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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电气安装公司美国新办公室总经理项目经理 · L-1 跨国公司内部调动:动议驳回(2024年9月24日)

类别 L-1A · 领域 商业 · 结果 动议驳回 · 讨论的标准 复议动议是否证明先前决定错误适用法律或政策:唯一所有人身份是否当然构成海外经理或高管工作、受益人拟在美国新办公室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经理或高管性质
不成立 复议动议是否证明先前决定错误适用法律或政策:唯一所有人身份是否当然构成海外经理或高管工作

AI 翻译,非官方,以原文为准。译文由模型按原文段落生成,法规引用与判例名保留英文;USCIS 隐去的姓名与机构以「[已隐去]」表示。

本次裁决与影响

AAO驳回申请人的复议动议。本次决定仅处理动议所主张的法律适用问题,即唯一所有人身份是否当然使受益人具备海外经理或高管身份;AAO认定该主张不成立,维持先前关于海外工作的认定。受益人拟在美国新办公室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经理或高管性质仍未审理,AAO继续保留意见;本次驳回不构成对该未审理事项的否定认定。

核对原文依据
ORDER: The motion to reconsider is dismis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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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Petitioner's motion to reconsider does not demonstrate the Beneficiary's eligibility for the requested benefit or our prior decision's misapplication oflaw or pol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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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 therefore need not consider and hereby continue to reserve opinion on whether he would work in the United States in a managerial or executive capac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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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申请人是一家电信/电气安装公司,拟在美国“新办公室”雇用受益人担任“总经理”,请求将其归类为L-1A跨国公司经理或高管。受益人是其海外雇主的唯一所有人。

核对原文依据
The Petitioner, a telecommunications/electrical installation company, seeks to employ the Beneficiary as "general project manager" at its "new office" in the United Sta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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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company asserts that, as sole owner of his foreign employer, the Beneficiary inherently worked abroad in both managerial and executive capaci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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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1. 初次决定

    德州服务中心主任拒绝原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证明将以经理或高管身份雇用受益人,也未证明受益人在海外以该类身份工作。

    核对原文依据
    The Director of the Texas Service Center denied the pet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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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上诉

    AAO就受益人海外工作维持主任决定并驳回上诉,同时对拟议美国工作的性质保留意见。

    核对原文依据
    Affirming the Director' s decision as to the Beneficiary's foreign work, we dismissed the Petitioner's appe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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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复议动议

    申请人提出复议动议,主张受益人作为海外雇主的唯一所有人,本身即同时以经理和高管身份在海外工作。

    核对原文依据
    The matter returns to us on the Petitioner's motion to reconsi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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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复议动议裁决

    AAO于2024年9月24日驳回复议动议。

    核对原文依据
    Date: SEPT. 24, 2024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1 页
    ORDER: The motion to reconsider is dismissed.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3 页

逐项证据分析

按争议点查看申请主张、原审意见、具体证据与 AAO 理由。点击每项标题可展开或收起。

复议动议是否证明先前决定错误适用法律或政策:唯一所有人身份是否当然构成海外经理或高管工作 本项未获认可

本案适用标准

复议动议须基于决定时证据证明先前决定错误适用法律或政策;动议审查范围不得超出最近一次决定。8 C.F.R. § 103.5(a)(3)、(a)(1)(ii)。L-1A要求受益人在海外“主要”以经理或高管身份工作,符合《移民与国籍法》第101(a)(44)(A)、(B)条的定义要素;新办公室申请还要求受益人此前曾以高管或经理身份工作,8 C.F.R. § 214.2(l)(3)(v)(B)。

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主张,受益人作为海外母公司的实益所有人,本身同时具有高管和经理身份;所有人负有维护公司及员工利益、决定雇用与解雇等固有权力,且其在补充材料中的多份协议表明其不仅担任项目经理,还能使公司承担合同义务。

