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第 1 页
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28487421 日期:2025年9月5日
对实地运营局(FOD)决定的上诉
表格 I-526,外国企业家移民申请
申请人依据《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2015年)寻求移民投资者分类。1 该第五优先(EB-5)分类使移民签证可提供给在新商业企业(NCE)中投资所需金额合格资本的外国人,该企业将有利于美国经济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岗位。
实地运营局(FOD)拒绝了该申请,认定记录未能证明申请人已投资或正在积极投资过程中的资本系或曾系通过合法手段获得的资本。此事现依据8 C.F.R. § 103.3提交本办公室审理。
申请人负有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资格的举证责任。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本办公室对此事项中的问题重新审查(de novo)。Matter of Christa's, Inc., 26 I&N Dec. 537, 537 n.2 (AAO 2015)。经重新审查,本办公室将驳回上诉。
I. 法律
外国人如在新商业企业(NCE)中投资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可被归类为移民投资者。他们可直接向NCE投资所需资金,或如本案申请人所做的那样通过区域中心投资。区域中心可为直接或间接创造就业的合格项目汇集移民(及其他)投资者资金。8 C.F.R. § 204.6(j)(4)(iii)(2015年)。
移民投资者必须证明其已将自有资本置于NCE的风险之中。见 Matter of Ho, 22 I&N Dec. 206, 213 (Assoc. Comm'r 1998);Matter of Soffici, 22 I&N Dec. 158, 165 n.3 (Assoc. Comm'r 1998)(指出“申请人必须……依据8 C.F.R.
1 2022年3月15日,约瑟夫·拜登总统签署了《EB-5改革与诚信法》,该法对EB-5计划作出重大修订,包括指定目标就业区(TEA)及最低投资金额。见该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2022年)。由于申请人已于2015年12月提交申请,当时存在的相关法律管辖本上诉裁决。
原文第 2 页
§ 204.6(e)证明所投资资金为其[本人]所有”)。此外,投资者必须证明其所投资资本并非直接或间接来源于非法手段。8 C.F.R. § 204.6(e)。
为证明资金的合法来源,移民投资者必须提交诸如外国商业和税务记录或确定资本来源的文件等证据。见8 C.F.R. § 204.6(i)(3)。仅凭佐证资金存入的银行信函或对账单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来源。Matter of Ho, 22 I&N Dec. at 210-11;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195 (Assoc. Comm'r 1998)。记录必须追溯资金的完整路径直至合法来源。2 见 Borushevskyi v. USCIS, 664 F. Supp. 3d 117, 129 (D.D.C. 2023), aff'd, 2024 WL 2762146 (D.C. Cir. May 30, 2024)(认定证明资金的“完整路径”是USCIS的权威立场,并为其他相关先例决定所认可);另见 Matter of Ho, 22 I&N Dec. 206, 210-11 (Assoc. Comm'r 1998);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195 (Assoc. Comm'r 1998)。
II. 分析
申请人在请愿书中表示,其于2015年11月23日依据“投资移民试点计划”向一家新的商业企业(NCE)投资了500000美元,该企业由______有限责任公司(LLC)赞助。3 该新的商业企业(NCE)拟从最多49名投资移民处汇集最多24.5百万美元,并将全部款项贷给两家创造就业的实体(JCE),即______和______有限责任公司(LLC)。这两家创造就业的实体(JCE)将使用该资金在______科罗拉多州建造两栋住宅公寓楼。
