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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非先例决定
关于 N-V- 案 日期:2017年10月25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申请:表格 I-140,外籍劳工移民申请
申请人是一名期权市场顾问和教育工作者,寻求被归类为具有杰出能力的个人。这一第一优先类别使移民签证可提供给那些能够通过持续的国家或国际赞誉证明其杰出能力、且其成就已通过大量文件在其领域内获得认可的人。
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申请人的表格 I-140,外籍劳工移民申请,认定申请人未满足任何初始证据标准,而其必须至少满足其中三项。我们基于相同理由驳回了他的上诉,1 并否决了随后提出的重新开案动议。2 该事项现因复议动议提交至本办公室。经审查,我们将否决该动议。
一、法律
“杰出能力”一词仅指那些“已上升至其从事领域最顶端的小部分百分比”的个人。8 C.F.R. § 204.5(h)(2)。实施条例 8 C.F.R. § 204.5(h)(3) 规定了满足该类别初始证据要求的两种选择。第一,申请人可以证明一次性成就(即一项重大、国际公认的奖项)。如果该申请人未提交此证据,则其必须提供满足 8 C.F.R. § 204.5(h)(3)(i)-(x) 所列十项类别中至少三项的文件(包括奖项、特定媒体中的已发表材料以及学术文章等项目)。当申请人根据至少三项标准提交了合格证据时,我们将随后判定记录的整体是否显示持续的国家或国际赞誉,并证明该个人属于其从事领域最顶端的小部分百分比。3
1 见 Matter of N-V-D-, ID# 17570(AAO 2016年8月23日)。 2 见 Matter of N-V-, ID# 149451(AAO 2017年2月17日)。 3 见 Kazarian v. USCIS, 596 F.3d 1115(第九巡回法院 2010年)(讨论两部分审查,即先对文件进行计数,然后,如果满足所需标准数量,则在最终实质审查的背景下予以考虑);另见 Visinscaia v. Beers, 4 F. Supp. 3d 126, 131-32(D.D.C. 2013年);Rijal v. USCIS, 772 F. Supp. 2d 1339(W.D. Wash. 2011年)。这一两步分析与我们的裁定一致,即“真相不应仅由证据的数量决定,而应由其质量决定”,以及我们审查“每一份证据的相关性”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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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N-V- 案
复议动议必须证明我们的决定是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且该决定基于作出决定时诉讼记录中的证据是错误的。8 C.F.R. § 103.5(a)(3)。此外,复议动议必须由相关的先例或已采纳的决定、成文法或法规条款,或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或国土安全部的政策声明予以支持。
二、背景
在驳回上诉时,我们认定申请人未满足以下所主张的法规标准中的任何一项:8 C.F.R. § 204.5(h)(3)(ii) 项下的会员资格、8 C.F.R. § 204.5(h)(3)(iv) 项下的评审、8 C.F.R. § 204.5(h)(3)(v) 项下的原创贡献、8 C.F.R. § 204.5(h)(3)(vi) 项下的学术文章、8 C.F.R. § 204.5(h)(3)(viii) 项下的领导或关键角色、8 C.F.R. § 204.5(h)(3)(ix) 项下的高薪,以及 8 C.F.R. § 204.5(h)(3)(x) 项下的商业成功。在否决其重新开案动议时4,我们认定申请人新提交的证据仅涉及在其初始提交申请之后发生的事件。见 8 C.F.R. § 103.2(b)(1)。因此,我们认定重新开案动议不包含支持提交时资格的新事实。此外,我们指出,申请人未提供 8 C.F.R. § 103.5(a)(1)(iii) 所要求的“关于不利决定的有效性是否已经或正在成为任何司法程序标的的声明”。
三、分析
A. 司法程序声明
8 C.F.R. § 103.5(a)(1)(iii) 的条例要求动议“附有一份关于不利决定的有效性是否已经或正在成为任何司法程序标的的声明,如是,则说明法院、性质、日期以及该程序的状况或结果”。申请人指出,他确已在随重新开案动议提交的书面论证意见中包含了此类声明,记录证实了这一点。据此,我们撤回此前关于该问题的认定。
B. 申请人对所寻求利益的资格
申请人请求我们复议此前否决其重新开案动议的决定,“因为[该决定]基于对法律和判例法的错误适用,以及对记录证据的虚假陈述”。他主张,为支持重新开案动议而提供的文件之目的在于证明他“在提交利益请求时曾经且仍然有资格获得所请求的利益”。如我们此前的决定所述并在上文指出,申请人提交了
证明价值及可信度,无论是单独还是在证据整体的背景下,以判定待证明的事实是否可能为真。” 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6(AAO 2010年)。 4 重新开案动议基于新事实的文件证据。重新开案动议的要求载于 8 C.F.R. § 103.5(a)(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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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N-V- 案
涉及在其申请提交之后发生的事件的证据。见 8 C.F.R. § 103.2(b)(1)。该证据未能证明他在提交初始申请时满足至少三项法规标准。此外,申请人的重新开案动议书面论证意见未说明该证据与哪些标准(如有)相关。相反,申请人笼统地声称其“重新开案动议应被仔细评估,因为[他]满足杰出能力外籍人士的标准”。在此,申请人未能表明我们认定其证据涉及晚于其申请日期的事例且未满足至少三项法规标准是错误的。
此外,申请人称其提供了反映他满足至少三项法规标准、他处于其领域顶端、他寻求继续在其领域工作并将惠及美国的证据。具体而言,申请人表示他“向 USCIS 提交了大量文件(60 份证物)以证明至少三项证据标准”(原文强调),且我们忽视了其同事和领域内成员支持原创贡献标准的推荐信。我们注意到,这些论点涉及我们驳回上诉的原始决定,因此未能表明我们否决其重新开案动议在法律或政策上如何错误。
无论如何,申请人未能证明我们的上诉决定是错误的。我们对上诉记录进行了重新审查,透彻分析了证据,并最终认定申请人未满足任何证据标准。关于申请人在其当前书面论证意见中特别提及的原创贡献标准,我们仔细讨论了他的推荐信并解释了它们如何未能确立该标准的资格。申请人未能表明我们在关于该标准或任何其他所主张标准的认定中存在错误。尽管他笼统地声称我们忽视了记录中的证据,但他未具体指明我们忽视的文件或解释其如何确立资格。此外,尽管他引用了若干法院判决,但他未解释这些案件如何表明我们错误适用了法律或政策。
四、结论
申请人的动议未能证明我们此前的决定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也未能确立他符合具有杰出能力的个人的资格。
命令:复议动议被否决。
引用为 Matter of N-V-, ID# 514840(AAO 201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