原审意见

原审主任认定申请人未证明将以经理或高管身份雇用受益人,也未证明受益人在海外以该类身份工作;AAO先前决定就海外工作维持原审认定,并对美国工作性质保留意见。

关于受益人为海外雇主唯一所有人的所有权事实及由此推导的固有管理/高管权力主张

证明目的
证明受益人无需另行证明实际职责,即因所有人身份而当然以经理和高管身份在海外工作。
AAO 如何评价
AAO否定该主张,指出没有法律依据允许对唯一拥有海外雇主的L-1A受益人作特殊处理,法律仍要求其“主要”以经理或高管身份工作并符合定义要素。
缺失、矛盾与适用限制
所有人身份与固有权力不能说明受益人实际主要从事的职责性质,亦不能替代“主要”从事经理或高管工作的证明。
核对原文依据
do not apply to this particular case because the beneficiary, as beneficial owner of the parent company, has inherently both capacities: executive and manageri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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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ther, the Act requires that a beneficiary have "primarily" worked abroad in a managerial or executive capacity consistent with the definitional elements of each te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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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材料中的多份协议,显示受益人代表母公司创设合同义务

证明目的
证明受益人不仅担任项目经理,还拥有使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的完整权限,从而具有经理或高管身份。
AAO 如何评价
AAO未对该组协议逐项评价,仅笼统表示申请人的论点不具说服力,并指出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对唯一拥有海外雇主的L-1A受益人给予特殊待遇,法律仍要求其“主要”以经理或高管身份工作。
缺失、矛盾与适用限制
原文未就协议内容与受益人日常主要职责的比例或性质作具体比较;AAO的否定理由集中于所有人身份不产生法律上的当然经理/高管认定。
核对原文依据
several agreements whereby the beneficiary created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on behalf of the parent company showed that the beneficiary not only acted as a project manager but also as one with full capacity to contractually obligate the comp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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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Petitioner's argument does not persuade 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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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O 认定与理由

AAO指出申请人未引用任何法律依据支持对唯一拥有海外雇主的L-1A受益人给予特殊待遇,其亦不知悉此类依据;法律要求受益人“主要”以经理或高管身份工作,并须符合各术语的定义要素。所有人身份及所谓固有权力本身不能替代对实际职责性质与主要工作内容的证明。该论点足以处理本次动议,故AAO继续对受益人拟在美国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经理或高管性质保留意见。

核对原文依据
The company cites no legal authority allowing such special treatment of L-1 A beneficiaries who solely own their foreign employers, nor are we aware of 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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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 L-lA beneficiary must have primarily worked abroad in a managerial or executive capacity, as opposed to having performed primarily operational du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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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 therefore need not consider and hereby continue to reserve opinion on whether he would work in the United States in a managerial or executive capac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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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拟在美国新办公室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经理或高管性质 保留/未作认定

本案适用标准

L-1A要求受益人将以经理或高管身份在美国工作;但本次复议动议的审查范围不得超出最近一次决定,8 C.F.R. § 103.5(a)(1)(ii),且机构无需对不影响最终决定的争点作纯咨询性认定。

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寻求将受益人归类为L-1A,以“总经理”身份在美国新办公室工作。

原审意见

原审主任认定申请人未证明将以经理或高管身份雇用受益人;AAO先前决定对此保留意见。

AAO 认定与理由

AAO明确表示,关于受益人海外工作性质的认定已足以处理本次动议,因此不需要考虑美国工作性质,并继续保留意见。该事项未被本次复议重新认定,不构成本次失败结论。

核对原文依据
We therefore need not consider and hereby continue to reserve opinion on whether he would work in the United States in a managerial or executive capac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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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 reserved opinion on the nature of the proposed U.S. work.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1 页

阅读提示与适用边界

以下为基于本案的材料核对提示,不是 AAO 对其他案件的裁定。

  • 阅读提示:核对复议动议的审查范围限于最近一次决定,8 C.F.R. § 103.5(a)(1)(ii);本案未重新全面审理初次资格。
    核对原文依据
    On motion, the scope of our review may not go beyond our latest decision.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1 页
  • 阅读提示:核对L-1A“主要”从事经理或高管工作的法定表述及新办公室对海外工作经历的要求,区分所有人身份与法定职责认定。
    核对原文依据
    requiring a beneficiary of a new office petition to have previously worked in an executive or managerial capacity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2 页
  • 阅读提示:美国工作性质在本次决定中为保留意见,不能据此认为该项已被认定失败或已获批准。
    核对原文依据
    hereby continue to reserve opin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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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全文

