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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 · EB-3 职业移民:动议驳回(2024年10月30日)

类别 EB-3专业人员 · 领域 商业 · 结果 动议驳回 · 讨论的标准 复议动议:申请人更新邮寄地址的义务及酌情原谅逾期、复议动议:未收到意图撤销通知是否使撤销无效(Matter of Estime)、复议动议:正当程序与充分通知(Jones v. Flowers、Mullane、Robinson)、重新开放动议:是否提出有证据支持的新事实
不成立 复议动议:申请人更新邮寄地址的义务及酌情原谅逾期、复议动议:未收到意图撤销通知是否使撤销无效(Matter of Estime)、复议动议:正当程序与充分通知(Jones v. Flowers、Mullane、Robinson)、重新开放动议:是否提出有证据支持的新事实

AI 翻译,非官方,以原文为准。译文由模型按原文段落生成,法规引用与判例名保留英文;USCIS 隐去的姓名与机构以「[已隐去]」表示。

本次裁决与影响

AAO驳回重新开放动议,并另行驳回复议动议。本次决定仅处理第五次合并动议是否满足动议要求,未重新审理I-140专业人士资格或撤销所依据的虚假陈述实体问题;动议被驳回不改变先前撤销及驳回决定的效力。

核对原文依据
ORDER: The motion to reopen is dismis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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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RTHER ORDER: The motion to reconsider is dismis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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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申请人是一家提供财务咨询服务的公司,希望以第三优先职业移民类别中的专业人士身份雇用受益人担任会计师。该I-140申请最初于2007年获批,后于2018年被撤销;本次程序是申请人对AAO最新决定提出的第五次合并重新开放和复议动议。

核对原文依据
The Petitioner, a provider of financial consulting services, seeks to employ the Beneficiary as an account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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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Director initially approved this immigrant petition in 2007 but subsequently revoked its approval in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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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1. 初次决定

    德州服务中心主任最初于2007年批准该I-140职业移民申请。

    核对原文依据
    the Director initially approved this immigrant petition in 2007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2 页
  2. 撤销决定

    主任于2018年撤销申请批准,认定存在对重要事实的故意虚假陈述;撤销通知寄往申请人的登记邮寄地址后被美国邮政退回,USCIS于2018年12月19日收到退回件;意图撤销通知寄往同一地址未被退回。

    核对原文依据
    The Director of the Texas Service Center revoked the approval of the petition with a finding of willful misrepresentation of a material fact.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1 页
    the notice ofrevocation, which was sent to the Petitioner's mailing address of record, was returned by the U.S. Postal Service and received by USCIS on December 19, 2018. The NOIR, sent to the same address, was not returned.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2 页
  3. 补件

    原文未记载本案有补件程序。

    核对原文依据
    I. MOTION REQUIREMENTS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1 页
  4. 重新开放动议

    申请人于2020年提交逾期重新开放动议,称其首次得知撤销是在一个月前,且未收到意图撤销通知或撤销决定;主任随后以延迟不属于合理且超出申请人控制为由驳回该动议。

    核对原文依据
    In 2020, the Petitioner filed an untimely motion to reopen in which it claimed that it first learned of the revocation a month prior, and that it received neither the NOIR nor the revocation decision.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2 页
  5. 上诉

    申请人对主任驳回逾期重新开放动议的决定提出上诉,AAO驳回了该上诉。

    核对原文依据
    We dismissed the Petitioner's appeal of that decision and four subsequent motions to reopen and reconsider.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1 页
  6. 动议

    AAO驳回了对该决定的上诉以及随后四次重新开放和复议动议;本次是第五次合并重新开放和复议动议,针对AAO 2024年3月1日决定及其中引用的先前决定。

    核对原文依据
    In this fifth motion, the Petitioner contests the correctness ofour immediate prior decision dated March 1, 2024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2 页
    The matter is now before us on combined motions to reopen and reconsider.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1 页

逐项证据分析

按争议点查看申请主张、原审意见、具体证据与 AAO 理由。点击每项标题可展开或收起。

复议动议:申请人更新邮寄地址的义务及酌情原谅逾期 本项未获认可

本案适用标准

复议动议须证明先前决定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不正确适用,且依据作出决定时的记录证据该决定错误;动议审查仅限最新决定。8 C.F.R. § 103.5(a)(3)、(a)(1)(ii)。

