你的经历和目标出发,了解下一步怎么准备。

现在可用

人工评估

移民规划师一对一

结合你的个人经历、申请目标和现有材料,梳理申请方向与准备重点。

即将上线

ImmiClaw

AI 智能评估

AI 评估服务正在准备中,开放后可在这里开始。现在可先与规划师沟通。

你的移民计划,从一次免费评估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