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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卷编号:39047922 日期:2025年9月22日
对实地运营局(FOD)决定的上诉
表格 I-526,独立投资人移民申请
申请人依据《移民与国籍法》(本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寻求移民投资人分类。该第五优先(EB-5)分类使外国人可获得移民签证,条件是其向一家新商业企业(NCE)投入规定金额的合格资本,该企业将惠及美国经济,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岗位。
FOD否决了该申请,认定记录未能证明:(1) NCE已经或将会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岗位;(2) NCE主要在目标就业区内经营并创造就业;(3) 申请人已向NCE投入或正在积极投入所要求的至少800,000美元或1,050,000美元的最低资本金额;以及(4) 申请人已投入或正在积极投入的规定金额资本系通过合法来源和合法途径获得。本事项现依据8 C.F.R. § 103.3提交本办公室审理。
申请人负有以优势证据证明其资格的举证责任。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本办公室对本案问题进行重新审查(de novo)。Matter of Christo's, Inc., 26 I&N Dec. 537, 537 n.2 (AAO 2015)。经重新审查,本办公室将驳回上诉。
一、法律
“资本”一词不包括通过非法手段直接或间接获得的任何资产,包括以此类资产担保的债务的任何现金收益。本法第203(b)(5)(D)(ii)(III)条。外国投资人必须证明,其已投入或正在积极投入的规定金额资本,以及用于支付与其投资相关的行政成本和费用的任何资金,均系通过合法来源和合法途径获得。本法第203(b)(5)(L)(i)条。为证明已投入或正在积极投入的资本系通过合法来源和合法途径获得,申请人必须记录资金的路径。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195 (Assoc. Comm'r 1998)。申请人不能仅通过提交记录资金存入NCE的银行函件或对账单来证明资金的合法来源。Matter of Ho, 22 I&N Dec. 206, 210-11 (Assoc. Comm. 1998);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at 195。记录必须将资金路径追溯至合法来源。Matter of Ho, 22 I&N Dec. at 210-11;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at 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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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追溯至合法来源。Matter of Ho, 22 I&N Dec. at 210-11;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at 195。
二、分析
申请人主张,其于2022年7月20日向__________(NCE)共投入800,000美元¹。根据未注明日期的商业计划,NCE最初拟在新泽西州__________大楼四层开发并经营一家心理健康与药物滥用诊所。申请人解释称,NCE的服务将包括咨询、治疗、住宿、清洁和治疗。然而,在上诉中,申请人提交了一份由其商业伙伴撰写的信函,表明NCE的宗旨已改为心理健康咨询诊所及戒毒戒酒中心。商业计划经修改后显示,NCE将使用__________大楼二层的2B和2F套房,而非四层。申请人的商业伙伴称,由于州许可延迟,需要对业务进行“新配置”。该商业伙伴还解释称,修订后的项目仍将创造超过10个全职合格岗位,且EB-5资金将专门用于启动运营和员工薪资。
申请人声称,其投资资金来源于多年就业积累的薪金和佣金以及其自有咨询公司的个人储蓄。申请人解释称,其在多个外国银行账户中收到薪金、奖金和佣金,随后将资金转入其个人__________支票和储蓄账户,之后再转入NCE的__________账户。为支持该主张,申请人提交了包括银行对账单、图表和信用卡对账单在内的文件。
FOD基于多项理由否决了该申请,包括申请人未能证明其投资资金来源于合法来源并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具体而言,FOD认定,申请人未提供充分文件证明其用于创办咨询公司__________的资金来源于合法来源。此外,FOD认定,申请人未充分解释其美国银行账户中若干笔存款的合法来源。
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FOD“错误适用了法律和法规”。为支持该主张,申请人提交了补充文件,包括银行对账单、__________的公司章程和注册证书、工资报告以及一封雇佣信。申请人主张,其“善意地获取并提交了所有合理可获得的记录,并已以优势证据证明了相关资金的合法来源”。申请人进一步声明,“现有记录中的文件已充分回应了政府的关切,并以优势证据证明了与__________相关的收入的合法来源”。同样,申请人主张其已提供“充分、可信的证据,将相关资金及投资其余部分追溯至合法来源”。
¹ 申请人主张NCE主要在高失业率区域内经营。见本法第(b)(5)(B)(ii)(I)条。因此,所需资本金额从1,050,000美元下调至800,000美元。见本法第(b)(5)(C)(ii)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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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移民程序中的申请人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其符合所寻求利益的资格。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at 375。“优势证据”标准要求证据表明申请人的主张“很可能为真”,其中对“真实性”的判定基于每个个案的事实情况。Id. at 376(引用Matter of E-M-, 20 I&N Dec. 77, 79-80 (Comm'r 1989))。因此,在依据优势证据标准裁决申请时,USCIS必须审查每一项证据的相关性、证明力和可信度,既单独审查也在全部证据的整体背景下审查,以判定待证事实是否很可能为真。Id. 在本案中,基于以下理由,本办公室认定记录未能以优势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投资资金系通过合法来源和合法途径获得。