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承认在USCIS待审案件中维持最新邮寄地址是申请人或受益人的唯一责任,但主张USCIS未清楚说明就业类申请获批后更新地址的义务,相关“合理”和“超出控制”用语可作宽泛解释,因此应依8 C.F.R. § 103.5(a)(1)(i)酌情原谅逾期提交。

原审意见

原审主任认定记录未显示逾期提交动议的延迟是合理且超出申请人控制的,因而驳回逾期重新开放动议。

申请人关于地址更新指引不明确的论点

证明目的
证明USCIS指引存在模糊性,从而应酌情原谅逾期提交。
AAO 如何评价
AAO认定该论点仅重复此前已审议内容,未证明先前决定错误。
缺失、矛盾与适用限制
未指出先前决定在法律或政策适用上的具体错误。
核对原文依据
The Petitioner's contentions on this point merely reargue facts and issues we have already considered in our previous decis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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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O 认定与理由

AAO认为申请人只是重复此前已审议的事实和争点,并未指出先前关于地址更新责任始终由申请人承担的决定存在法律或政策适用错误。因此复议动议未满足证明先前决定错误的要求。

核对原文依据
the Petitioner has not shown that our prior determination on this issue involved an incorrect application of law or USCIS pol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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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动议:未收到意图撤销通知是否使撤销无效(Matter of Estime) 本项未获认可

本案适用标准

Matter of Estime, 19 I&N Dec. 450 (BIA 1987);AAO解释该案关注意图撤销通知的实质内容是否符合8 C.F.R. § 103.2(b)(2)(1987),而非向当事人送达的程序要求;撤销通知依8 C.F.R. § 205.2(c)及§ 103.8(a)(1)(i)寄往登记地址即属适当送达。

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援引Matter of Estime主张,撤销只有在收到适当发出的意图撤销通知后才有效;因其未收到该通知,故不知悉也未被告知不利证据,未作回应,撤销不能维持。

原审意见

原审主任认定Matter of Estime不支持下述主张:意图撤销通知只有被当事人收到才算适当送达。

Matter of Estime判例及其中引文

证明目的
证明意图撤销通知须被当事人收到,未被告知不利证据时撤销不能维持。
AAO 如何评价
AAO认定该判例关注通知实质内容而非送达程序,不适用于申请人所主张的未收到即无效。
缺失、矛盾与适用限制
申请人将判例中关于通知内容的要求误读为送达要求。
核对原文依据
Essentially, the Board in Estime concluded that a notice of revocation could not be upheld where the contents of the underlying NOIR did not comply with the substantive requirements under 8 C.F .R. § 103 .2(b )(2) (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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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图撤销通知及撤销通知的邮寄记录

证明目的
证明申请人未收到意图撤销通知。
AAO 如何评价
AAO认定意图撤销通知寄往登记地址且未被退回,撤销通知被退回并于2018年12月19日由USCIS收到,符合送达法规。
缺失、矛盾与适用限制
未指出通知内容存在实质缺陷。
核对原文依据
The NOIR, sent to the same address, was not return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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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O 认定与理由

AAO区分了Estime关于通知实质内容的要求与送达程序要求,认为本案意图撤销通知已按适用法规寄往申请人的登记邮寄地址,申请人因此已被有效通知拟撤销及不利证据。故Estime不支持其主张。

核对原文依据
The focus of the Board's decision, however, is on the regulatory requirements applicable to the substantive contents of a NOIR, not on the procedural requirements of its service to the affected par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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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ter ofEstime does not support the Petitioner's position that a revocation cannot be upheld where, as here, the NOIR was properly issued and served based on applicable regulatory require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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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动议:正当程序与充分通知(Jones v. Flowers、Mullane、Robinson) 本项未获认可

本案适用标准

Jones v. Flowers, 547 U.S. 220 (2006);Mullane v. Central Hanover Bank & Trust Co., 339 U.S. 306 (1950);Robinson v. Hanrahan, 409 U.S. 38 (1972)。AAO适用其先前认定:法规和机构政策均不要求USCIS在通知被退回时独立查找申请人的新地址,且每项福利申请形成独立的审理记录。

