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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B-5 投资移民申请(I-526) · 住宅/零售综合体建设项目(区域中心项目):上诉驳回(2025年9月15日)

类别 I-526 · 领域 投资移民 · 结果 上诉驳回 · 讨论的标准 投资资金合法来源、善意投资者条款是否适用于区域中心终止后的重新投资、申请人对投资资金的所有权
不成立 投资资金合法来源、善意投资者条款是否适用于区域中心终止后的重新投资

AI 翻译,非官方,以原文为准。译文由模型按原文段落生成,法规引用与判例名保留英文;USCIS 隐去的姓名与机构以「[已隐去]」表示。

本次裁决与影响

AAO驳回上诉(ORDER: The appeal is dismissed),维持FOD拒绝I-526申请的决定。实际解决的是:申请人未证明投资资金合法来源,故不符合EB-5资格;并据此认定即使善意投资者条款可追溯适用,其申请也不属于“其他方面合格的申请”。未解决并保留的是申请人是否拥有投资资金的问题。该决定为最终决定,动议不推迟其效力。

核对原文依据
ORDER: The appeal is dismis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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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Petitioner has not demonstrated that the investment funds derived from lawful sour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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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is constitutes the final decision in this mat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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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申请人以EB-5移民投资者身份提交I-526表,投资50万美元于目标就业区内一个区域中心项目,用于建设住宅/零售综合体;其主张资金来自姑父母赠与,并主张区域中心被终止后仍应依2022年EB-5改革与诚信法案的“善意投资者”条款保留资格。

核对原文依据
The Petitioner invested $500,000 towards construction of a residential/retail comple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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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 contends that, despite the center's termination, recent amendments to the Act protect his EB-5 eligibility as a "good faith inves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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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1. 初次投资及首次申请

    2016年9月,申请人拟向一个区域中心项目投资50万美元,建设位于目标就业区的酒店/住宅/零售综合体;约两个月后提交首份I-526表。

    核对原文依据
    In September 2016, the Petitioner sought to invest $500,000 in a regional center proje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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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项目问题及首次申请被拒

    项目未完成;2019年联邦大陪审团起诉项目推广人签证欺诈,SEC认定区域中心运营方滥用投资者资金并宣布和解;USCIS记录显示首份I-526于2023年4月被拒。

    核对原文依据
    Inl 12019, a federal grand jury indicted project promoters on charges ofvisa 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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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SCIS records show that the Agency denied the Petitioner'swww.justice.gov/usao-ndca/pr.first Form 1-526 petition in April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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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二次申请

    2019年11月,申请人基于同一笔资金提交本案第二份I-526,改投同一区域中心下另一目标就业区的新项目;资金当时尚未转入新项目。

    核对原文依据
    later in November 2019, he filed this Form I-526 petition based on the same funds as his initial investment, but with a different project in a T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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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区域中心终止

    2021年3月,USCIS终止该区域中心指定,认定其“不再服务于促进经济增长的目的”。

    核对原文依据
    In March 2021, USCIS terminated the regional center's design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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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退款及重新投资

    2021年6月,申请人收到50万美元投资退款,并将其重新投资于新项目;此时距区域中心终止约三个月。

    核对原文依据
    in June 2021, almost two years after filing the new petition, he received a refund of his $500,000 investment and reinvested it in the new proje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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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补件/意向拒绝

    2024年7月,FOD向申请人发出意向拒绝通知;审查其回应后,于2025年4月拒绝该申请。

    核对原文依据
    In July 2024, FOD sent the Petitioner a notice of intent to deny (NOID) this petition. After reviewing his NOID response, FOD denied the filing in April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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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上诉

    申请人不服FOD拒绝决定提出上诉,主张善意投资者条款保护其资格,并主张FOD不应要求说明货币兑换人资金来源。AAO进行重新审查后驳回上诉。

    核对原文依据
    On appeal, he contends that, despite the center's termination, recent amendments to the Act protect his EB-5 eligibility as a "good faith investor."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1 页
    Exercising de novo appellate revi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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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RDER: The appeal is dismis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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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项证据分析