申请人主张其3,600,000人民币(RMB)的投资资金来源于一笔以其配偶[已隐去]在中国拥有的房产作担保的贷款。他主张该房产于2006年使用其本人及[已隐去]的累积收入以及一笔已于2011年偿还的抵押贷款购买。 在初始提交时,申请人提供了其本人及[已隐去]的简历、核实其工作经历的函件、所得税报表以及一份以[已隐去]名义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记录。申请人还提供了该房产的买卖协议、2006年初始抵押贷款的贷款协议、2011年该抵押贷款的注销协议、房产所有权证书及该房产的契据,以及一份2015年11月的评估报告,列明该房产价值为人民币6,014,70[已隐去]。 申请人解释称,[已隐去]于2015年11月18日将该房产抵押给[已隐去]银行以获得个人贷款。初始提交材料包括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和一份2015年11月18日由[已隐去]签署的抵押合同。
2 这些要求“服务于合法的政府利益;即确认[EB-5]计划中所使用的资金并非来源可疑。”Spencer Enterprises, Inc. v. United States, 229 F. Supp. 2d 1025, 1040 (E.D. Cal. 2001)(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资金的合法来源,部分原因在于她未指明其全部就业的性质或提交五年的纳税申报表),aff'd, 345 F.3d 683 (9th Cir. 2003)。 3 申请人于2015年提交申请,并在申请表中表明该项目位于TEA。因此,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从1,000,000美元下调至500,000美元。见8 C.F.R. § 204.6(t)(2)(2015年)。
原文第 3 页
银行(抵押权人)与[已隐去](抵押人)之间。个人贷款合同列明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600,000元。一份贷款凭证和银行对账单反映该银行于2015年11月18日将人民币3,600,000元转入申请人在该银行(尾号[已隐去])的账户。
申请人还对其投资资金的路径解释如下:
由于在中国每人每年只有50,000美元的外汇额度限制,我无法立即兑换550,000美元。恰巧我的朋友[已隐去]有足够的美元,因此我们达成了互换协议。2015年11月20日,我从[已隐去]银行账户(尾号[已隐去])转出人民币3,508,890元至[已隐去]在中国[已隐去]银行(尾号[已隐去])的账户,[已隐去]于2015年11月22日从其在该银行(尾号[已隐去])全资拥有的[已隐去]公司账户转出550,000美元至[NCE的托管账户]。
申请人的银行对账单反映其向[已隐去]转出人民币3,508,890元。由[已隐去]于2015年11月22日签署的“资本兑换声明”称,在收到申请人的人民币3,508,890元后,其从“[其]全资拥有的[已隐去]公司[尾号[已隐去]]在[已隐去]的账户”转出550,000美元至“[申请人]在[已隐去]的投资[已隐去]账户”。一份电汇凭证反映,NCE的托管账户于2015年11月23日收到来自申请人名下[已隐去]银行账户(尾号[已隐去])的549,975美元。
在补件通知(RFE)中,FOD要求提供额外证据以证明申请人所投资资本系通过合法手段获得,并记录投资资金的来源和路径。FOD指出,记录未充分证明其主张用于2006年购买抵押房产的收入积累情况。FOD特别要求提供反映工资存入的银行记录,以及申请人及[已隐去]前雇主的额外收入证明和商业记录。
此外,FOD指出,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隐去]用于协助申请人进行货币兑换的资金来源,包括证明[已隐去]公司从事合法商业活动的证据,以及该公司[已隐去]账户中的资金来源于营业收入的证据。
针对补证通知(RFE),申请人提交了其本人及[已隐去]前雇主的信函,说明其年收入,以及这些雇主的工商登记文件。他还提交了纳税证明,说明其本人及[已隐去]每年缴纳的所得税金额。
申请人还提交了一份个人陈述,说明其据称用于申请人投资款外汇兑换的资金来源。陈述称其公司[已隐去]成立于2010年,“作为[已隐去]的解决方案合作伙伴从事技术产品销售”。他称公司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反映2015年总收入为92,730,697[已隐去]美元,
原文第 4 页
42,785,6751 美元,2016 年。RFE 回复中还包含 2015 和 2016 年的经审计财务报表,以及两份销售合同,其中一份未注明日期,一份日期为 2016 年 1 月。
