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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38657823 日期:2025年9月18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表格 I-526,独立投资人移民申请
申请人依据《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寻求移民投资人分类。1 该第五优先(EB-5)分类使外国人可获得移民签证,条件是其在新商业企业(NCE)中投资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该企业将惠及美国经济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岗位。外国人可以投资于与USCIS(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指定区域中心相关联的项目。见《1993年商务部、司法部、国务院、司法机构及相关机构拨款法》第610条,经修订。
外国人若在新商业企业(NCE)中投资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可被归类为移民投资人。外国人可以直接向NCE投资所需资金,也可以通过区域中心投资,如本案申请人所为。区域中心可以为直接或间接创造就业的合格项目汇集移民(及其他)投资人的资金。8 C.F.R. § 204.6(j)(4)(iii) (2018)。
投资人必须证明其已将自有资本置于NCE的风险之中。见 Matter of Ho, 22 I&N Dec. 206, 213 (Assoc. Comm'r 1998);Matter of Soffici, 22 I&N Dec. 158, 165 n.3 (Assoc. Comm'r 1998)(指出“申请人必须……依据8 C.F.R. § 204.6(e)证明所投资资金为其自有”)。此外,其必须证明所投资资本并非直接或间接来源于非法手段。8 C.F.R. § 204.6(e)。为证明所投资资金系通过合法手段获得,申请人必须提交8 C.F.R. § 204.6(j)(3)所列的证明文件。仅凭佐证资金存入的银行函件或对账单本身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来源,记录必须追溯资金的完整路径直至合法来源。2 Borushevskyi v. USCIS, 664 F. Supp. 3d 117, 129 (D.D.C. 2023), aff'd, 2024 WL 2762146 (D.C. Cir. May 30, 2024)(裁定证明资金的“完整路径”
1 2022年3月15日,《2022年EB-5改革与诚信法》(RIA)签署成为法律,修订了一般资格要求,大幅改革并将区域中心计划编纂于INA 203(b)(5),并增加了重要的新诚信条款。见该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 (2022)。由于申请人是在RIA颁布之前提交申请的,当时存在的相关法律管辖本次上诉裁决。 2 这些要求“服务于正当的政府利益;即确认[EB-5]计划中所使用的资金并非来源可疑。” Spencer Enterprises, Inc. v. United States, 229 F. Supp. 2d 1025, 1040 (E.D. Cal. 2001)(裁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资金的合法来源,部分原因是她未指明其全部就业的性质或提交五年的纳税申报表),aff'd, 345 F.3d 683 (9th Cir.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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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USCIS的权威立场,并为其他相关先例决定所认可);另见 Matter of Ho, 22 I&N Dec. 206, 210-11 (Assoc. Comm'r 1998);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195 (Assoc. Comm'r 1998)。
外勤业务局(FOD)否决了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投资资本系通过合法手段获得,且所需金额的资本已被投资或正在积极投资过程中。我们驳回了一次后续上诉。现本事项以合并的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提交至本办公室。
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其符合资格。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经审查,我们将驳回上述动议。 申请人主张其作为移民投资者符合资格,依据是于2019年11月19日向位于I_________.I的新商业企业(NCE)投资500000美元。该NCE隶属于.__ ____________.区域中心,拟从268名移民投资者处汇集最多134000000美元,并将资金贷给I I创造就业实体(JCE),用于在I I加利福尼亚州开发一个新的住宅社区。