按争议点查看申请主张、原审意见、具体证据与 AAO 理由。点击每项标题可展开或收起。

投资资金合法来源 本项未获认可

本案适用标准

EB-5申请人须证明其投资资本系通过合法手段取得,8 C.F.R. § 204.6(j)(3)、§ 204.6(e);须记录资金来源,Matter of Sofjici, 22 I&N Dec. 158, 164-65;未提交被要求且妨碍实质调查的证据可构成拒绝理由,8 C.F.R. § 103.2(b)(14);举证标准为优势证据,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主张50万美元系姑父母赠与;资金路径为姑父母以中国房产抵押贷款取得逾60万美元,2016年9月21日姑母将人民币转入申请人中国账户,申请人再转给其父一位“老朋友”,该朋友于2016年9月26日至27日从其香港账户将等额美元汇入原新商业企业;申请人主张无需说明该朋友香港账户资金来源。

原审意见

FOD在NOID中指出记录未说明该朋友如何取得其香港账户美元资金,并最终以未能证明资金合法来源及所有权为由拒绝。

姑父母2016年以中国房产抵押取得逾60万美元贷款的记录及2016年9月21日姑母向申请人中国账户转账的记录

证明目的
证明赠与资金来源于姑父母合法取得的贷款收益
AAO 如何评价
AAO未否定该段路径本身,争点集中在其后经父亲朋友香港账户转汇的环节;原审亦未以该贷款或赠与环节为拒绝理由。
缺失、矛盾与适用限制
未指出该贷款或赠与环节本身的缺失;缺失在于后续香港账户资金来源。
核对原文依据
He submitted documentation indicating that, in 2016, they obtained a loan worth more than $600,000 using property that they owned in China as collater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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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朋友的陈述

证明目的
说明其中国账户收到投资资金并于2016年9月从香港账户转出美元
AAO 如何评价
AAO指出该陈述只描述收款和转汇,未说明香港账户美元从何取得。
缺失、矛盾与适用限制
未说明香港账户美元资金的取得来源。
核对原文依据
But it does not discuss from where he obtained the U.S. funds in his Hong Kong bank accou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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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朋友的护照资料页及香港银行账户“代表性抽样”月结单

证明目的
证明该朋友身份及其香港账户资金状况
AAO 如何评价
AAO指出抽样仅含两份月结单:2017年9月(转账一年后,期末余额933,533.62美元)和2024年7月(期末余额203.40美元),均不能显示2016年9月转账前的资金来源。
缺失、矛盾与适用限制
没有早于2016年9月转账的月结单,无法追溯转账前资金;NOID曾要求此类证据。
核对原文依据
The sampling, however, contained copies of only two monthly bank account statements: September 2017, a year after the transf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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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ither of the monthly bank statements submitted predates the September 2016 transf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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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主张旧银行记录超过8年不合理、美国银行通常只保留五年记录

证明目的
解释为何无法提交2016年或更早的银行记录
AAO 如何评价
AAO承认取得旧记录的困难,但认为申请人在2019年提交第二份申请时即应知道记录合法来源的义务,当时2016年或更早记录本应可得,故转账日期不能成为缺失的借口。
缺失、矛盾与适用限制
未提供任何2016年9月转账前的账户记录。
核对原文依据
At that time, bank records from 2016 or earlier should have been avail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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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ttineni v. Mayorkas 与 Zhou v. Noem 等联邦地区法院判决

证明目的
主张USCIS不得追查第三方(货币兑换人)资金来源,只能审查申请人“最初取得”资金的来源
AAO 如何评价
AAO指出这些判决对本案无约束力,且其将资金来源审查限于申请人“直接”来源;其他地区法院判决则支持USCIS要求记录资金完整路径,如Borushevskyi案。AAO据此认为不能阻止其审查父亲朋友香港账户资金来源。
缺失、矛盾与适用限制
引用的判决不具约束力,且未支持申请人所主张的绝对限制。
核对原文依据
The cited district court decisions, however, do not bind us in this mat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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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cited U.S. district court decisions do not prevent USeIS' inquiry into how his father's friend obtained the Hong Kong bank account fun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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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O 认定与理由

