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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B-5 投资移民申请(I-526):动议驳回(2025年9月16日)

类别 I-526 · 领域 投资移民 · 结果 动议驳回 · 讨论的标准 重开动议:是否提出可改变结果的新事实及证据、复议动议:先前决定是否基于当时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
不成立 重开动议:是否提出可改变结果的新事实及证据、复议动议:先前决定是否基于当时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

AI 翻译,非官方,以原文为准。译文由模型按原文段落生成,法规引用与判例名保留英文;USCIS 隐去的姓名与机构以「[已隐去]」表示。

本次裁决与影响

AAO驳回重开动议,并另行驳回复议动议。本次决定仅处理这两项动议的程序与证据门槛,未重新审理EB-5投资金额、资金合法来源或创造就业等实体资格;发回或批准实体资格均未发生。

核对原文依据
ORDER: The motion to reopen is dismis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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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RTHER ORDER: The motion to reconsider is dismis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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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cause the scope of a motion is limited to the prior decision, we will only review the latest decision in these proceedin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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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申请人以外国企业家身份提交I-526表,寻求EB-5第五优先类投资移民资格;其主张向新商业企业投入至少50万美元合格资本并创造至少10个全职岗位。本次程序为针对AAO先前决定提出的合并重开与复议动议。

核对原文依据
Form 1-526, Immigrant Petition by Alien Entrepreneu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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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eks classification as an immigrant investor pursuant to the Immigration and Nationality Act (the Act) section 203(b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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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ecord did not establish that the Petitioner invested or was actively in the process of investing the required amount of capit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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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1. 初次决定

    现场行动局(FOD)拒绝原申请,认定记录未证明申请人已投入或正在积极投入新商业企业所需至少50万美元资本,也未记录其EB-5投资资金的合法来源。

    核对原文依据
    Field Operations Directorate (FOD) denied the pet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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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上诉

    AAO驳回后续上诉,理由为FOD决定所指的两项理由,并另认定申请人未满足创造就业要求。

    核对原文依据
    We dismissed a subsequent appeal on the two grounds identified in FOD's decision as well as on the ground that the Petitioner did not satisfy job creation require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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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动议

    AAO驳回三份合并重开与复议动议,详细说明申请人未证明符合EB-5资格、不足以支持重开,且先前决定并非基于当时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

    核对原文依据
    We then dismissed three combined motions to reopen and reconsider the mat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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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动议

    AAO因申请人使用过时的I-290B表而拒绝另一份合并动议。

    核对原文依据
    We then rejected an additional combined motion because it was filed using an outdated Form 1-290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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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动议

    AAO以逾期为由驳回随后一份动议。

    核对原文依据
    we dismissed a subsequent motion as untime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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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动议

    本次合并重开与复议动议提交;申请人提交书面论证意见,描述其动议提交时间线,并提交客服询问记录,称随被拒动议提交的材料未获退回、原拟用于重新提交动议,且该未退回情况延误了重新提交,导致该动议因逾期被驳回。

    核对原文依据
    On motion to reopen, the Petitioner submits a brief in which he describes a timeline of his motion filin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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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e also submits documentation of customer service inquiries concerning material submitted with his rejected mo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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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动议

    AAO本次决定驳回重开动议与复议动议。

    核对原文依据
    ORDER: The motion to reopen is dismis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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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URTHER ORDER: The motion to reconsider is dismis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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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项证据分析

按争议点查看申请主张、原审意见、具体证据与 AAO 理由。点击每项标题可展开或收起。

重开动议:是否提出可改变结果的新事实及证据 本项未获认可

本案适用标准

重开动议须陈述新事实并以书面证据支持,8 C.F.R. § 103.5(a)(2);动议范围限于先前决定,仅审查最近一次决定,8 C.F.R. § 103.5(a)(1)(i)、(ii);可批准满足要求并证明资格者,参见Matter of Coelho, 20 I&N Dec. 464, 473 (BIA 1992)(新证据须有改变结果的潜力);举证责任按优势证据,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

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主张其被拒动议包未被退回,导致重新提交动议延误,进而使动议因逾期被驳回;其提交客服询问记录及时间线说明。

原审意见

原审意见:原文未记载本次动议的原审意见;本次由AAO直接审查。

书面论证意见(描述动议提交时间线)

证明目的
说明历次动议提交经过及延误原因。
AAO 如何评价
AAO将其作为动议陈述的一部分,但未认定其中包含可支持重开的新事实。
缺失、矛盾与适用限制
未附有证明力证据证明被驳回动议应视为按时提交。
核对原文依据
the Petitioner submits a brief in which he describes a timeline of his motion filin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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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服询问记录(关于被拒动议包未退回)