关于筹集投资资金,申请人称她和丈夫于2019年出售了位于[已隐去]的两处房产,将部分收益直接用于投资,并使用来自[已隐去]越南的利息收入以及以另一部分收益作担保的贷款补足投资余额。她还主张,其与[已隐去](一家越南移民咨询公司)达成了货币互换安排,以协助其兑换并将资金转移至NCE。作为旨在实现此目的的复杂交易组合的一部分,记录显示,2019年11月19日,申请人从尾号为[已隐去]的[已隐去]账户向尾号为[已隐去]的[已隐去]账户转账4,187,700,000越南盾。同日,来自[已隐去](新加坡)尾号为[已隐去]账户的一份报告显示,收到申请人及其女儿分别存入的192,000美元和128,000美元,以及320,000美元和180,000美元的支出,这些款项最终被转入NCE的托管账户。
在我们的上诉决定中,我们注意到FOD对从[已隐去]账户转出的180,000美元的合法来源存在疑虑,并同意FOD的意见,即申请人的资金路径在其[已隐去]账户取出的4,187,700,000越南盾与从[已隐去]账户取出的180,000美元之间存在断点。我们认定记录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投资资金的合法来源,因此她未能确立其作为移民投资人的资格。3
3 由于该结论对申请人的上诉具有决定性,我们保留了FOD关于申请人未能证明来源于两处房产出售的投资资金的合法来源、以及所需金额的资本未被投资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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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新开案动议
重新开案动议必须陈述新的事实并有书面证据支持。8 C.F.R. § 103.5(a)(2)。由于动议的范围限于先前的决定,我们将仅审查这些程序中的最新决定。8 C.F.R. § 103.5(a)(1)(i), (ii)。我们可以批准满足这些要求并证明符合所请求福利资格的动议。见 Matter of Coelho, 20 I&N Dec. 464, 473 (BIA 1992)(要求新证据具有改变结果的可能性)。
在动议中,申请人提供了此前未提交的证据,包括:
- 来自[已隐去]一名高级职员的签署声明
- 关于货币互换交易的“法律意见函”
- [已隐去]客户协议
- [已隐去]2019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 近期联邦地区法院判决的副本
来自[已隐去]日期为2025年3月27日的声明包含若干关于该公司及其与申请人交易的陈述。该声明重申了上述与申请人进行货币互换的细节,并主张客户协议连同此前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和发票,证明了从[已隐去]转出的180,000美元的合法来源。4 [已隐去]还主张其提供了该账户“涉及与[申请人]交易的完整3个月”的完整银行对账单。
然而,记录中该账户的银行对账单涵盖2019年8月、9月和10月整月,而非2019年11月——即申请人投资资金的剩余部分(320,000美元)被收到该账户、且全部500,000美元投资被转入NCE托管账户的月份。申请人提交了前述报告,仅显示[已隐去]账户在11月19日当天的活动,该报告未反映183,701美元期初余额的合法来源,而当日转给NCE的180,000美元正是从该余额中支取的。该报告也未显示该账户自10月底(当时余额超过574,000美元)以来的活动。
我们认可,动议中提交的居间费协议连同此前提交的发票,为[已隐去]账户2019年8月至10月对账单中显示的某些交易提供了背景。但与申请人的主张相反,这些文件并未显示“[已隐去]在其与申请人的货币互换交易中所使用资金的准确来源”。该账户中相当一部分资金在证据中无法说明来源,特别是2019年9月3日的一笔1,110,720美元存款。而且,尽管[已隐去]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显示该企业2019年处于经营状态并实现盈利,记录中并未包含可追溯该笔存款及月度对账单中反映的其他存款的证据
4 该声明还称180,000美元的来源“100%是投资人在越南与我们互换的越南盾金额”,这与同一文件中关于这些资金来源于其居间费以及申请人的越南盾资金从未离开越南的主张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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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合法来源的陈述。由于金钱具有可替代性,且可追溯至客户合同和发票的资金与大量来源不明的资金混同,因此在动议中提交的这项新证据不能证明从该账户转入NCE的资金来源于合法来源。
申请人还主张,一位越南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确认了申请人与l I之间货币互换交易的合法性。该律师认为,根据《越南民法典》的规定,特别是关于“财产交换合同”的第455条,该交易是合法的,且由l I转入NCE的180,000美元属于申请人。5 但该意见书侧重于互换安排的合同方面,并未就互换安排根据越南或新加坡(美元资金的来源地)的外汇法律是否合法发表意见。它也未解决上述这些资金的合法来源问题,该问题与投资资金所有权问题相互独立。