AAO认为该朋友香港账户资金是投资资金路径的实际一环,因为汇入原新商业企业的正是这笔美元,因此FOD要求说明其来源并无不当。申请人提交的香港账户月结单只有2017年9月和2024年7月两份,均晚于2016年9月转账,无法显示转账前资金来源。AAO承认旧记录取得困难,但申请人在2019年提交第二份申请时即应知道需记录合法来源,当时2016年及更早的银行记录本应可得,故时间久远不能免责。

核对原文依据
The Petitioner's evidence does not establish lawful sources of the Hong Kong bank account fun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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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transaction's date therefore does not excuse the absence of earlier financial recor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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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Petitioner has not demonstrated lawful sources of the investment fun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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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投资者条款是否适用于区域中心终止后的重新投资 本项未获认可

本案适用标准

区域中心投资者须证明其在USCIS批准的区域中心内作出合格投资,8 C.F.R. § 204.6(m)(7);2022年EB-5改革与诚信法案新增INA § 203(b)(5)(M)(i)(I),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其他方面合格的申请”即使基于已被终止的区域中心投资仍可保持有效;§ 203(b)(5)(M)(i)(II)要求USCIS在区域中心终止时通知投资者,§ 203(b)(5)(M)(ii)规定通知后180天终止申请(但不早于2022年3月15日后180天);除非在此期间新商业企业关联新区域中心或投资者另行作出合格投资。法律解释须为最佳解读,Loper Bright Enterprises v. Raimondo, 603 U.S. 369, 400;除非国会明确,推定法律不溯及既往,Landgraf v. USI Film Prods., 511 U.S. 244, 280。

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主张“但不早于2022年3月15日后180天”的括号语表明该条款追溯适用于2022年3月15日前提交的申请;其区域中心于2021年3月被终止,USCIS未通知其终止并给予180天,拒绝决定违法;USCIS政策手册亦表明该条款适用于2022年3月15日前提交的申请。

原审意见

FOD认为区域中心终止发生在申请人2021年6月重新投资之前,故申请人未在USCIS批准的区域中心内投资。

INA § 203(b)(5)(M) 条文及其中“but not sooner than 180 days after March 15, 2022”括号语

证明目的
证明国会意图使善意投资者条款追溯适用于立法前已发生的区域中心终止
AAO 如何评价
AAO不采纳该解释:条文要求USCIS在区域中心终止“upon”时通知,该词指事件后立即发生;对立法前终止无法立即通知,故条文指向前瞻适用。
缺失、矛盾与适用限制
条文未明示追溯适用;括号语不足以推翻“upon”的即时通知含义。
核对原文依据
Contrary to the statute's plain language, notice to alien investors whose associated regional centers were terminated before the provisions' enactment would not be immedi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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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CIS政策手册6 USCIS Policy Manual G.3(E)

证明目的
证明USCIS政策将善意投资者条款适用于2022年3月15日前提交的申请
AAO 如何评价
AAO未以政策手册支持追溯适用;其分析以条文最佳解读及不溯及推定为依据,并指出即使追溯适用申请人也不符合“其他方面合格”的要求。
缺失、矛盾与适用限制
政策手册的概括表述不能替代条文对时间适用的限定,也不能弥补资金合法来源的缺失。
核对原文依据
The Petitioner also notes that users policy indicates application of the good faith investor provisions to petitions filed before March 15,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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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2021年6月收到退款并重新投资新项目的事实

证明目的
证明其在区域中心终止后仍向新项目投入资金,应受善意投资者条款保护
AAO 如何评价
AAO确认重新投资发生在2021年6月、区域中心终止后约三个月,但该事实不能解决条款是否追溯适用,也不能使申请成为“其他方面合格”。
缺失、矛盾与适用限制
重新投资发生在终止之后,且申请因资金合法来源问题不属“其他方面合格”。
核对原文依据
The Petitioner reinvested his $500,000 in June 2021, about three months after users terminated the regional center's design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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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O 认定与理由

