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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卷编号:23378972 日期:2022年10月31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表格I-140,外籍劳工移民申请(杰出能力)
申请人是一名武术教练,寻求被归类为具有杰出能力的个人。这一第一优先类别使移民签证可供那些能够通过持续的国家或国际赞誉证明其杰出能力、且其成就已通过大量文件在其领域内得到认可的人士使用。
内布拉斯加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能:(1)满足8 C.F.R. § 204.5(h)(3)规定的初步证据标准,该标准要求提供一次性成就的文件,或证明申请人至少满足十项监管标准中三项的证据;或(2)证明其将在其专业领域内工作。我们认定审理主任总体上正确地得出结论认为该申请不值得批准,因此我们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及随后的四项动议。现该事项因第五项动议再次提交至本办公室,此次为合并提出的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
在这些程序中,申请人负有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其符合所请求福利资格的责任。参见该法第291条,8 U.S.C. § 1361;Matter of Chawathe,25 I&N Dec. 369, 375 (AAO 2010)。¹ 经审查,我们将驳回该动议。
I. 法律
“杰出能力”一词仅指那些“已上升至其领域最顶端的小部分百分比”的个人。8 C.F.R. § 204.5(h)(2)。8 C.F.R. § 204.5(h)(3)的实施条例规定了多部分分析。首先,申请人可以通过一次性成就(即重大的、国际公认的奖项)证明其在该领域内成就得到认可。如果该申请人未提交此证据,则其必须提供足够的合格文件,满足8 C.F.R. § 204.5(h)(3)(i)-(x)所列十项标准中至少三项(包括奖项、特定媒体上的已发表材料及学术文章等项目)。
¹ 如果申请人提交了相关、有证明力且可信的证据,使我们相信该主张“更可能而非不可能”或“可能”为真,则其已满足优势证据标准。Chawathe,25 I&N Dec. 第375-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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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申请人满足这些初步证据要求,我们随后在最终实质审查中考虑所提供材料的整体情况,并评估记录是否显示持续的国家或国际赞誉,以及是否证明该个人属于其领域最顶端的小部分百分比。参见Kazarian v. USCIS,596 F.3d 1115 (9th Cir. 2010)(讨论两部分审查,即首先对文件进行计数,然后,如果满足所需标准数量,则在最终实质审查的背景下加以考虑);另参见Visinscaia v. Beers,4 F. Supp. 3d 126, 131-32 (D.D.C. 2013);Rijal v. USCIS,772 F. Supp. 2d 1339 (W.D. Wash. 2011)。
8 C.F.R. § 103.5(a)(1)(i)的条例将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的复议权限限定于申请人已表明该行动具有“正当理由”的情形。因此,为获得复议,申请人不仅必须满足8 C.F.R. § 103.5(a)(1)(iii)的正式提交要求(例如提交正确填写并签署的表格I-290B《上诉或动议通知》并附正确费用),还必须表明批准该动议的正当理由。具体而言,重新开案动议基于事实理由,必须:(1)陈述将在重新开案的程序中提供的新事实;且(2)由宣誓书或其他书面证据支持。8 C.F.R. § 103.5(a)(2)。复议动议必须证明我们的决定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不正确适用,且该决定基于决定时程序记录中的证据是不正确的。8 C.F.R. § 103.5(a)(3)。在这些程序中,申请人负有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其符合所请求福利资格的责任。Matter of Chawathe,25 I&N Dec. 369, 375 (AAO 2010)。
II. 分析
在我们最近的决定中,即驳回申请人第四次动议的决定,我们认定申请人提出了相同的主张,并提交了一份书面论证意见,其内容与支持先前第三次动议所提供的内容几乎完全相同。因此,我们得出结论认为,申请人未提供有说服力的论证以证明我们在先前的决定中错误适用了法律或USCIS政策,在该先前决定中我们驳回了申请人的第三次动议,因为其未满足8 C.F.R. § 204.5(h)(3)(i)的奖项标准和8 C.F.R. § 204.5(h)(3)(ii)的会员资格标准。因此,由于申请人未满足初始十项所需标准中的三项,最终实质审查并无必要。参见Matter of O-S-G-,24 I&N Dec. 56, 58 (BIA 2006)(认定复议动议并非当事人实质上提交相同书面论证意见并笼统指称先前决定存在错误以寻求复议的程序)。我们还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我们在根据该法第203(b)(1)(A)(ii)条和8 C.F.R. § 204.5(h)(5)保留对其继续在其专业领域内工作意图的决定方面存在错误。
如我们先前决定所述,对任何动议的审查均严格限于先前不利决定的依据。因此,我们将仅审查与驳回申请人第四次动议(该动议为复议动议)相关的新事实或论证。因此,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是,申请人能否证明我们在驳回先前的复议动议时错误适用了法律或政策。
为支持当前动议,申请人提交了一份书面论证意见,论述其声称符合杰出能力签证类别资格的实质问题,从而寻求对原始主张和证据进行裁定。然而,动议的目的在于处理案件中的新事实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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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重新开案动议而言)和/或处理紧接动议之前的决定中法律或USCIS政策适用错误的问题(就复议动议而言)。在本案中,我们先前的决定处理了对申请人第三次动议进行复议的实质问题。我们得出结论认为,申请人未能证明我们在驳回其第三次动议的先前决定中错误适用了法律或USCIS政策。仅仅不同意我们的结论而不表明我们如何在法律上犯错或指出与我们对证据的分析相矛盾的政策,不构成复议我们决定的理由。²
在此,在紧接本动议之前的决定中,我们拒绝重新裁定申请人资格主张的实质问题,并解释称这些主张及为支持其而提交的证据已在全面的上诉决定中予以处理,该决定透彻分析并解释了为何所指证据和所主张的论证不符合监管要求。尽管申请人对我们先前关于其资格实质问题的认定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新事实,也未证明我们先前驳回复议动议的决定在法律或政策上是不正确的。因此,申请人未能证明其当前动议满足8 C.F.R. § 103.5(a)(2)重新开案动议的要求或8 C.F.R. § 103.5(a)(3)复议动议的要求。因此,我们将驳回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
命令: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被驳回。
² “重新开案移民程序的动议不受青睐,其原因与基于新发现证据的复审申请和重新审判动议不受青睐的原因相同。”INS v. Doherty,502 U.S. 314, 323 (1992)(引用INS v. Abudu,485 U.S. 94 (19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