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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关于 T-R-O-C- LLC 案 日期:2019年10月28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申请:表格 I-129,非移民工作者申请
申请人自述为一家餐厅和酒吧的经营者,寻求根据 L-1A 非移民公司内部调派人员分类,临时雇用受益人担任其新办公室1的“首席执行官/经理”。参见《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 101(a)(15)(L) 条,8 U.S.C. § 1101(a)(15)(L)。L-1A 分类允许公司或其他法律实体(包括其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将符合条件的外国雇员临时调派至美国从事管理或行政职务。
加州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记录未能按要求证明:(1) 受益人已在国外以管理或行政身份受雇;(2) 受益人将在美国以管理或行政身份受雇;以及 (3) 受益人先前的教育、培训和就业经历使其有资格在美国从事拟提供的服务。申请人随后提起上诉,我们驳回了上诉,维持前两项理由,保留其余理由。
现本事项因复议动议提交至本办公室,申请人为此提交了一份法律书面论证意见,主张我们的决定“违反法律且明显违背证据权重或更大证据权重”。
经审查,我们将否决申请人的动议。
一、法律框架
在涉及新办公室的申请中,为确立 L-1A 非移民签证分类的资格,符合资格的组织必须在受益人申请入境美国之前的三年内,以管理或行政身份连续雇用受益人一年。8 C.F.R. § 214.2(l)(3)(v)(B)。此外,受益人必须寻求临时进入美国,以继续以管理或行政身份为同一雇主或其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提供服务。同上。
1 “新办公室”一词指在美国经营业务不足一年的组织。8 C.F.R. § 214.2(l)(1)(ii)(F)。8 C.F.R. § 214.2(l)(3)(v)(C) 的规定允许“新办公室”运营在申请获批之日起不超过一年的时间内支持行政或管理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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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必须提交证据,证明新办公室将能够在一年内支持一个管理或行政职位。该证据必须证明申请人已获得足够的实际场所容纳其运营,并披露该实体的拟议性质和范围、其组织结构、其财务目标以及美国投资的规模。一般参见 8 C.F.R. § 214.2(l)(3)(v)。
二、复议动议
A. 动议要求
复议动议必须证明我们的决定是基于对法律或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政策的错误适用,且根据决定作出时诉讼记录中的证据,该决定是错误的。8 C.F.R. § 103.5(a)(3)。我们可以批准满足这些要求并证明具备所请求移民福利资格的动议。
B. 上诉裁定摘要
本决定需要处理的主要问题是,申请人是否提出了论据,证明我们驳回上诉的决定在本案事实方面是基于对法律或 USCIS 政策的错误适用。申请人必须证明,从提交申请之时(本案为2018年6月)起并持续至裁决期间,该移民福利的所有资格要求均已满足。8 C.F.R. § 103.2(b)(1)。
作为初步事项,我们注意到,对任何动议的审查均严格限于先前不利决定的依据。在此,先前决定的主题是我们驳回申请人的上诉。因此,本决定的目的是审议与我们先前驳回上诉的决定相关的法律论据。
在我们的上诉决定中,我们首先处理了受益人的国外就业情况。我们注意到,申请人在提及国外职位时使用了两个不同的职位名称,并认定“建筑与销售经理”和“采购与销售经理”这两个职位名称均未反映在受益人职位描述所使用的职责和活动中,这些描述很可能源自一个模板,该模板反复使用“INSERT Group”一语。我们观察到,该模板很可能也用于受益人的美国职位描述,该描述内容相似,并包含相同的通用语句“INSERT Group”。我们还指出了受益人多份职位描述之间的不一致之处,以及关于国外实体人员构成的多处差异。
