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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关于 U-W-C-, INC. 案 日期:2018年9月12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申请:表格 I-129,非移民工作者申请
申请人是一家手表及其他商品的配送中心,寻求根据 L-1A 跨国公司调派人员非移民分类,临时雇用受益人担任其新办公室1的后勤经理。参见《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 101(a)(15)(L) 条,8 U.S.C. § 1101(a)(15)(L)。L-1A 分类允许公司或其他法律实体(包括其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将符合条件的外国雇员调派至美国,临时从事行政或管理工作。
加州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能按要求证明受益人曾在国外受雇担任管理职务,也未能证明她将在新办公室申请获批后一年内于美国受雇担任管理或行政职务。我们驳回了申请人随后提出的上诉,并维持了上述两项否决理由。我们还新增了认定,指出若干不一致之处,这些不一致使我们进一步质疑申请人在以下方面的资格:(1) 申请人关于受益人在国外工作地点的主张的可信度;(2) 受益人在相关三年期间内是否连续在国外受雇满一年;(3) 就外国实体的存在所提交的证据是否可信;以及 (4) 申请人是否提交了有效的股票证书以证明其所有权。
本事项现因重新开案动议而由我们审理。为支持该动议,申请人试图解决此前指出的不一致之处,并重申此前关于受益人在国外同时担任行政职务和职能经理的主张。申请人还提出一项新主张,声称受益人在国外的职位涉及专业知识。
经审查,我们将驳回重新开案动议。
1 “新办公室”一词指在美国开展业务不足一年的组织。8 C.F.R. § 214.2(l)(1)(ii)(F)。8 C.F.R. § 214.2(l)(3)(v)(C) 规定,“新办公室”运营在申请获批之日起一年内,可支持行政或管理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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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重新开案动议的要求
重新开案动议以新事实的书面证据为依据。重新开案动议的要求规定于 8 C.F.R. § 103.5(a)(2)。对于满足这些要求并证明符合所请求移民福利资格的动议,我们可以予以批准。2
II. 分析
本事项的主要问题是,申请人是否提交了有可信证据支持的新事实,以克服我们此前决定中关于受益人在国外受雇、其拟议的美国受雇,以及与受益人在国外受雇和申请人所有权相关的各项可信度问题的不利认定。申请人必须证明,从提交申请之时(本案为2016年12月)起并持续至审理期间,该移民福利的所有资格要求均已满足。8 C.F.R. § 103.2(b)(1)。
基于下述理由,我们将驳回重新开案动议。虽然当前动议包含以法律书面论证意见形式新提交的证据,但申请人在该书面论证意见中提出的新事实并未得到佐证证据的支持。因此,申请人未表明重新开案的正当理由。
A. 此前的 AAO 决定
在驳回申请人的上诉时,我们认定申请人未提供可信证据,以证明受益人在本申请提交前相关三年期间内,由外国实体—— ——在国外受雇达到所要求的一年。首先,我们审查了受益人的工作职责和外国实体的人员配置,认定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益人受雇担任行政职务或职能经理。我们指出,在上诉中,申请人未回应、反驳或质疑审理主任关于受益人的下属尽管拥有经理职位头衔但确属监督人员的认定。
其次,我们审查了受益人拟议受雇的问题,认定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使我们能够据此得出结论,认为其将在申请获批后一年内切实支持受益人担任管理或行政职务。在作出该认定时,我们考虑了申请人预测的组织结构图,并认定该图与申请人在其商业计划中反复作出的陈述不一致。我们还质疑申请人银行对账单的有效性,这些对账单显示
2 对于申请人反复提及此前已提交证据(例如组织结构图和对受益人职责的“简要说明”)之处,这些提及未提供任何新事实。所有此前提交的证据均已在我们对记录的重新审查中予以考虑;与申请人资格相关的任何文件均已在我们此前的决定中充分处理,不会在本程序中重新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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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日期早于申请人成立日期,且所载邮寄地址不完整,与作为受益人工作地点所示的地址不一致。