原文第 1 页

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34100342 日期:2024年9月24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表格 I-129,非移民工作者申请(L-1A 经理或高管)

申请人是一家电信/电气安装公司,寻求在美国的“新办公室”雇用受益人担任“总经理项目经理”。1 该公司请求将其归类为 L-1A 非移民签证类别。见《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 101(a)(15)(L) 条,8 U.S.C. § 1101(a)(15)(L)。该类别允许跨国企业的合格员工调往美国临时从事管理或高管职务。

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审理主任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将雇用受益人担任管理或高管职务,也未能证明受益人在国外曾以其中一种职务工作。就受益人国外工作一事维持审理主任的决定,我们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见 In Re: 31090915(AAO 2024年5月2日)。我们对拟议美国工作的性质保留意见。同上。

本事项因申请人的复议动议再次回到我们面前。该公司主张,作为其国外雇主的唯一所有人,受益人在国外必然同时以管理和高管身份工作。

申请人负有以优势证据证明其符合所请求福利资格的责任。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AAO 2010)。经审查,我们将驳回该动议。

I. 法律

复议动议必须证明,我们先前的决定基于作出决定时的证据错误适用了法律或政策。8 C.F.R. § 103.5(a)(3)。在动议中,我们的审查范围不得超出我们最新的决定。8 C.F.R. § 103.5(a)(1)(ii)。对于满足这些要求并证明符合所请求福利资格的动议,我们可以予以批准。

1 “新办公室”一词指在申请提交时已在美国经营业务不足一年的组织。8 C.F.R. § 214.2(l)(1)(ii)(F)。

原文第 2 页

II. 分析

我们先前的决定指出,L-1A 受益人必须主要在国外以管理或高管身份工作,而非主要履行运营职责。见该法第 101(a)(44)(A)、(B) 条(界定“管理能力”和“高管能力”术语);8 C.F.R. § 214.2(l)(3)(v)(B)(要求新办公室申请的受益人此前曾以高管或管理身份工作);另见 Matter of Church Scientology Int'l, 19 I&N Dec. 593, 604(“主要履行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所必需任务的雇员,不被视为以管理或高管能力受雇。”)

然而,在动议中,申请人主张这些规则:

不适用于本案,因为受益人作为母公司的实益所有人,必然同时具备两种能力:高管和管理。

认为一个持有受益人此类所有权权益的人——其还负有维护公司及其员工和其他相关成员良好存续和成功的绝对义务——不应被视为具有经理或高管的职责和义务的人,是不合理的。此外,对公司劳动方面存在固有权力,可决定谁适合被聘为员工、经理或供应商,以及谁在必要时被终止或解除职务。存在始终寻求公司最佳利益的默示义务,因为这是经理的职责,更重要的是当该经理同时也是公司所有人时。此外,在[回应审理主任证据请求]提交的证据中,若干由受益人为母公司创设合同义务的协议表明,受益人不仅作为项目经理行事,而且作为具有完全能力使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的人行事。

申请人的论点不能说服我们。该公司未援引任何法律依据允许对唯一拥有其国外雇主的 L-1A 受益人给予此类特殊待遇,我们也不知道有任何此类依据。相反,该法要求受益人必须“主要”在国外以管理或高管身份工作,符合各术语的定义要素。见该法第 101(a)(44)(A)、(B) 条。

我们对申请人关于受益人国外工作性质论点的决定解决了本动议。因此,我们无需考虑,并在此继续保留对以下问题的意见:他是否将在美国以管理或高管身份工作。见 INS v. Bagamasbad, 429 U.S. 24, 25(1976)(指出机构无需对其最终决定不必要的问题作出“纯粹咨询性认定”)。

III. 结论

申请人的复议动议未能证明受益人符合所请求福利的资格,也未能证明我们先前的决定错误适用了法律或政策。

原文第 3 页

命令:复议动议被驳回。

原文:USCIS 非先例裁决 PDF(2024-09-24)

本页为 USCIS 公开的 AAO 非先例裁决译文,不是美杰华经手的案例,不构成法律意见;个案结果取决于各自证据。翻译模型:deepseek-flash,生成于 2026-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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