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主张USCIS本应“方便地查看”其内部记录,凭联邦雇主识别号在其数据库中查找更新地址;并主张USCIS网站上的案件状态更新对正当程序保护不足,因更新地址“易于查明”。

原审意见

原审主任强调申请人未援引任何将Jones适用于USCIS撤销程序的判例,并认定即使Jones适用,要求USCIS查找其他政府记录(包括申请人其他案件的独立记录)也不具说服力。

Jones v. Flowers、Mullane、Robinson判例

证明目的
证明通知被退回后政府须采取额外合理步骤,且地址易于查明时不能以较少可能到达的方式通知。
AAO 如何评价
AAO认定Mullane要求向已知或易于查明的地址邮寄通知,而本案USCIS已向登记地址邮寄;Jones中查找政府记录并非切实可行或宪法要求;申请人未援引Jones适用于撤销程序的判例。
缺失、矛盾与适用限制
申请人未证明USCIS有义务跨独立案件记录查找新地址。
核对原文依据
We emphasized that the Petitioner had not cited to any case law applying Jones in petition revocation proceedings before USC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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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 is undisputed that USCIS informed the Petitioner of its notice of intent to revoke the approval ofthe petition and ofthe revocation decision by sending these notices by ordinary mail to their address of rec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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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CIS在线案件状态更新

证明目的
证明USCIS在通知退回后采取了通知措施。
AAO 如何评价
AAO认定该更新反映通知于2018年12月被退回无法投递,提供索取副本的指引并要求“立即”申请,还说明如何提交地址变更。
缺失、矛盾与适用限制
申请人主张该更新对正当程序保护不足,但AAO未接受。
核对原文依据
USCIS acted on the returned notice of revocation by updating the online case status system for this petition to reflect that the notice was returned as undeliverable in December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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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O 认定与理由

AAO认为USCIS已按登记地址邮寄意图撤销通知和撤销决定,并在通知退回后更新案件状态系统,提供索取副本和变更地址的指引,该方式合理计算可到达当事人,不同于Mullane中仅以报纸公告通知的情形。申请人未证明先前决定错误。

核对原文依据
publication to the case status system, which provides information that is directly accessible to the Petitioner and is linked to the unique case number assigned to its Form 1-140, was in fact reasonably calculated to reach the affected par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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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ither the regulations for agency policy require USCIS to independently search for a new address for a petitioner when a notice is returned as undeliver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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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开放动议:是否提出有证据支持的新事实 本项未获认可

本案适用标准

重新开放动议须陈述新事实并有文件证据支持;新证据须具有改变结果的可能。8 C.F.R. § 103.5(a)(2);Matter of Coelho, 20 I&N Dec. 464, 473 (BIA 1992)。

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提交合并的重新开放和复议动议,主张应重新开放程序。

原审意见

原文未记载主任对本次第五次动议的单独意见;本次由AAO审查。

本次合并动议所附材料

证明目的
证明存在应重新开放程序的新事实。
AAO 如何评价
AAO认定未提供符合要求的新事实及证据支持。
缺失、矛盾与适用限制
未提出可改变结果的新证据。
核对原文依据
it has not provided new facts, supported by evidence, that would warrant reopening ofthe proceed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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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O 认定与理由

AAO认定申请人虽表示提交合并动议,但未提供有证据支持、足以证明应重新开放程序的新事实。因此重新开放动议被驳回。

核对原文依据
although the Petitioner indicated that it was filing combined motions to reopen and reconsider, it has not provided new facts, supported by evidence, that would warrant reopening ofthe proceed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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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与适用边界

以下为基于本案的材料核对提示,不是 AAO 对其他案件的裁定。

  • 阅读提示:可核对撤销通知的邮寄退回记录(2018年12月19日由USCIS收到)与意图撤销通知未被退回的记录,以理解AAO关于送达的认定;该记录不涉及通知内容是否满足实质要求。
    核对原文依据
    the notice ofrevocation, which was sent to the Petitioner's mailing address of record, was returned by the U.S. Postal Service and received by USCIS on December 19, 2018. The NOIR, sent to the same address, was not returned.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2 页
  • 阅读提示:可核对USCIS在线案件状态更新内容,以理解AAO为何认为该更新属于合理计算可到达当事人的通知;该认定以本案独立审理记录为前提。
    核对原文依据
    The update provided instructions for requesting a copy ofthe notice, stated that the Petitioner should make such request "immediately," and advised on how to submit a change of address to USC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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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阅读提示:可核对Matter of Estime原文,区分通知实质内容要求与送达程序要求;本案AAO的认定限于送达程序。
    核对原文依据
    The focus of the Board's decision, however, is on the regulatory requirements applicable to the substantive contents of a NOIR, not on the procedural requirements of its service to the affected par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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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全文