此外,我们处理了一处异常情况,该情况使我们质疑申请人关于受益人所称国外受雇地点和日期的主张的整体可信度。具体而言,我们审查了受益人的简历,并结合所称受雇的日期和地点予以考虑;我们发现,鉴于外国实体与学校之间约250英里的距离,受益人同时受雇于位于 印度的外国实体并在 印度上学是不现实的。我们还质疑申请人股票证书的可靠性,指出公司名称与申请人成立证书上所示的法定名称不符。
尽管申请人提出了支持其动议的新事实,但未处理或承认上一段中讨论的其他异常情况。此外,这些新事实未得到佐证证据的支持。
B. 国外受雇
在动议中,申请人提供了一份归于受益人的酌处决定和行动清单;其声称这些决定和行动证明受益人有权作出人事决定并设定外国实体的财务目标。然而,申请人未提供证据支持这些新主张。该申请也未解决我们指出的不一致之处,即受益人最初的工作描述表明其一半时间用于培训和监督销售人员,而其后来的主张称受益人担任职能经理。相反,申请人提供了一项令人困惑的解释,称外国实体是一家合伙企业,其仅有的两名高管即为合伙人本人,同时继续主张“职能经理”和“行政人员”两个术语均适用于受益人。申请人未提供新证据支持这些主张。
申请人还回应了我们关于受益人于2014年7月以 F-1 非移民身份进入美国、目的为就读 从而中断其所称国外受雇期间的认定。申请人主张,受益人在美国上学期间继续远程为外国实体工作,并研究了潜在的美国投资。然而,申请人未提供证据支持该主张,也未回应我们的主要关切,即受益人进入美国的主要目的并非为外国实体的美国分支机构、母公司、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工作。8 C.F.R. § 214.2(l)(1)(ii)(A)。
接下来,申请人回应了我们关于一张据称显示外国实体店面的照片的不利认定。申请人主张,我们“未提及”此前提交的证据,其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外国实体的存在。我们不同意,并指出所有此前提交的证据,无论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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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们此前的决定中具体提及,均已予以考虑。与申请人无依据的主张相反,我们对此前提交照片有效性的疑问并非源于疏忽或未考虑此前提交的证据。
C. 美国受雇
申请人还回应了我们关于受益人在美国拟议就业的关切。如前所述,我们对银行对账单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这些对账单表明申请人在其公司成立日期之前就已存在。申请人解释称,这些银行对账单属于一个在申请人之前已存在的实体。申请人声称,其最终在2016年敲定一份所谓的购买协议后购买了该先前存在的实体,并称其于2016年11月在该协议签署后注册成立。
然而,申请人未提供购买协议以佐证这一新主张。此外,该新主张与申请人先前提交的证据清单相矛盾,该清单列出并描述了最初为支持申请而提交的证据。证据清单表明,银行对账单作为支持性证据Ex. H的一部分提交,该证据被描述为“新美国实体的公司银行账户副本,以备申请获批后开始美国业务运营”。在证据清单中或记录的其他任何地方,申请人均未说明银行对账单属于另一实体,也未先前主张或提供证据表明其是从一个名称与其自身极为相似的先前存在实体处购买的。申请人必须以独立、客观的证据解决这些不一致之处,指明真相所在。Matter of Ho, 19 I&N Dec. 582, 591-92 (BIA 1988)。未解决的重大不一致可能导致我们重新评估为支持所请求移民利益而提交的其他证据的可靠性和充分性。Id.
因此,我们认定,申请人关于我们在银行对账单中注意到的地址差异是“笔误”所致的主张同样不充分;申请人再次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我们结合其他未解决的不一致之处对此予以考量。
III. 结论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定申请人未提交符合重新开案动议要求的证据。因此,申请人未表明重新开案的正当理由。
裁定:重新开案动议被驳回。
引用为 Matter of U-W-C-, Inc., ID# 1621616 (AAO Sept. 12,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