FOD认可申请人关于其投资款来源的证据和解释,但认定该来源未得到独立、客观证据的佐证。具体而言,FOD指出,雇主信函和纳税证明表明了申请人和[已隐去]的收入金额,“但若无银行对账单或转账记录等补充信息以显示资金从就业收入到支付房产款的路径,记录中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就业收入实际上是用于购买该房产(贷款即由此产生)的资金来源”。FOD还指出,[已隐去]住房公积金账户未标明任何存入款项的来源,以证明2011年用于偿还该房产抵押贷款的本账户资金来源于合法渠道。FOD认定,申请人未能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其投资款系合法取得。
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FOD施加了“超越权限的积极举证责任”,该责任无成文法依据。他主张其已履行“主要举证责任”:“USCIS已认可该转账系合法进行、抵押贷款系有效资金来源、且申请人合法拥有被抵押的房产。”他主张FOD施加了“第二层次的要求,要求申请人额外证明其拥有并抵押的房产系合法取得”。他还主张FOD未适当考虑有关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一份法律意见书、外国法以及一篇解释住房公积金的文章。申请人在其他方面依赖记录中已有的关于其投资的证据。然而,经重新审查(de novo review),我们认定,基于下文所述理由,记录未能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申请人的投资款系合法取得。
申请人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其满足所寻求福利的每一项资格要求。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at 375-76。换言之,申请人必须表明其主张“更有可能”或“很可能”为真。为判断申请人是否已履行优势证据标准下的举证责任,我们不仅考虑证据的数量,还考虑证据的质量(包括相关性、证明力和可信度)。Id. at 376; Matter of E-M-, 20 I&N Dec. 77, 79-80 (Comm'r 1989)。
申请人必须证明其投资资本并非直接或间接来源于非法手段。8 C.F.R. § 204.6(e)。本案记录未能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申请人和其配偶使用合法取得的资金购买了后来用于为申请人EB-5投资提供资金的房产。申请人在初始申请中称,被抵押的房产系使用其本人及[已隐去]“税后工资所得储蓄”购买。然而,记录中未包含申请人或其配偶储蓄的证据。纳税证明反映已缴纳税额,但不反映实际收入,也未证明有任何收入被储蓄。雇主信函说明了年薪金额,但正如FOD所指出的,记录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和其配偶积累并保有该就业收入。记录中未包含银行对账单、存款单
原文第 5 页
或其他证明该劳动收入被储蓄并用于支付首付款或偿还初始抵押贷款的证据。4
申请人在上诉中主张,其只需证明用于其EB-5投资的抵押贷款收益系合法取得。我们不同意。“在证明资本系通过合法手段取得时,移民投资者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投资资本的直接和间接来源。”6 USCIS Policy Manual G.2(A)(4), https://www.uscis.gov/policymanual。8 C.F.R. § 204.6(e), (j)(3)。本案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投入NCE的资金合法来源,上诉据此被驳回。
尽管FOD在决定中未予论述,我们还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用于完成申请人EB-5投资的外汇兑换所用资金的合法来源。
如上所述,申请人称其与朋友[已隐去]达成了外汇兑换安排,[已隐去]公司[已隐去]的唯一所有人,称其收到申请人转入其尾号为0的[已隐去]银行账户的人民币3,508,890元,作为交换,其从[已隐去]账户向NCE转账550,000美元。
正如FOD在补证通知中指出的,记录似乎反映申请人的投资款来源于[已隐去]账户中另一组资金,而非来自[已隐去]的收益。在本案中,记录反映从申请人[已隐去]银行账户(尾号为[已隐去])汇至[已隐去]中国银行账户(尾号为[已隐去])的赠与贷款资金从未离开中国大陆。[已隐去]对账单、[已隐去]工商登记、财务报表和两份销售合同不足以证明[已隐去]账户中的该组资金来源于合法渠道。记录中未包含银行对账单、存款单或其他证明合同中[已隐去]款项已支付给[已隐去]并存入用于将EB-5投资款电汇至NCE的[已隐去]账户的证据。记录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资金可用于此次外汇兑换,或[已隐去]董事会同意该安排。