证明目的
证明包裹未退回导致重新提交延误,从而解释逾期。
AAO 如何评价
AAO指出记录显示包裹按美国邮政标准邮件寄至记录地址,申请人称地址未变,且无证据显示包裹因未投递被退回;客服建议联系当地邮局或邮递员。
缺失、矛盾与适用限制
缺乏包裹未投递或未退回的证明,且申请人已在规定期限内收到拒绝通知。
核对原文依据
users sent the rejection packet via U.S. Postal Service Standard Mail to the address of rec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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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ers did not have evidence that the packet was returned as undeliver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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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O 认定与理由

AAO指出记录显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已获拒绝通知,可用正确I-290B表重新提交动议;客服记录仅说明包裹按标准邮件寄至记录地址、无未投递退回证据,并建议联系当地邮局。申请人未提出有证明力的新事实证明被驳回动议应视为按时提交,故不满足重开要求。

核对原文依据
the record shows that the Petitioner was notified of the rejection within the required timeframe to resubmit a new motion using the correct Form I-290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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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Petitioner does not identify new facts supported by probative evidence to demonstrate that his dismissed motion should be considered timely fil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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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动议:先前决定是否基于当时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 本项未获认可

本案适用标准

复议动议须证明AAO先前决定基于当时记录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8 C.F.R. § 103.5(a)(3);动议范围限于先前决定,仅审查最近一次决定,8 C.F.R. § 103.5(a)(1)(i)、(ii)。

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未对第三次动议决定寄出后超过33个日历日才收到后续动议提出异议;其主张围绕逾期原因及包裹未退回。

原审意见

原审意见:原文未记载本次动议的原审意见;本次由AAO直接审查。

动议提交时间线及客服记录

证明目的
解释逾期提交的原因,主张先前驳回不当。
AAO 如何评价
AAO认定这些材料未针对先前决定作出时法律或政策适用错误提出证明;申请人亦不否认后续动议在33天期限后收到。
缺失、矛盾与适用限制
未指出先前决定在作出时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
核对原文依据
the Petitioner does not contest that the motion filed following his rejected motion was received more than 33 calendar days after the date we mailed the deci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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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O 认定与理由

AAO列明第三次动议决定于2024年9月27日寄出、拒绝通知于2024年11月4日寄出、申请人的动议于2025年4月2日收到,距第三次动议被驳回已187天;申请人未证明先前决定在作出时错误适用法律或政策。

核对原文依据
The decision was mailed on September 27, 2024; the rejection notice was mailed on November 4, 2024; and the Petitioner's motion was received April 2, 2025, 187 days after the dismissal of his third mo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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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Petitioner has not established that our previous decision was based on an incorrect application of law or policy at the time we issued our deci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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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与适用边界

以下为基于本案的材料核对提示,不是 AAO 对其他案件的裁定。

  • 阅读提示:核对客服记录是否显示包裹按标准邮件寄至记录地址、有无未投递退回证据,以及拒绝通知寄出时间与重新提交期限的关系;这些仅用于理解本次重开动议的认定边界。
    核对原文依据
    the record shows that the Petitioner was notified of the rejection within the required timeframe to resubmit a new motion using the correct Form I-290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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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阅读提示:核对第三次动议决定寄出日、拒绝通知寄出日与本次动议收到日之间的时间差,以理解复议动议的33天期限与逾期认定;不据此推测实体资格结果。
    核对原文依据
    received April 2, 2025, 187 days after the dismissal of his third mo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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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阅读提示:本案适用2015年提交时的法律,2022年EB-5改革与诚信法仅作背景说明,不构成本次动议的实体审查。
    核对原文依据
    As the Petitioner filed his petition in 2015, the relevant law then in existence governs this appellate adjud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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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全文

原文第 1 页

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40074175 日期:2025年9月16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表格 I-526,外国企业家移民申请

申请人依据《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2015年)寻求作为移民投资者的分类。1 这第五类优先(EB-5)分类使符合条件的移民可获得移民签证,条件是其将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投资于一个新的商业企业(NCE),该企业将有利于美国经济,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职位。