原文第 1 页

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33179708 日期:2024年10月30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表格I-140,外籍工人移民申请(专业人士)

申请人是一家提供财务咨询服务的机构,寻求聘用受益人担任会计师。申请人请求将其归类为第三优先移民类别下的专业人士。参见《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3)(A)(ii)条,8 U.S.C. § 1153(b)(3)(A)(ii)。

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审理主任以故意虚假陈述重大事实为由撤销了该申请的批准。审理主任驳回了申请人随后提出的逾期重新开案动议,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提交动议的长期延迟是合理的且超出申请人的控制范围。我们驳回了申请人对该决定的上诉以及随后提出的四项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现本事项以合并的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的形式提交至我们面前。

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其资格。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经审查,我们将驳回两项动议。

I. 动议要求

重新开案动议必须陈述新的事实并有书面证据支持。8 C.F.R. § 103.5(a)(2)。复议动议必须证明我们先前的决定是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且根据决定作出时诉讼记录中的证据,该决定是错误的。8 C.F.R. § 103.5(a)(3)。我们对动议的审查仅限于审查我们最新的决定。8 C.F.R. § 103.5(a)(1)(ii)。

II. 分析

针对这些合并动议,我们面前的问题仅限于以下内容:(1) 申请人是否证明驳回其第四次合并动议是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以及 (2) 申请人是否提出有证据支持的新事实,表明有正当理由重新开案我们的决定。我们可以批准满足这些要求并

原文第 2 页

证明符合所请求福利资格的动议。参见 Matter of Coelho, 20 I&N Dec. 464, 473 (BIA 1992)(要求新证据具有改变结果的可能性)。

记录显示,审理主任最初于2007年批准了这份移民申请,但随后于2018年撤销了其批准。在撤销通知中,审理主任指出申请人未提交对撤销意向通知(NOIR)的答复。1 2020年,申请人提交了一份逾期重新开案动议,声称其在一个月前才首次得知撤销一事,且其既未收到NOIR也未收到撤销决定。2 审理主任在认定记录未证明提交动议的延迟是合理的且超出申请人的控制范围后,驳回了该动议。在其随后的上诉和四次先前的合并动议中,申请人一直主张审理主任在未给予充分通知的情况下撤销了申请的批准,并应依据8 C.F.R. § 103.5(a)(1)(i)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宽恕初次重新开案动议的逾期提交。为简洁起见,我们纳入先前对记录的分析,并将在必要时重复某些事实以处理当前动议。

在第五次动议中,申请人对我们2024年3月1日作出的紧接的前一次决定的正确性提出异议,并对其中引用的我们更早的决定提出异议。申请人提出了多项主张,称我们错误适用了法律或USCIS政策,我们将在下文依次讨论。

A. 申请人向USCIS更新邮寄地址的义务

在动议中,申请人承认,对于在USCIS待决裁决的案件,保持更新的邮寄地址显然是申请人或申请人的唯一责任。然而,申请人主张(如其在此前动议中所述),USCIS未明确传达关于申请人在就业类申请获批后更新地址义务的指导意见。申请人声称,鉴于其保持地址更新义务的模糊性,依据8 C.F.R. § 103.5(a)(1)(i)给予有利的自由裁量是正当的。申请人强调,“合理”和“超出控制范围”这两个术语“可作多种解释”且“在其适用上不受限制或局限”。