尽管申请人提交了__________银行对账单副本和咨询服务协议样本,但申请人未证明其咨询服务的具体性质。特别是,申请人提供了日期为2020年、2021年和2023年的咨询服务协议副本。然而,申请人未提供发票、收据或其他文件以表明服务实际已提供。此外,申请人未提交2018年和2019年的服务协议或其他文件,尽管该咨询公司于2017年开始运营,并在2019年创造了总计663,312阿联酋迪拉姆的收入。在没有额外佐证的情况下,申请人未能证明其声称从__________赚取的薪金和佣金的合法资金来源。
同样,尽管申请人提交了其外国和美国银行账户的对账单,但部分对账单含有涂黑内容,其他对账单则显示大额存款和取款而无相应解释。例如,申请人尾号为__________的__________支票账户显示2017年12月1日存款55,000美元、2019年1月7日存款24,000美元、2020年2月27日存款66,850美元。然而,申请人的银行对账单未充分识别这些存款的来源,以证明这些交易来源于合法收入。
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FOD所指出的无法解释的存款“仅占”总投资资金的“一小部分”,其较小比例表明“其在整体资金来源分析中的重要性有限”。然而,由于金钱具有可替代性,申请人必须记录其在2022年7月向NCE汇款之前其__________银行账户中所有资金的合法来源。见Matter of Ho, 22 I&N Dec. at 210-11;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at 195。申请人负有以优势证据证明全部投资金额完全来源于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在此,申请人未能证明其投资资金在持有期间未与未能证明来源于合法手段的资金混同。由于未能充分记录并核对全部投资资金的来源,申请人未能证明其已履行举证责任。
尽管我们认可申请人在上诉中提交的材料,包括银行对账单、咨询服务协议和工资报告,但这些文件不足以证明全部投资资金来源于合法渠道,且未与来自非法来源的资金混同。在没有额外佐证的情况下,申请人未能证明其EB-5投资资金完全来源于合法途径。见《移民与国籍法》第203(b)(5)(L)(i)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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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为证明投资资金和管理费的合法来源,申请人必须提交外国商业登记记录、纳税申报表以及任何其他能够指明其他资本或管理费来源的证据。见《移民与国籍法》第203(b)(5)(L)(ii)条。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充分文件证明其银行账户中的美元来源于合法渠道。参见Matter of Ho, 22 I&N Dec. at 210-11;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at 195(裁定:申请人仅通过提交银行函件或记录资金存入新商业企业的对账单,不能证明资金的合法来源,记录必须将资金路径追溯至合法来源)。另参见Borushevskyi v. USCIS, 664 F.Supp.3d 117, 128-29 (D.C.C. 2023), aff'd, 2024 WL 2762146 (D.C. Cir. May 30, 2024)(规定:USCIS 1998年的先例决定要求申请人证明资金来源,可通过记录资金的完整路径来证明,以表明资金系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因此,申请人未能充分记录其声称已投资于新商业企业的资金的合法来源。
由于基于上述讨论的理由,申请人不符合移民投资者签证类别的资格,我们无需处理、因而保留FOD的其他拒绝理由,即所需资本投资金额和创造就业要求,以及在我们重新审查期间发现的其他资格问题,包括申请人未能证明符合800,000美元降低最低投资门槛的资格。参见INS v. Bagamasbad, 429 U.S. 24, 25 (1976)(per curiam)(裁定:机构无需对最终决定不必要的问题作出“纯咨询性认定”)。
III. 结论
申请人未能充分记录其投资资金所声称的合法来源。见《移民与国籍法》第203(b)(5)(L)条;Matter of Ho, 22 I&N Dec. at 210-11;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at 195。具体而言,申请人未能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其投资资金的合法来源。见《移民与国籍法》第203(b)(5)(L)(ii)条。此外,关于投资资金不仅来源于合法途径,而且在积累和保持过程中未与未能证明来源于合法途径的资金混同的主张,也未能以优势证据标准予以证明。参见Matter of Ho, 22 I&N Dec. at 210-11;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at 195。由于记录未能充分显示申请人的投资资金系从合法来源并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申请人未能证明其符合移民投资者签证类别的资格。因此,基于上述理由,上诉被驳回。
裁定:上诉被驳回。
通知:本决定构成本事项的最终决定。提交动议不会推迟决定的效力。8 C.F.R. § 103.5(a)(1)(iv)。非法居留、或其他不可入境或可驱逐的外国人,可能通过签发I-862表(出庭通知)而面临根据《移民与国籍法》第240条启动的驱逐程序。该等程序可能导致其被驱逐出美国,并可能使其未来无法获得签证或其他移民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