AAO先讨论溯及力:国会未明示时间适用范围,条文“upon”区域中心终止即通知的用语指向终止后立即通知,对终止发生在立法前的投资者无法“立即”通知,故最佳解读为仅向立法后终止的区域中心投资者前瞻适用;若追溯适用,还会对申请人施加在通知后180天内关联新区域中心或另行合格投资的新义务,构成不允许的溯及效果。AAO进一步假设该条款可追溯适用,仍认定申请人不符合“其他方面合格的申请”,因为其在第一部分未证明投资资金合法来源,故善意投资者条款即使追溯也不适用。

核对原文依据
But the best reading of the provisions indicates that they have no retroactive appl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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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t even assuming that the good faith investor provisions have retroactive reach and the Petitioner meets all other good faith investor requirements, the provisions would not apply to hi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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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e good faith investor provisions, even if retroactive, would not apply to him because his petition is not "otherwise qualifi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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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投资资金的所有权 保留/未作认定

本案适用标准

EB-5要求申请人证明其投资的是本人资本;Matter of Sofjici, 22 I&N Dec. 158, 165;机构无需对不影响最终决定的争点作出纯咨询性认定,INS v. Bagamasbad, 429 U.S. 24, 25。

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主张投资资金系姑父母赠与,其本人拥有该资金。

原审意见

FOD认定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拥有投资资金。

AAO 认定与理由

AAO明确表示,资金合法来源的认定已足以解决上诉,因此无需审查FOD关于申请人未证明资金所有权的认定,并保留该问题。该问题未被本次决定判定为失败。

核对原文依据
Our finding that the Petitioner has not sufficiently established lawful sources of the investment funds resolves this appeal. We therefore need not review FOD's finding of insufficient evidence that the Petitioner owned the fun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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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us, we will reserve consideration ofthis iss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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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与适用边界

以下为基于本案的材料核对提示,不是 AAO 对其他案件的裁定。

  • 阅读提示:核对资金路径时,应区分姑父母贷款及赠与环节与父亲朋友香港账户转汇环节;AAO的缺失认定集中在后者,即2016年9月转账前香港账户美元资金来源,而非否定前者。
    核对原文依据
    But it does not discuss from where he obtained the U.S. funds in his Hong Kong bank account.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3 页
  • 阅读提示:核对银行月结单时,注意AAO以“是否早于2016年9月转账”为比较口径;已提交的2017年9月和2024年7月月结单均晚于转账,不能显示转账前余额和资金来源。
    核对原文依据
    neither of the monthly bank statements submitted predates the September 2016 transfer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3 页
  • 阅读提示:核对善意投资者条款时,AAO先作条文不溯及既往的解释,再作假设性认定;即使假设追溯适用,也因资金合法来源未获证明而不符合“其他方面合格的申请”,两个层次应分开阅读。
    核对原文依据
    But even assuming that the good faith investor provisions have retroactive reach and the Petitioner meets all other good faith investor requirements, the provisions would not apply to him.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6 页
  • 阅读提示:所有权问题为保留事项,AAO未作实质认定;不得将本次驳回理解为对所有权问题作出失败结论。
    核对原文依据
    Thus, we will reserve consideration ofthis iss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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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全文

原文第 1 页

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39170837 日期:2025年9月15日

对实地行动局(FOD)决定的上诉

表格I-526,外国企业家移民申请

申请人投资了500,000美元用于建设一个住宅/零售综合体,并寻求作为移民投资者归类于就业第五优先(EB-5)移民签证类别。见《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外国人如果在新商业企业中投资所需金额的资本,从而通过为每名外国投资者创造至少10个全职工作岗位来促进美国经济,则可能有资格获得该类别下的美国永久居留权。同上。申请人寻求投资于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指定区域中心的一个项目,该区域中心汇集投资者资金用于地理区域内符合条件的项目以促进经济增长。见《1993年商务部、司法部和国务院、司法机构及相关机构拨款法》,Pub. L. No. 102-395,第610条,106 Stat. 1828(1992),经修订。

