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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卷编号:17591341 日期:2021年9月20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表格I-129,L-1A经理或高管申请
申请人是一家清洁产品制造商,寻求继续将受益人归类为管理层的公司内部调任人员。佛蒙特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受益人将在美国受雇于符合资格的管理或高管职位。申请人提起上诉,我们以申请人未证明受益人将受雇于管理层为由驳回上诉。申请人提交了第一份动议,因不符合动议要求而被驳回。申请人提交了第二份动议,因逾期而被驳回。
现本事项基于第三份动议提交至我们面前。经审查,我们将驳回该动议。
在本程序中,申请人负有证明其符合所寻求移民福利资格的举证责任。《移民与国籍法》第291条,8 U.S.C. § 1361;Matter of Skirball Cultural Ctr., 25 I&N Dec. 799, 806 (AAO 2012)。
重新开案动议必须陈述新的事实,并由宣誓书或其他书面证据予以支持。8 C.F.R. § 103.5(a)(2)。复议动议必须陈述复议的理由,由任何相关先例决定予以支持以证明该决定系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并基于决定作出时记录中的证据证明该决定是错误的。8 C.F.R. § 103.5(a)(3)。
重新开案动议必须在相关决定作出后33天内提交。如能证明延迟是合理的且超出申请人的控制范围,可依裁量权对逾期提交予以宽恕。8 C.F.R. §§ 103.5(a)(1)(i), 103.5(b)。
当前事项的主要问题是,申请人是否已证明我们以逾期为由驳回第二份动议的决定系基于对法律的错误适用,或如案件新事实所证明的那样存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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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主张,第二份动议之所以逾期,是因为USCIS在处理第一份动议时存在错误,且USCIS在裁定第二份动议逾期提交的裁量权时未考虑该书面论证意见。
首先,经审查,USCIS在处理第一份动议时并无错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二份动议因第一份动议处理不当而逾期。第一份动议的决定系根据表格I-290B《上诉或动议通知》第1部分所提供的信息邮寄。此外,第一份动议的书面论证意见系在提交表格I-290B之后才提交至锁箱。在提交重新开案或复议动议时,书面论证意见应与表格I-290B《上诉或动议通知》一并提交。参见8 C.F.R. § 103.5(a)(1)(iii);另参见表格I-290B《上诉或动议通知》说明第6页(2018年5月17日修订版)。未附申请费且未正确填写表格I-290B而提交至锁箱的申请将被拒收。8 C.F.R. § 103.2(a)(1)。
其次,USCIS已考虑了随第二份动议提交的信息。重新开案动议必须陈述拟考虑的新事实,并由宣誓书或证据予以支持。8 C.F.R. § 103.5(a)(2)。第二份动议中详述的内容涉及第一份动议决定之前的因素,而非对第二份动议逾期提交的解释。此外,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解释第二份动议的逾期提交。
我们认定没有理由推翻此前关于审理主任决定的认定,即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受益人将在美国受雇于符合资格的管理或高管职位。上诉人重复了我们此前已审议过的论点,而动议并非重新争辩此前论点或提出本可在此之前提出的新论点的机会。对结果持不同意见亦不构成复议的依据。参见Matter of O-S-G, 24 I&N Dec. 56, 60 (BIA, 2006)。
由于申请人未满足重新开案动议或复议动议的要求,我们将驳回上述动议。
命令:重新开案动议被驳回。
进一步命令:复议动议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