申请人在此点上的主张仅是对我们先前决定中已审议的事实和问题的重新争辩。参见例如 Matter of O-S-G-, 24 I&N Dec. 56, 58 (BIA 2006)(“复议动议不是当事人实质上提交与上诉时相同的书面论证意见并通过泛泛指控先前委员会决定有误来寻求复议的程序”)。如我们2024年3月1日的决定所述,我们先前的决定已充分阐明,向USCIS保持邮寄地址更新的责任始终在于申请人或申请人,并为该认定提供了充分支持。就当前动议而言,申请人未表明我们先前关于此问题的认定涉及对法律或USCIS政策的错误适用。

1 记录显示,发送至申请人记录邮寄地址的撤销通知被美国邮政局退回,并于2018年12月19日由USCIS收到。发送至同一地址的NOIR未被退回。 2 申请人指出,本申请批准的撤销在2020年3月12日就表格I-129(非移民工人申请,寻求延长受益人的H-1B非移民身份)发出的拒绝意向通知中被提及。

原文第 3 页

B. 未收到NOIR后的撤销

在其先前的动议中,申请人援引 Matter of Estime, 19 I&N Dec. 450 (BIA 1987) 以支持其主张,即签证申请的撤销“仅在收到适当发出的NOIR后才属正当”。申请人坚持认为,由于其未收到NOIR且USCIS知晓该通知未被送达,根据 Matter of Estime,申请的批准被不当撤销。

我们认定 Matter of Estime 不支持申请人的主张,即NOIR仅在受影响方收到时才被视为适当送达。申请人对我们的认定持不同意见,并引用了 Matter of Estime 中的以下段落:

当撤销意向通知基于无支持的陈述或未明示的推定,或当申请人不知情且未被告知不利证据时,即使申请人未对撤销意向通知作出答复,签证申请的撤销也不能维持……

19 I&N Dec. at 452(原文强调)。

申请人声称,所引段落直接适用于此处呈现的事实,且根据 Matter of Estime,申请批准的撤销不能维持。具体而言,申请人主张其未收到NOIR导致其“不知晓NOIR的发出,从而未被告知不利证据(NOIR想必包含此类证据),因此导致申请人未作答复”(原文强调)。申请人坚持认为,即使USCIS“遵循了法律和法规的字面规定……已确立且事实无争议的是,其未对NOIR作出答复是因为其未收到该通知”。

我们不同意申请人关于 Matter of Estime 适用于本事项的主张。在上述引用的段落中,委员会审议了根据8 C.F.R. § 103.2(b)(2)(1987年)适用于证据查阅的监管要求。委员会指出,为遵守该法规并被认定为适当发出,NOIR必须包含“拟采取行动所依据事实的具体陈述”以及“支持性证据”,而非基于“无支持的陈述或未明示的推定”。委员会还强调了该法规的要求,即在原移民与归化局(INS)作出最终决定之前,受影响方应被告知INS所审议的、该方不知情的任何不利证据。实质上,委员会在 Estime 中认定,当 underlying NOIR 的内容不符合8 C.F.R. § 103.2(b)(2)(1987年)的实质性要求时,即使在受影响方未对NOIR作出答复的情况下,撤销通知也不能维持。然而,委员会决定的重点在于适用于NOIR实质性内容的监管要求,而非向其送达受影响方的程序要求。

在此,申请人声称,由于其未收到NOIR,其不知情且未被告知任何不利证据,因此尽管其未对NOIR作出答复,撤销也不能维持。然而,当USCIS将NOIR邮寄至

原文第 4 页

其记录邮寄地址,符合8 C.F.R. § 205.2(c)的适用撤销条款以及8 C.F.R. § 103.8(a)(1)(i)关于常规送达的法规时,申请人实际上已获得拟撤销的通知并被告知任何相关不利证据。Matter of Estime 不支持申请人的立场,即在NOIR已根据适用监管要求适当发出和送达的情况下(如本案),撤销不能维持。

C. 通知与正当程序

在我们驳回申请人第四次动议的决定中,我们处理了其主张,即本案中的程序瑕疵剥夺了其受宪法保护的正当程序权利。申请人依据 Jones v. Flowers, 547 U.S. 220 (2006),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定,原告未遵守其更新地址的法定义务,并不免除政府就未缴税款财产没收提供充分通知的宪法义务。法院结论认为,在邮寄通知被退回未送达后,需要采取“额外的合理步骤”。Id. at 235。然而,法院认定,在政府记录中检索更新后的联系信息既不可行,也非宪法所要求。Id. at 235-236。我们强调,申请人未援引任何在USCIS撤销申请程序中适用Jones的判例法。