实地行动局(FOD)拒绝了该申请。FOD认定,由于USCIS在申请人投资之前终止了该区域中心的指定,申请人未按要求投资于USCIS批准的中心。FOD还认定,申请人未证明其对投资资金的所有权或通过合法途径获得该资金。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尽管该中心被终止,该法的近期修订保护其作为“善意投资者”的EB-5资格。他还主张,FOD要求其证明货币兑换商资金来源是错误的。

申请人负有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其有资格获得所请求利益的举证责任。Matter of Chawathe,25 I&N Dec. 369,375-76(AAO 2010)。经行使重新审查的上诉审查权,见Matter of Christa's Inc.,26 I&N Dec. 537,537 n.2(AAO 2015),我们认定申请人未能充分证明投资资金的合法来源。因此,我们将驳回上诉。

I. 法律

国会设立EB-5移民签证类别,旨在通过外国资本投资于创造或保留美国就业岗位的商业企业来促进美国经济。见U.S. Sec. & Exch. Comm'n v. Hui Feng,935 F.3d 721,725(9th Cir. 2019)。该法向合格的移民投资者提供签证,这些投资者将通过投资美国企业并为美国工人创造

原文第 2 页

就业岗位来促进美国经济增长。见该法第203(b)(5)(A)条;另见6 USCIS Policy Manual G.1 (A),www.uscis.gov/policy-manual。

要符合移民投资者资格,申请人必须在三个主要方面证明资格:

  • 投资所需金额的合法来源资本;
  • 设立新商业企业;以及
  • 创造就业岗位。

见8 C.F.R. § 204.6(j)(1)、(2)、(3)、(4)。

对于2022年3月15日之前提交的申请,如本申请,外国人的EB-5标准投资金额要求为1百万美元。该法第203(b)(5)(C)条(2021);Hui Feng,935 F.3d at 725。但申请人寻求投资于目标就业区(TEA)——农村或高失业率地区。同上。因此,他只需投资500,000美元。同上。

II. 分析

2016年9月,申请人拟向一个区域中心项目投资500000美元,在目标就业区(TEA)建设一座酒店/住宅/零售综合体。基于该投资,他于约两个月后提交了I-526表,即外国企业家移民申请。然而,该项目从未完工。12019年,一个联邦大陪审团以签证欺诈罪名起诉了项目推广人。见18 U.S.C. § 1546(a)。1 此外,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认定该中心运营者滥用了投资者资金。在I2019年,SEC宣布已与运营者12019)达成协议,以了结相关指控。见SEC Today .___________。

申请人表示,在SEC与区域中心运营者达成和解后,他相信其投资资金可能很快转移至另一个EB-5项目。因此,在2019年11月稍后,他基于与其初始投资相同的资金提交了本表格I-526申请,但针对TEA中的不同项目。2 新项目涉及在不同地点建设一个住宅/零售综合体。但新项目与其先前投资的同一区域中心相关联。

2021年3月,USCIS终止了该区域中心的指定,认定该中心“不再服务于促进经济增长的目的”。见8 C.F.R. § 204.6(m)(6)(ii)(B)。申请人的投资资金尚未转移至新项目。但在2021年6月,即提交新申请近两年后,他收到了其500,000美元投资的退款,并将其再投资于新项目。

2024年7月,FOD向申请人发送了本申请的拒绝意向通知(NOID)。在审查其NOID答复后,FOD于2025年4月拒绝了该申请。

  • ---------------'2025),2 USCIS记录显示,该局于2023年4月拒绝了申请人的第一份表格I-526申请。www.justice.gov/usao-ndca/pr。

原文第 3 页

A. 申请人投资资金的合法来源

外国投资者必须证明其投资了“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资本”。8 C.F.R. § 204.6(j)(3);另见8 C.F.R. § 204.6(e)(“直接或间接通过非法途径获得的资产……不得视为资本。”)为证明申请人合法获得其投资资金,他必须记录其来源。见Matter of Sofjici,22 I&N Dec. 158,164-65(Assoc. Comm'r 1998)(认定资金来源证据“与资金是否合法获得的问题相关”)。

