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请人自述为通信专家,按EB-2第二优先类别申请,主张自己属于杰出能力人士,并请求豁免该类别所要求的职位offer及劳工证。主任拒绝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证明自己具备杰出能力,也未证明豁免职位offer和劳工证符合国家利益。申请人随后合并提交重开动议与复议动议。
程序经过
内布拉斯加服务中心主任先作出初次拒绝。申请人随后提交合并的重开与复议动议。主任以两页决定处理该动议,仅称申请人未证明资格、也未证明原决定基于当时记录有误,未区分重开与复议各自的标准。申请人就该项动议决定提出上诉,本次AAO审查的范围是主任的动议决定,而非原拒绝的实体是非。
争议标准
AAO进行重新审查(de novo),但核心问题在于主任的动议决定是否足以供审查。依8 C.F.R. § 103.3(a)(1)(i)等规定,官员拒绝申请或对I-290B动议作出决定时,应书面说明拒绝的具体理由。重开动议针对新事实,复议动议针对原记录中决定是否有误,二者标准不同,主任未予区分。
提交的证据
本次AAO决定未逐项列举申请人随动议提交的证据种类与证明对象,仅提及“记录”和“动议”。主任的决定也未说明其审查了哪些具体材料、哪些证据不足或存在矛盾。因此,关于杰出能力与国家利益豁免的实质证据内容,原文未展开讨论。
AAO 认定
AAO认定主任的动议决定不足以供审查:其两句话的实体段落只重复“未证明资格”和“未证明原决定有误”,未按法规书面说明具体理由,也未厘清合并动议中重开与复议各自是否满足要求。AAO明确表示对案件最终结果不发表意见,也未认定申请人满足或不满足杰出能力或国家利益豁免。
裁决结果
撤销主任的决定,将案件发回主任,要求其依照上述分析进一步审理,并对合并提交的重开与复议动议作出最终实体裁定并作出新决定。发回重审不等于批准申请。
适用边界
本案为非先例决定,仅处理动议决定的说明理由是否充分这一程序问题,未确立杰出能力或国家利益豁免的实体标准,也不影响其他申请。AAO未讨论申请人是否满足EB-2杰出能力的三项要件或国家利益豁免,也未讨论劳工证与雇主问题。
阅读提示
核对主任对合并动议的新决定是否分别说明重开动议的新事实与复议动议的原记录错误;核对AAO发回后主任是否作出具体书面理由;核对申请人主张杰出能力与国家利益豁免所依赖的具体证据种类及其证明对象。原文未列明姓名、金额或证据清单。
逐项证据与认定
动议决定是否书面说明具体拒绝理由
证据:主任两页动议决定:程序历史摘要、法规引用、笼统称合并动议满足法规要求、两句话实体段落、模板式告知可再提动议或上诉。
认定理由:AAO认为该决定未按8 C.F.R. § 103.3(a)(1)(i)书面说明具体理由,仅重复未证明资格和未证明原决定有误,不足以供审查。
原文位置:第 1 页第 7 段、第 1 页第 8 段、第 1 页第 9 段、第 2 页第 1 段
重开动议与复议动议标准是否区分
证据:主任决定未说明合并动议满足重开、复议还是两者;其引用的“原记录证据”标准仅属复议,未处理重开所需新事实。
认定理由:AAO指出重开动议针对新事实,复议动议针对原记录错误,主任未厘清各自要求,决定不充分。
原文位置:第 1 页第 7 段、第 1 页第 9 段、第 1 页第 10 段、第 2 页第 1 段
EB-2杰出能力
证据:主任初次拒绝认定未证明杰出能力;AAO本次未审查该实体问题。
认定理由:AAO仅因动议决定说明不足而发回,明确对最终结果不发表意见,故该要素留待发回后处理。
原文位置:第 1 页第 6 段、第 2 页第 2 段
国家利益豁免
证据:主任初次拒绝认定豁免职位offer和劳工证不符合国家利益;AAO本次未审查该实体问题。
认定理由:AAO未就国家利益豁免作出实体认定,发回主任重新裁定。
原文位置:第 1 页第 6 段、第 2 页第 2 段
中文全文
原文第 1 页
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13880763 日期:2021年9月15日
对内布拉斯加服务中心决定的上诉
表格 I-140,外籍劳工移民申请(高等学位、特殊能力、国家利益豁免)
申请人自称通信专家,寻求以特殊能力个人身份获得第二优先移民分类,并寻求对附属于该 EB-2 分类的工作邀请要求给予国家利益豁免。见《移民与国籍法》第 203(b)(2) 条,8 U.S.C. § 1153(b)(2)。
内布拉斯加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属于特殊能力个人。审理主任还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豁免所需的工作邀请、并因此豁免劳工证将符合国家利益。申请人提交了合并的重新开案动议和复议动议。
审理主任的两页动议决定包括:案件程序历史的简要概述;分别引用 8 C.F.R. § 103.5(a) 关于重新开案动议和复议动议要求的规定;认定合并提交的动议“满足提交重新开案和/或复议动议的监管要求”,但未澄清该提交是满足重新开案动议的要求、还是复议动议的要求、还是两者均满足;关于动议实质内容的两句话段落;以及告知申请人其可再提交动议或上诉的套话段落。
审理主任关于动议实质内容的两句话段落全文如下:
在对包括您的动议在内的程序记录进行进一步审查后,[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认定您未能证明符合所请求福利的资格。此外,您未能证明基于初次决定时记录在案的证据该决定是错误的。1
1 后一句涉及 8 C.F.R. § 103.5(a)(3) 关于复议动议的要求;但该要求不适用于重新开案动议,后者专门涉及“在重新开案程序中提供的新事实”。8 C.F.R. § 103.5(a)(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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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我们在上诉中进行重新审查,但我们认定本案发回重审是适当的,因为审理主任的动议决定不足以供审查。当 USCIS 官员根据 8 C.F.R. § 103.2 否决申请或请愿时——包括对以表格 I-290B(上诉或动议通知)提交的动议或上诉作出决定——该官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否决的具体理由”。8 C.F.R. § 103.3(a)(1)(i);另见 8 C.F.R. § 103.2(b)(15)(通过引用纳入 8 C.F.R. § 103.5);8 C.F.R. § 103.5(a)(1)(iii)(规定动议必须以表格 I-290B 提交)。审理主任关于申请人“[未]证明符合所请求福利的资格[且]未能证明基于初次决定时记录在案的证据该决定是错误的”的陈述,未以书面形式充分说明不利决定的具体理由。
因此,本事项将发回审理主任,对合并动议进行最终实质审查并作出新决定。审理主任可要求提供其认为与新决定及任何其他问题相关的任何额外证据。因此,我们对本案发回重审后的最终处理结果不发表意见。
命令:审理主任的决定被撤销。本事项发回重审,以按照上述分析进行进一步程序并作出新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