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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33362220 日期:2024年9月4日
对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决定的上诉
表格 I-140,外籍工人移民申请(杰出能力)
申请人寻求将自己归类为商业领域的杰出能力人士。参见《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1)(A)条,8 U.S.C. § 1153(b)(1)(A)。这一第一优先类别使移民签证可供那些能够通过持续的国家或国际赞誉证明其杰出能力、且其成就已通过大量文件在其领域内得到认可的人士使用。
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记录既未证明申请人获得过一次重大、国际公认奖项的成就,或者,在另一种情况下,也未证明记录满足10项初步证据标准中的至少三项。此事现根据8 C.F.R. § 103.3由我们审理上诉。
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其资格。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我们对本事项中的问题重新审查。Matter of Christo's, Inc., 26 I&N Dec. 537, 537 n.2 (AAO 2015)。经重新审查,我们将撤回审理主任的决定,并将该事项发回重审,以作出与以下分析一致的新决定。
申请人可以通过证明获得过一次重大、国际公认奖项的成就,或者,在另一种情况下,证明至少满足8 C.F.R. § 204.5(h)(3)所规定的10项初步证据标准中的三项(该规定实施该法第203(b)(1)(A)条),从而初步确立其作为杰出能力人士的资格。审理主任认定,记录未证明申请人获得过一次重大、国际公认奖项的成就。审理主任还认定,申请人未“阐明在10项标准中的每一项下提交了何种证据供考虑”,因此审理主任“无法确定[申]请人试图满足哪项标准”。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在审理主任作出决定时,记录已阐明至少三项初步证据标准及支持性证据,他认为自己通过这些证据符合所请求的类别。
我们已审查了全部记录。申请人为回应审理主任的证据请求(RFE)而提交的书面论证意见既主张记录证明其至少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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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C.F.R. § 204.5(h)(3)所规定的10项初步证据标准中的三项,又阐明了申请人认为哪些证据满足相应标准。RFE回应书面论证意见明确表示,记录“满足第一项标准,即获得较低级别的国家或国际公认奖项”,并讨论了申请人认为满足该标准的证据。RFE回应书面论证意见还指出,“第五项标准也已满足”,并提及“原始文件第5、13和16标签页”。RFE回应还主张,“[申请人]还通过其高管销售职位满足了第九类别的标准,证据见”“原始文件清单第5、13和16标签页”以及“第34标签页”。因此,我们撤回审理主任关于申请人未阐明在8 C.F.R. § 204.5(h)(3)所规定的10项初步证据标准中的至少三项下提交了何种证据供考虑的结论。
基于上述,我们将该事项发回重审,以作出新决定。审理主任可以要求提供其认为与关于记录是否满足8 C.F.R. § 204.5(h)(3)所规定的10项初步证据标准中的至少三项以及任何其他问题的新裁定相关的任何额外证据。因此,我们对发回重审后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不发表意见。
命令:审理主任的决定被撤回。该事项发回重审,以作出与上述分析一致的新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