申请人主张其500,000美元投资是来自其姑姑和姑父的赠与。他提交了文件表明,2016年,他们使用其在中国拥有的财产作为抵押获得了一笔价值超过600,000美元的贷款。他们将贷款收益中的500,000美元赠与申请人。记录显示,2016年9月21日,其姑姑将人民币资金从其中国银行账户转移至申请人的中国银行账户。

中国对居民每年可兑换为美元并带出境的货币金额设有50,000美元限额。见,例如,Zhou v. Noem,No. 19-2650 (TJK),2025 WL 416152,at *1(D.D.C. Feb. 6, 2025)。为规避该限制,申请人表示,2016年9月21日,他将人民币投资资金从其中国银行账户转移至其父亲一位“老朋友”的中国银行账户。记录显示,2016年9月26日和27日,该父亲的朋友随后从其单独的香港银行账户将等值美元转移至美国的原始NCE。并且,如前所述,2021年,SEC将投资款退还申请人,他将资金再投资于新项目的NCE。

记录未表明申请人的父亲的朋友是经授权的货币兑换商。FOD的NOID指出,证据未解释该父亲的朋友如何获得其香港银行账户中的美元资金。记录中包含他的一份陈述,描述其中国账户收到投资资金以及2016年9月从其香港账户转移美元资金的情况。但未说明他从何处获得其香港银行账户中的美元资金。

申请人的NOID答复包括其父亲朋友的护照个人信息页副本以及该朋友香港银行账户对账单的“代表性抽样”。然而,该抽样仅包含两份月度银行账户对账单副本:2017年9月(转账一年后),显示期末余额933,533.62美元;以及2024年7月,显示期末余额203.40美元。

申请人的证据未证明香港银行账户资金的合法来源。与NOID的要求相反,所提交的两份月度银行对账单均未早于2016年9月从该账户向原始NCE转移投资资金的时间。见8 C.F.R. § 103.2(b)(14)(“未能提交所要求的证据从而妨碍实质性调查方向的,应构成拒绝该利益请求的理由。”)申请人未提供文件证据解释其父亲的朋友如何获得最终转移至NCE的香港银行账户资金。见Matter of Sofjici,22 I&N Dec. at 165(“仅凭记录陈述而无支持性文件证据,不足以在这些程序中满足举证责任。”)

原文第 4 页

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FOD不公平地要求提供2016年或更早的财务记录。他表示:“USCIS要求提供超过8年的财务文件是不合理的。”他表示美国银行无需将账户对账单保留超过五年。

我们承认获取旧财务记录的困难。但是,当申请人于2019年提交第二份表格I-526申请时,他知道必须记录投资资金的合法来源。见8 C.F.R. § 204.6(i)(3)(列出“[t]o show that the petitioner has invested, or is actively in the process of investing, capital obtained through lawful means”所需的证据类型)。当时,2016年或更早的银行记录本应可以获得。因此,交易日期不能作为缺少更早财务记录的理由。

申请人还主张,投资资金来源于其姑母和姑父的赠与,而非其父亲朋友的资金。申请人称:“[资金交换方]的资金并非[申请人]投资的直接或间接来源,因此不应决定[其]获得所寻求福利的资格。”

然而,申请人父亲朋友的资金是投资资金流转路径的一部分。事实上,这些资金正是转入原始新商业企业的实际资金。在设立EB-5项目时,国会表明其不会容忍非法资金的投资。如果政府获悉外国人投资了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资金,国会意图是“个人签证的处理不再继续”。S. Rep. No. 101-55, at 21 (1989)。因此,FOD(欺诈侦查与国家安全部门)适当地寻求了香港银行账户资金合法性的证据。另见8 C.F.R. § 204.6(i)(3)(要求提供证据“[t]o show that the petitioner has invested, or is actively in the process of investing, capital obtained through lawful means”)(着重号为原文所加)。

申请人进一步主张其无需证明香港银行账户资金的来源,并援引了美国地区法院判例。见Battineni v. Mayorkas, 752 F. Supp. 3d 195, 214 (D.D.C. 2024);Zhou, 2025 WL 416152, at ** 5-7 (D.D.C. Feb. 6, 2025)。他主张这些判决“排除了USCIS对第三方资金来源的调查”。