为证明投资款系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申请人必须提供8 C.F.R. § 204.6(j)(3)所列的证据文件。仅凭佐证资金存入的银行信函或对账单本身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来源,记录必须追溯资金的完整路径直至合法来源。Borushevskyi v. USCIS, 664 F. Supp. 3d 117 at 129; 另见 Matter of Ho, 22 I&N Dec. at 210-11; 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at 195。
4 即使我们接受上诉中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中的解释,即[已隐去]住房公积金账户来源于其收入和雇主的直接缴款,该账户用于偿还抵押贷款的资金总额为人民币212,596元,低于抵押贷款总额人民币1,290,000元。
原文第 6 页
8 C.F.R. §§ 204.6(e)和204.6(j)(3)的明文规定支持要求申请人指明资金来源,该来源须通过证明资金完整路径的文件加以证明。本案中,申请人未做到这一点,且申请人的投资资金路径存在断点。
如上所述,申请人未充分记录投资资金的完整路径,从最初购买用于担保抵押贷款的房产,到申请人在中国收到的贷款放款,再到代表申请人转至NCE托管账户的资金[已隐去]。
我们认可申请人关于FOD的决定不符合适用法律法规的主张。然而,与申请人的主张相反,相关法规和先例决定支持FOD就第三方兑换机构用于外汇兑换的兑换资金所主张的合法来源要求提供证据。8 C.F.R. § 204.6(j)(3); 另见 Matter of Ho, 22 I&N Dec. at 210。
如上所述,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的一项判决,该判决认定USCIS对法规的完整路径解释是其权威立场,正如先例决定中所阐明的那样。Borushevskyi v. USCIS, 664 F.Supp.3d 117, 126-29 (D.D.C. 2023), aff'd, No. 23-5116, 2024 WL 2762146 (D.C. Cir. May 30, 2024);另见 Nguyen v. USCIS, 637 F.Supp.3d 822, 835 (C.D. Cal. 2022)(维持USCIS驳回申请的决定,因为申请人将资金转入货币兑换机构“导致[申请人]资金在来源、保管和所有权上出现明显断裂”,因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所投资的资金“系从合法来源获得”),aff'd, No. 22-56068, 2023 WL 8251320 (9th Cir. Nov. 29, 2023)。这些判决要求申请人记录资金路径,以证明投资于NCE的资金具有合法来源。
8 C.F.R. §§ 204.6(e) 和 204.6(j)(3) 的明文规定支持FOD的要求,即申请人须指明资金来源,并通过证明资金完整路径的文件材料加以证明。见 Truong v. USCIS, 2023 WL 4234658, at *5。相关路径包括从资金起点经由任何中间账户追踪资金。见 id. at *6。此外,记录必须将资金路径追溯至合法来源。Matter of Ho, 22 I&N Dec. at 210-11;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at 195;另见 Matter of Soffici, 22 I. & N. Dec. at 165(资金来源的文件证明“与资金是否系合法获得这一问题相关,而这是8 C.F.R. § 204.6(j)(3)项下的一项要求。”)。
如上所述,记录未能充分证明NCE最终收到的资金来源于合法来源。因此,记录仍不足以按优势证据标准证明申请人投资于NCE的资金具有其所主张的合法来源。
原文第 7 页
III. 结论
申请人负有证明其符合EB-5分类资格的责任,其中包括证明其所谓EB-5投资的合法来源。见 Matter of Ho, 22 I&N Dec. at 210-11;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at 195。由于记录未能按优势证据标准证明申请人投资于NCE的资金系合法获得,我们认定申请人不符合移民投资者签证分类的资格。
裁定:上诉被驳回。
通知:本决定构成本事项的最终决定。提交动议不会推迟本决定的效力。8 C.F.R. § 103.5(a)(1)(iv)。非法居留的外国人,或在其他方面不可入境或可被驱逐的外国人,可能因签发Form I-862出庭通知而面临根据该法第240条启动的驱逐程序。该等程序可能导致其被驱逐出美国,并可能使其未来无法获得签证或其他移民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