在动议中提供的新事实和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投资资金的合法来源,因此不能确立其作为投资移民的资格。
II. 复议动议
复议动议必须证明我们先前的决定是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且根据作出决定时诉讼记录中的证据,该决定是错误的。8 C.F.R. § 103.5(a)(3)。由于动议的范围限于先前的决定,我们将仅审查这些程序中的最新决定。8 C.F.R. § 103.5(a)(l)(i)、(ii)。我们可以批准满足这些要求并证明符合所请求福利资格的动议。
在动议中,申请人对我们先前决定的正确性提出异议。为支持该动议,申请人依据Battineni v. Mayorkas, 752 F.Supp.3d 195 (D.D.C. 2024),主张资金路径分析仅适用于投资者是否拥有其所投资资金的问题,且投资者无须追溯至其直接来源之外以证明资金来源于合法手段。然而,与申请人的主张相反,相关法规和先例决定支持我们先前关于I I用于货币兑换的兑换资金所主张合法来源的结论。8 C.F.R. § 204.6(e)(定义“资本”)、(j)(3);另见Matter of Ho, 22 I&N Dec. 206, 210-11 (Assoc. Comm'r 1998)。
我们承认,近期的地区法院判决,包括Battineni,认定要求申请人证明投资资金系通过合法手段获得的法规并不要求追溯至其直接来源之外。见Sun v. United States Citizenship & Immigr. Servs., No. 21-1612, 2025 WL 947463, (D.D.C. Mar. 28, 2025);Zhou v. Noem, No. 19-2650, 2025 WL 416152, (D.D.C. Feb. 6, 2025)。但其他地区法院认定申请人必须证明完整的资金路径。见Truong v. USCIS, No. 21-316, 2023 WL 4232658, at 5 (D.D.C. June
5 虽然我们在先前的决定中指出申请人未确立其对从l l账户转入NCE托管账户的资金的所有权,但我们并未以该问题作为驳回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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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2023)。无论如何,我们不受联邦地区法院判决的约束。见Matter of K-S-, 20 I&N Dec. 715 (BIA 1993)。此外,正如我们在先前决定中指出的,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已维持了一项判决,该判决认定USCIS对法规的完整路径解释是其权威立场,如1998年先例决定中所阐述。Borushevskyi v. USCIS, 664 F. Supp. 3d 117, 129 (D.D.C. 2023), aff'd, 2024 WL 2762146 (D.C. Cir. May 30, 2024);另见Nguyen v. United States Citizenship & Immigr. Servs., 637 F. Supp. 3d 822, 835 (C.D. Cal. 2022)(维持USCIS对申请人申请的驳回,其中申请人将资金转入货币兑换机构“导致原告资金来源、保管和所有权出现明显中断”,因此没有证据表明所投资资金“系从合法来源获得”),aff'd, No. 22-56068, 2023 WL 8251320 (9th Cir. Nov. 29, 2023)。这些判决要求申请人记录资金路径,以证明投资于NCE的资金合法来源。
在本案中,申请人的投资资金路径存在中断。8 C.F.R. §§ 204.6(e)和204.6(j)(3)的明文支持我们要求申请人指明资金来源,这通过证明完整资金路径的文件来证明。见Truong v. USCIS, 2023 WL 4232658, at 5。相关路径包括从资金起点追溯,经过任何中间账户。见id. at 6.(着重号为原文所加)。此外,记录必须将资金路径追溯至合法来源。Matter of Ho, 22 I&N Dec. at 210-11;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at 195;另见Matter of Soffici, 22 I. & N. Dec. at 165(资金来源的文件记录“与资金是否合法获得的问题相关,这是8 C.F.R. § 204.6(j)(3)的要求。”)。正如我们上述结论,申请人未能证明从 .__________.账户转入NCE托管账户的180,000美元可追溯至合法来源。
尽管申请人在重新开案动议中提交了额外证据,但申请人未能确立资格。在复议动议中,申请人未能证明我们先前的决定在我们作出决定时是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因此,该动议将被驳回。8 C.F.R. § 103.5(a)(4)。
命令:重新开案动议被驳回。
进一步命令:复议动议被驳回。
通知:非法居留的外国人,或属于其他不可入境或可驱逐出境情形者,可能因签发I-862表(出庭通知)而根据该法第240条被启动驱逐程序。该等程序可能导致其被驱逐出美国,并可能丧失未来签证或其他移民福利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