所援引的判决在这些案件中将对USCIS资金来源的调查限于外国投资人“直接”的资金来源。例如,在Battineni案中,外国投资人未证明个人贷款人银行账户中外国人获得部分投资款的资金来源。Battineni, 752 F. Supp. 3d at 208-09。法院认定,投资人无需记录“超出其初始取得”资金来源的文件,且8 C.F.R. § 204.6(j)(3)不要求提供其他“个人或实体从何处获得其资金”的“证据”。Id. at 214。

然而,所援引的地区法院判决在本案中对本机构不具有约束力。见Trump v. CASA, Inc., 145 S.Ct. 2540, 2560 n.17 (2025)(解释美国地区法院判决在其他案件中不具有先例价值)。此外,其他美国地区法院已维持USCIS认定合法资金来源的方法。见Truong v. USCIS, No. CV 21-316 (RC), 2023 WL 4234658 at *5 (D.D.C. June 28, 2023);Borushevskyi v. USCIS, 664 F. Supp. 3d 117, 128 (D.D.C. 2023), aff'd, No. 23-5116, 2024 WL 2762146 (D.C. Cir. May 30, 2024);Sadeghzadeh v. USCIS, 322 F. Supp. 3d 12, 17-18 (D.D.C. 2018)。

原文第 5 页

例如,在Borushevskyi案中,一名外国投资人称其投资资金来源于其境外企业的收入。Borushevskyi, 664 F. Supp. 3d at 123, 124。但他未提交证明其企业产生利润或收入的书面证据。Id. 法院维持了“要求外国人指明资金来源,并通过证明资金完整路径的文件加以证明”的规定。Id. at 128(着重号为原文所加)。因此,与申请人的主张相反,所援引的美国地区法院判决并不阻止USCIS调查其父亲的朋友如何获得香港银行账户资金。

申请人未证明投资资金的合法来源。因此,本机构将基于此理由维持申请被拒的决定。

B. 善意投资人条款

区域中心投资人必须证明其在USCIS批准的区域中心内进行了合格投资。8 C.F.R. § 204.6(m)(7)。申请人在2021年6月将其500,000美元再投资,约在USCIS终止该区域中心指定三个月之后。由于该中心被终止先于申请人的再投资,FOD认定其未在USCIS批准的中心进行投资。

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尽管其在区域中心指定被终止后进行再投资,2022年对该法的修正案保留了其EB-5资格。见EB-5 Reform and Integrity Act of 2022 (RIA), Pub. L. 117-103, 136 Stat. 49 (Mar. 15, 2022)。具体而言,一项题为“Treatment of good faith investors following program noncompliance”的修正案允许“an otherwise qualified petition”在特定情形下即使“based on an investment in a terminated regional center”仍保持有效。该法第203(b)(5)(M)(i)(I)条。

申请人指出,善意投资人条款要求USCIS将关联区域中心被终止一事通知拥有“an otherwise qualified petition”的外国投资人。见该法第203(b)(5)(M)(i)(II)条。USCIS必须在通知申请人后180天终止此类申请,“(but not sooner than 180 days after March 15, 2022)”,即该条款颁布之日。该法第203(b)(5)(M)(ii)条。然而,如果在该180天期间内,申请人所投资的新商业企业(NCE)与新区域中心建立关联,或外国投资人在另一新商业企业进行合格投资,则此类申请不会被终止。Id.

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的括号短语“but not sooner than 180 days after March 15, 2022”表明该措施追溯适用于条款颁布日之前提交的申请。他表示:

如果8 U.S.C. § 1153(b)(5)(M)不明确适用于法规生效日期之前的区域中心终止,投资人就不可能在颁布之日起180天内需要与新区域中心或新商业企业建立关联。该问题根本不会出现。

申请人还指出,USCIS政策表明善意投资人条款适用于2022年3月15日之前提交的申请。手册规定:“In general, these investors may continue to rely on direct and indirect job creation despite termination of their associated regional cen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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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USCIS Policy Manual G.3(E)。因此,申请人主张善意投资人条款追溯适用于其申请,且在没有通知区域中心被终止及随后180天期间的情况下拒绝其申请是“an unlawful act”。

除非国会明确表述法规的追溯效力,否则存在反对追溯的推定。Landgraf v. USI Film Prods., 511 U.S. 244, 280 (1994)。如果法规“would impair rights a party possessed when he acted, increase a party's liability for past conduct, or impose new duties with respect to transactions already completed”,则援引反对追溯的推定。Id.

