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第 1 页
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34100342 日期:2024年9月24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表格 I-129,非移民工作者申请(L-1A 经理或高管)
申请人是一家电信/电气安装公司,寻求在美国的“新办公室”雇用受益人担任“总经理项目经理”。1 该公司请求将其归类为 L-1A 非移民签证类别。见《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 101(a)(15)(L) 条,8 U.S.C. § 1101(a)(15)(L)。该类别允许跨国企业的合格员工调往美国临时从事管理或高管职务。
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审理主任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将雇用受益人担任管理或高管职务,也未能证明受益人在国外曾以其中一种职务工作。就受益人国外工作一事维持审理主任的决定,我们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见 In Re: 31090915(AAO 2024年5月2日)。我们对拟议美国工作的性质保留意见。同上。
本事项因申请人的复议动议再次回到我们面前。该公司主张,作为其国外雇主的唯一所有人,受益人在国外必然同时以管理和高管身份工作。
申请人负有以优势证据证明其符合所请求福利资格的责任。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AAO 2010)。经审查,我们将驳回该动议。
I. 法律
复议动议必须证明,我们先前的决定基于作出决定时的证据错误适用了法律或政策。8 C.F.R. § 103.5(a)(3)。在动议中,我们的审查范围不得超出我们最新的决定。8 C.F.R. § 103.5(a)(1)(ii)。对于满足这些要求并证明符合所请求福利资格的动议,我们可以予以批准。
1 “新办公室”一词指在申请提交时已在美国经营业务不足一年的组织。8 C.F.R. § 214.2(l)(1)(ii)(F)。
原文第 2 页
II. 分析
我们先前的决定指出,L-1A 受益人必须主要在国外以管理或高管身份工作,而非主要履行运营职责。见该法第 101(a)(44)(A)、(B) 条(界定“管理能力”和“高管能力”术语);8 C.F.R. § 214.2(l)(3)(v)(B)(要求新办公室申请的受益人此前曾以高管或管理身份工作);另见 Matter of Church Scientology Int'l, 19 I&N Dec. 593, 604(“主要履行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所必需任务的雇员,不被视为以管理或高管能力受雇。”)
然而,在动议中,申请人主张这些规则:
不适用于本案,因为受益人作为母公司的实益所有人,必然同时具备两种能力:高管和管理。
认为一个持有受益人此类所有权权益的人——其还负有维护公司及其员工和其他相关成员良好存续和成功的绝对义务——不应被视为具有经理或高管的职责和义务的人,是不合理的。此外,对公司劳动方面存在固有权力,可决定谁适合被聘为员工、经理或供应商,以及谁在必要时被终止或解除职务。存在始终寻求公司最佳利益的默示义务,因为这是经理的职责,更重要的是当该经理同时也是公司所有人时。此外,在[回应审理主任证据请求]提交的证据中,若干由受益人为母公司创设合同义务的协议表明,受益人不仅作为项目经理行事,而且作为具有完全能力使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的人行事。
申请人的论点不能说服我们。该公司未援引任何法律依据允许对唯一拥有其国外雇主的 L-1A 受益人给予此类特殊待遇,我们也不知道有任何此类依据。相反,该法要求受益人必须“主要”在国外以管理或高管身份工作,符合各术语的定义要素。见该法第 101(a)(44)(A)、(B) 条。
我们对申请人关于受益人国外工作性质论点的决定解决了本动议。因此,我们无需考虑,并在此继续保留对以下问题的意见:他是否将在美国以管理或高管身份工作。见 INS v. Bagamasbad, 429 U.S. 24, 25(1976)(指出机构无需对其最终决定不必要的问题作出“纯粹咨询性认定”)。
III. 结论
申请人的复议动议未能证明受益人符合所请求福利的资格,也未能证明我们先前的决定错误适用了法律或政策。
原文第 3 页
命令:复议动议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