此外,我们认定,尽管申请人在回应审理主任的证据请求(RFE)时提供了多份职位描述,但申请人未处理 RFE 中指出的关键证据缺陷,即缺乏对受益人国外工作职责的详细说明。虽然我们承认其中一份职位描述包含对国外实体人员构成的宽泛概述,但我们认定,RFE 提交材料中没有任何一份解决了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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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前决定中详细阐述的关于受益人的职位名称、权限级别、职责范围以及与国外母实体的工作职责的不一致之处。
同样,我们认定 RFE 回复未提供对受益人与美国实体日常工作岗位职责的深入了解,因此未能充分回应审理主任关于提供更详细职位描述的要求。更具体而言,我们认定申请人提供了含糊且相互冲突的受益人美国工作职责清单,就其人员安排提供了不一致的信息,并且未在其商业计划中纳入人员或招聘预测,该计划缺乏员工工资和薪金信息,因而使我们无法评估申请人的运营开支。我们观察到,申请人声称将雇用13至36名员工,虽然在上诉时提交了补充信息,但我们认定申请人未就其运营第一年末的预期人员结构提供一致且详细的描述。总之,我们得出结论,在申请获批后一年内,受益人很可能承担餐厅经理的角色,主要履行餐厅的运营任务,而非主要履行行政工作职责。
C. 分析
在我们先前的决定中,我们概述了申请人对 RFE 的回复,并解释了为何我们认定所提交的关于受益人国外和美国工作职责以及国外和美国实体各自组织结构的证据不充分,未能证明受益人曾在国外受雇,且将在本申请获批后一年内在美国以行政身份受雇。我们描述了多处不一致之处,并解释了先前的提交材料为何不足以使申请人履行其举证责任
在动议中,申请人重新提交了一份书面论证意见,其内容与先前为支持上诉而提交的意见几乎完全相同,并补充称我们重复了原否决决定中的“错误认定”,“错误地驳回了所有有利证据”,并依赖了“一些错误的观察意见[原文如此]”。申请人还主张,其就与受益人国外雇主的符合资格关系提供了“远超充分的证据”,并就受益人的国外就业和拟议就业“提供了充分证据”。
作为门槛事项,我们注意到,为评估本动议的实质内容,所审议的主题事项仅限于紧接动议之前所作决定中作出的法律结论——在本案中,即我们驳回上诉的决定。由于符合资格关系问题在审理主任的决定或我们驳回上诉的决定中均无争议,故在本案中不相关,除本点外无需进一步处理。
此外,尽管申请人笼统地声称就受益人的国外就业和拟议就业提供了“充分证据”,但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论点,即我们的决定“违反法律”且不符合“更大证据权重”。除作出这些宽泛主张外,申请人未具体说明我们的决定在法律上如何不健全或在事实上如何不正确,也未承认或提供证据以解决我们在先前决定中就其国外就业主张的关键要素所指出的多处不一致之处,包括受益人的职位名称、工作职责以及国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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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的人员构成。同样,申请人无视我们作为结论依据所列出的多处不一致之处,也未具体说明法律错误以支持其关于我们的认定“错误”的论点。申请人必须以独立、客观的证据解决记录中的差异,指明真相所在。Matter of Ho, 19 I&N Dec. 582, 591-92 (BIA 1988)。
尽管申请人援引了一项未公开决定,在该决定中我们认定受益人符合L-1分类下担任管理或行政职务的要求,但申请人并未证明本申请的事实与该未公开决定中的事实相类似。此外,虽然8 C.F.R. § 103.3(c)规定我们的先例决定对USCIS具有约束力,但未公开决定并不具有同样的约束力。
我们确认申请人不同意我们驳回上诉的决定;然而,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我们的认定是基于对法律或USCIS政策的不正确适用,也未证明该决定基于决定时诉讼记录中的证据是不正确的。8 C.F.R. § 103.5(a)(3)。因此,申请人未表明复议的理由。
III. 结论
在签证申请程序中,申请人负有证明其符合所寻求移民福利资格的责任。该法第291条,8 U.S.C. § 1361。由于申请人未表明复议的适当理由,其未履行该责任。
裁定:复议动议被驳回。
引用为 Matter of T-R-O-C-LLC, ID# 6407185 (AAO Oct. 28,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