在动议中,申请人主张,其并不争辩USCIS本应检索外部各方持有的信息,而是主张USCIS本应对其自身内部记录进行“便捷查阅”,并声称申请人的联邦雇主识别号本可使USCIS在其自身数据库中跨具有独立且单独记录的各种案件进行检索。

申请人的主张不具说服力。如我们先前决定所述,无论是机构政策法规均不要求USCIS在通知被退回为无法送达时独立检索申请人的新地址。因此,我们结论认为,即使我们认定Jones在此情形下适用,申请人一贯主张USCIS被要求检索其他政府记录,包括申请人提交的其他案件的单独程序记录,也不具说服力,因为每项福利请求均产生其自身单独的程序记录。3

在我们先前的决定中,我们还强调,USCIS对退回的撤销通知采取了行动,更新了本申请的在线案件状态系统,以反映该通知于2018年12月被退回为无法送达。该更新提供了请求通知副本的说明,声明申请人应“立即”提出该请求,并告知如何向USCIS提交地址变更。

在当前动议中,申请人主张,USCIS关于退回通知的在线案件状态更新“几乎不能保护”基本正当程序保护,尤其因为其更新后的地址“易于查明”。为支持该主张,申请人主张,美国最高法院在 Robinson v. Hanrahan, 409 U.S. 38 (1972) 中“就此问题提供了指引”。在Robinson裁决中,法院依据其在 Mullane v. Central Hanover Bank & Trust Co., 339 U.S. 306 (1950) 中的认定,在该案中法院认定,就以下个人而言,公告送达不足:

3 见 I USCIS Policy Manual E.2, https://www.uscis.gov/policy-manual(将“程序记录”一词定义为“构成在USCIS面前任何申请、请求、听证或其他程序的记录的有组织官方材料”)。

原文第 5 页

其姓名和地址已知或易于查明。申请人坚持认为,在USCIS网站上公布关于撤销申请批准的信息同样不足,并再次指出,如果USCIS检索其“自身数据库”,本可轻易查明申请人的更新地址。

申请人的论点基于对法院在Mullane中裁决的不完整解读。在该案中,法院指出:

以必要性为名的例外并不扫除以下规则:在可行性限度内,通知必须合理计算以送达利害关系方。当受程序影响者的姓名和邮政地址在手时,诉诸比邮件更不可能使其知悉程序 pending 的手段的理由即消失。受托人账簿上有上诉人代表的收入受益人的姓名和地址,我们认定没有站得住脚的理由免除认真努力亲自告知他们会计事项,至少通过普通邮件寄至记录地址。

339 U.S. at 318。

在此,无争议的是,USCIS通过普通邮件将撤销申请批准意向通知和撤销决定通知寄至其记录地址,从而告知申请人这些通知,且此发生在在USCIS案件状态网站上发布任何未送达通知之前。此外,在案件状态系统上发布信息,该信息可直接由申请人访问并与其I-140表格所分配的唯一案件编号相关联,实际上合理计算以送达受影响方,且不同于Mullane中所设想的那类公告,在Mullane中,向受影响方提供通知仅通过在当地报纸上公告。

尽管申请人不同意机构关于单独程序记录的政策,并主张其新地址“易于查明”,但其未证明我们先前的决定基于对该政策或任何适用法律的错误适用。

III. 结论

在复议动议中,申请人未确立我们先前的决定基于在我们作出决定时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因此,该动议将被驳回。8 C.F.R. § 103.5(a)(4)。此外,尽管申请人表示其提交的是重新开案和复议的合并动议,但其未提供由证据支持的新事实,以 warrant 重新开案程序。见 8 C.F.R. § 103.5(a)(2)。据此,我们将驳回重新开案动议。

命令:重新开案动议被驳回。

进一步命令:复议动议被驳回。

原文:USCIS 非先例裁决 PDF(2024-10-30)

本页为 USCIS 公开的 AAO 非先例裁决译文,不是美杰华经手的案例,不构成法律意见;个案结果取决于各自证据。翻译模型:deepseek-flash,生成于 2026-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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