在此,国会未明确订明善意投资人条款的时间效力范围。但对该条款的最佳解读表明其不具有追溯适用性。见Loper Bright Enterprises v. Raimondo, 603 U.S. 369, 400 (2024)(“In the business of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if it is not the best, it is not permissible.”)。该条款规定,“upon the termination or debarment ... of a regional center ... the Secretary of Homeland Security shall notify the alien beneficiaries of such petitions of such termination or debarment.”该法第203(b)(5)(M)(i)条。申请人主张USCIS必须在2021年3月,即善意投资人条款颁布约一年前,通知其关联区域中心被终止。但该条款的平实语言不支持追溯适用。该条款要求USCIS在区域中心被终止“upon”时通知申请人。在此语境中,upon用于“when mentioning an event that is followed immediately by another event.”Upon, Collins Dictionary, www.collinsdictionary.com/us/dictionary/english/upon。因此,该条款的平实语言指示USCIS在其关联区域中心被终止“immediately”后通知外国投资人。与该法规的平实语言相反,对关联区域中心在条款颁布前被终止的外国投资人的通知将不会是即时的。因此,该条款的平实语言表明国会意图将通知要求前瞻性适用于关联区域中心在条款颁布后被终止的外国投资人。

追溯适用善意投资人条款还将对申请人施加新义务。为保持移民投资人资格,该条款要求其在终止通知后180天内向USCIS证明其所投资的新商业企业与获批区域中心建立关联,或在另一新商业企业进行合格投资。因此,将这些新义务施加于颁布前的终止具有不被允许的追溯效力,触发了反对追溯法律的传统推定。

但即使假定善意投资人条款具有追溯效力且申请人满足所有其他善意投资人要求,该条款也不会适用于他。他未证明本次申请是“an otherwise qualified petition”。见该法第203(b)(5)(M)(i)(I)条。具体而言,如上文A部分所述,他未证明其投资资金来源于合法来源。因此,善意投资人条款即使具有追溯效力,也不会适用于他。

C. 申请人对投资资金的所有权

本机构认定申请人未充分证明投资资金的合法来源,这已解决本上诉。因此,本机构无需审查FOD关于申请人拥有该资金证据不足的认定。见Matter of Sofjici, 22 I&N Dec. at 165(认定申请人的

原文第 7 页

所主张的投资资金不构成资本,“因为它们不是他的”)。因此,我们将保留对该问题的考量。见 INS v. Bagamasbad, 429 U.S. 24, 25 (1976)(per curiam)(裁定行政机关无需对其最终裁决所不必要的问题作出“纯粹咨询性的认定”)。

III. 结论

申请人未能证明投资资金来源于合法渠道。因此,诚信投资者条款即使具有溯及力,也不会适用于他,因为其申请并非“在其他方面合格”。我们因此维持对申请的否决。

命令:上诉被驳回。

通知:本决定构成本事项的最终决定。提交动议不会推迟决定的效力。8 C.F.R. § 103.5(a)(l)(iv)。未合法居留、或在其他方面不可入境或可被驱逐的外国人,可能因签发 I-862 表格(出庭通知)而依据该法第 240 条面临驱逐程序的启动。该等程序可能导致其被驱逐出美国,并可能使其丧失未来签证或其他移民福利的资格。

原文:USCIS 非先例裁决 PDF(2025-09-15)

本页为 USCIS 公开的 AAO 非先例裁决译文,不是美杰华经手的案例,不构成法律意见;个案结果取决于各自证据。翻译模型:deepseek-flash,生成于 2026-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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