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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卷编号:9438421 日期:2020年9月3日
对内布拉斯加服务中心决定的申诉
表格 I-140,专业人员的移民申请
申请人是一家内衣设计和制造商,寻求聘用受益人担任首席设计师。申请人请求将其归类为第三优先就业类移民签证类别(“EB-3”)下的专业人员。参见《移民与国籍法》(本法)第203(b)(3)(A)(ii)条,8 U.S.C. § 1153(b)(3)(A)(ii)。
内布拉斯加服务中心审理主任驳回了申请。审理主任认定所请求的类别不允许为具有特殊能力的外国人预先认证所提供职位,据此得出结论,该申请缺少美国劳工部(DOL)所需的个人认证。
申请人负有证明其符合所请求福利资格的责任。参见本法第291条,8 U.S.C. § 1361。经重新审查,我们将撤回审理主任的决定,并将该事项发回重审,以作出与下述分析一致的新决定。
一、就业类移民
作为专业人员的移民通常遵循三步程序。首先,为在美国永久填补某一职位而聘用外国工人,潜在雇主必须寻求DOL认证。参见本法第212(a)(5)条,8 U.S.C. § 1182(a)(5)。如果DOL批准某一职位,雇主随后将经认证的劳工申请连同移民签证申请一并提交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本法第204条,8 U.S.C. § 1154。如果USCIS批准申请,外国人最终可在美国境外申请移民签证,或如符合资格,可在美国境内申请调整身份。参见本法第245条,8 U.S.C. § 1255。
然而,DOL已认定美国在若干职业以及需要特殊能力的其他职位上缺乏足够的工人,并且在这些“A类表”职位上聘用外国工人不会损害类似职位美国雇员的工资或工作条件。20 C.F.R. § 656.5。因此,DOL授权USCIS在申请程序中审理A类表认定的申请。20 C.F.R. § 656.15(a)。因此,在本事项中,USCIS不仅对申请作出裁定,还对其附带的A类表认定申请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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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20 C.F.R. § 656.15(e)(将USCIS作出的A类表认定描述为“决定性的和最终的”)。
二、附带的A类表申请
“当申请的驳回是基于缺少劳工部长的认证时”,我们缺乏上诉管辖权。参见国土安全部授权编号0150.1(2003年3月1日生效)(将前8 C.F.R. § 103.1(f)(3)(iii)所列事项的上诉管辖权授予我们)。因此,如果审理主任正确认定该申请缺少DOL的个人劳工认证,我们必须因缺乏管辖权而驳回上诉。
专业人员的申请必须包括个人劳工认证、A类表认定申请,或受益人对短缺职业资格的证明文件。8 C.F.R. § 204.5(I)(3)(i)。在此,如申请人在表格 I-140 上所表明的,该申请包括A类表认定申请。具体而言,申请人寻求在A类表第II组下获得认定,该职位要求“科学或艺术方面的特殊能力”。参见20 C.F.R. § 656.5(b)。1
审理主任认定,A类表第II组下的认定仅适用于寻求第二优先就业类移民签证类别(“EB-2”)下专业人员(持有高级学位)或具有特殊能力的外国人分类的申请人。参见本法第203(b)(2)(A)条,8 U.S.C. § 1153(b)(2)(A)。大多数A类表第II组申请都附随EB-2申请。此外,正如刚才所述,EB-2类别允许为具有特殊能力的外国人提出申请。然而,DOL和USCIS使用不同的标准来确立特殊能力。比较20 C.F.R. § 656.15(d)、2 A类表第II组特殊能力,与8 C.F.R. § 204.5(k)(3)(ii)、具有特殊能力的外国人。
正如申请人所主张的,本法或法规均未禁止A类表第II组申请附随EB-3申请。8 C.F.R. § 204.5(I)(3)(i)的法规宽泛地允许“A类表认定申请”附随EB-3申请。该法规并未将所请求的认定限于A类表第I组。3 因此,审理主任认定该申请需要DOL认证的个人劳工认证是错误的。
审理主任还认定,申请人的A类表第II组申请未说明所提供职位对特殊能力的需要。该决定称:“由于所提交的劳工证书未要求‘特殊能力’,申请人不得主张‘特殊能力’。”但申请表H.14部分“特定技能或其他要求”明确
1 A类表还根据第I组对护士和物理治疗师的职业进行预先认证。20 C.F.R. § 656.5(a)。 2 寻求A类表第II组劳工认证的雇主必须向USCIS提交“证明该外国人在其领域获得公认专家广泛赞誉和国际认可的书面证据;以及证明该外国人过去一年在该领域的工作确实需要、且该外国人拟在美国从事的工作将需要特殊能力的文件。此外,雇主必须提交来自以下七组((i)至(vii)所列)中至少两组的关于该外国人的文件。”20 C.F.R. § 656.15(d)(1)。 3 USCIS和前移民与归化局已接受并审理了包含A类表第II组申请的EB-3申请。参见,例如,WAC-95-217-52319,1996 WL 33166989(AAO 1996年4月18日)(认定EB-3申请人未确立A类表第II组预先认证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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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明该职位需要“[特]殊设计能力”。此外,依据20 C.F.R. § 656.15(d)(1),提交材料包括似乎显示受益人获得赞誉和认可、以及其过去和拟在美国作为设计师工作的书面证据。因此,记录不支持审理主任关于劳工认证申请未说明该职位需要特殊能力的认定。
申请人请求EB-3分类并不妨碍所附带的A类表第II组认定申请。因此,该申请不需要DOL认证的个人劳工认证。因此,我们对本上诉具有管辖权,并将撤回审理主任的相反决定并发回该事项重审。
在发回重审时,审理主任应根据20 C.F.R. § 656.15(d)审理申请人的A类表第II组申请,并根据8 C.F.R. § 204.5(1)审理其EB-3申请。如果审理主任要求补充证据或发出拟驳回通知,她必须给予申请人合理的回应机会。在收到任何及时回应后,审理主任应审查全部记录并作出新决定。
三、结论
EB-3申请包含寻求A类表第II组认定的有效申请。因此,该申请不需要DOL认证的个人劳工认证。
命令:审理主任的决定被撤回。该事项发回重审,以作出与上述分析一致的新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