外勤业务局(FOD)拒绝了该申请,认定记录未能证明申请人已投资或正在积极投资所需金额的资本,即至少500,000美元投入NCE,记录也未记载其声称的EB-5投资的合法来源。见 8 C.F.R. § 204.6(e), (f), (j)(2015年)。我们基于FOD决定中认定的两项理由以及申请人未满足创造就业要求这一理由,驳回了随后的上诉。见 8 C.F.R. § 204.6(j)(4)。随后我们驳回了三项合并的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详细解释了为何申请人未确立EB-5分类资格以值得重新开案,或为何我们最近的决定在作出时并非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之后我们拒绝了另一项合并动议,因其使用了过时的表格 I-290B,并驳回了随后一项动议,因其不及时。本事项再次因合并的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提交至我们面前。

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须以优势证据证明其资格。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我们对本事项中的问题进行重新审查。Matter of Christo's, Inc., 26 I&N Dec. 537, 537 n.2 (AAO 2015)。经审查,我们将驳回该合并动议。

重新开案动议必须陈述新的事实并有书面证据支持。8 C.F.R. § 103.5(a)(2)。由于动议的范围限于先前的决定,我们将仅审查本程序中最近的决定。8 C.F.R. § 103.5(a)(1)(i), (ii)。我们可批准满足

1 2022年3月15日,《2022年EB-5改革与诚信法》签署成为法律,修订了一般资格要求,大幅改革并将区域中心计划编纂于该法第203(b)(5)条,并增加了重要的新诚信条款。见该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2022年)。由于申请人于2015年提交其申请,当时存在的相关法律管辖本上诉裁决。

原文第 2 页

这些要求并证明符合所请求福利资格的动议。见 Matter of Coelho, 20 I&N Dec. 464, 473 (BIA 1992)(要求新证据具有改变结果的可能性)。

在重新开案动议中,申请人提交了一份书面论证意见,其中描述了其动议提交的时间线。他还提交了关于客户服务查询的文件,涉及随其被拒绝的动议提交的材料,他声称该材料未被退回,并表示该材料旨在用于重新提交其动议。他表示,其被拒绝的材料包未被退回这一事实延迟了其动议的重新提交,导致该动议因不及时而被驳回。

申请人确认收到其拒绝通知,这促使他就退回其被拒绝材料包一事进行查询。我们注意到,记录显示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收到拒绝通知,得以使用正确的表格 I-290B 重新提交新动议。客户服务文件解释称,用户通过美国邮政服务标准邮件将被拒绝材料包寄送至记录地址,申请人证明该地址未变更,且用户没有证据表明该材料包因未送达而被退回;申请人被建议联系其当地邮局或邮递员寻求协助。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须以优势证据证明其所寻求福利的资格。2

在动议中,申请人未指明有证明力证据支持的新事实,以证明其被驳回的动议应被视为及时提交。由于申请人未提交足以值得重新开案程序的新事实,他未满足重新开案动议的要求。8 C.F.R. § 103.5(a)(2)。该动议将被驳回。8 C.F.R. § 103.5(a)(4)。

复议动议必须确立我们的先前决定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且根据决定作出时程序记录中的证据,该决定是错误的。8 C.F.R. § 103.5(a)(3)。由于动议的范围限于先前的决定,我们将仅审查本程序中最近的决定。8 C.F.R. § 103.5(a)(1)(i), (ii)。我们可批准满足这些要求并证明符合所请求福利资格的动议。

在复议动议中,申请人未对以下事实提出异议:在其被拒绝的动议之后提交的动议,是在我们邮寄关于其第三项动议的决定3后超过33个日历日才收到的。该决定于2024年9月27日邮寄;拒绝通知于2024年11月4日邮寄;申请人的动议于2025年4月2日收到,即在其第三项动议被驳回后187天。申请人未确立我们的先前决定在作出时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8 C.F.R. § 103.5(a)(3)。因此,该动议将被驳回。8 C.F.R. § 103.5(a)(4)。

2 见 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 3 见 8 C.F.R. §§ 103.5(a)(1), 103.8(b)。

原文第 3 页

命令:重新开案动议被驳回。

进一步命令:复议动议被驳回。

通知:非法居留的外国人,或其它不可入境或可驱逐的外国人,可能通过签发表格 I-862(出庭通知)而依据该法第240条面临遣返程序的启动。该等程序可能导致其被驱逐出美国,并可能使其未来签证或其它移民福利的资格丧失。

原文:USCIS 非先例裁决 PDF(2025-09-16)

本页为 USCIS 公开的 AAO 非先例裁决译文,不是美杰华经手的案例,不构成法律意见;个案结果取决于各自证据。翻译模型:deepseek-flash,生成于 2026-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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