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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非先例决定
案号:33687006 日期:2024年9月24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表格 I-129,非移民工作者申请(L-1A 经理或高管)
申请人为一家信息技术咨询公司,寻求依据针对公司内部调职人员的 L-1A 非移民类别,临时雇用受益人担任其新办公室1的执行合伙人/财务总监。见《移民与国籍法》(本法)第 101(a)(15)(L) 条,8 U.S.C. § 1101(a)(15)(L)。L-1A 类别允许公司或其他法律实体(包括其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将符合条件的外国雇员调往美国,临时从事管理或行政工作。
加州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受益人具备在美国从事拟议服务的资格,或未能证明其在提交申请前的三年内曾以管理或行政身份连续受雇于国外满一年。2 随后,我们在上诉中审议了此事项,并驳回了上诉。在驳回时,我们列出了相关资格要求,并像审理主任一样强调,适用于 L-1A 新办公室申请的法规允许调职曾在国外以管理或行政身份受雇的外国雇员。见 8 C.F.R. § 214.2(l)(3)(v)(B)。
我们指出,申请人既未主张也未证明受益人曾以本法第 101(a)(44)(A) 条所定义的管理身份受雇于国外。尽管我们注意到申请人在上诉中主张,受益人以及该外国实体的所有软件工程师均持有“行政职位”,因为他们对其持续经营活动至关重要,但我们认定,与受益人软件工程师职位相关的职责与其职位名称相符,且不包含本法“行政身份”法定定义所反映的更高层级职责。见本法第 101(a)(44)(B) 条。我们指出,申请人多次将受益人在国外的雇佣称为“专业知识专业人员”的雇佣,并告知申请人,如果
1 “新办公室”一词指在美国开展业务不足一年的组织。8 C.F.R. § 214.2(l)(1)(ii)(F)。 2 我们在上诉中以受益人在国外的雇佣作为决定性议题。因此,我们保留了申请人关于受益人具备在美国从事拟议服务资格的上诉论点。见 INS v. Bagamasbad, 429 U.S. 24, 25 (1976)(“法院和机构无须对作出裁决所不需要的议题作出认定”);另见 Matter of L-A-C-, 26 I&N Dec. 516, 526 n. 7 (BIA 2015)(在申请人本不符合资格的情况下,拒绝在上诉中审理替代性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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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在国外的雇佣属于专业知识身份,则受益人没有资格以 L-1A 类别调职至新办公室。此事项现基于合并的重新开案动议和复议动议提交至我们面前。
申请人负有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资格的责任。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经审查,申请人未能证明其已满足该责任。
首先,我们将处理重新开案动议,该动议必须陈述新事实并有书面证据支持。8 C.F.R. § 103.5(a)(2)。我们对动议的审查仅限于审查我们最新的决定。8 C.F.R. § 103.5(a)(1)(ii)。我们可以批准满足这些要求并证明符合所请求福利资格的动议。见 Matter of Coelho, 20 I&N Dec. 464, 473 (BIA 1992)(要求新证据具有改变结果的可能性)。
在本案中,申请人声称其此前未告知该外国实体的每名软件工程师均“被指派给特定客户”。然而,该信息与我们的决定无关,我们的决定基于以下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受益人符合适用于 L-1A 新办公室申请的法规,该法规要求证明此类申请的受益人曾在提交申请前的三年内以管理或行政身份连续受雇于国外至少一年。见 8 C.F.R. § 214.2(l)(3)(v)(B)。由于申请人未提供针对我们驳回上诉依据的新事实或证据,其未能证明有理由重新开案我们先前的决定。
接下来,我们将处理申请人的复议动议。复议动议必须证明我们先前的决定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且根据决定时诉讼记录中的证据,该决定是错误的。8 C.F.R. § 103.5(a)(3)。我们对动议的审查仅限于审查我们最新的决定。8 C.F.R. § 103.5(a)(1)(ii)。我们可以批准满足这些要求并证明符合所请求福利资格的动议。
在动议中,申请人声称我们“疏于将受益人的职位归类为管理或监督职位”,从而表明我们本应根据本法“管理身份”的法定定义来考虑受益人在国外的职位。见本法第 101(a)(44)(A) 条。然而,本动议的目的是审议关于我们的决定根据决定时记录中的证据是否正确的法律论点。见 8 C.F.R. § 103.5(a)(3)。如上所述,申请人此前未主张或提供证据证明受益人曾以管理身份受雇于国外,因此我们无须考虑此首次在动议中提出的主张。
申请人还声称其提供了“有证明力、可核实的证据”证明其资格。我们不同意。如前所述,我们驳回上诉是因为申请人声称受益人曾以专业知识身份受雇于国外,而非以 L-1A 新办公室申请所要求的管理或行政身份受雇。见 8 C.F.R. § 214.2(l)(3)(v)(B)。申请人未具体说明其先前提交的哪份材料证明我们的认定基于对相关法规条款的错误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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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申请人引用了先例判例法,该判例法似乎涉及驱逐程序中证据可采性的问题。然而,本事项并非驱逐程序,也不涉及证据可采性。如前所述,此处的问题是我们基于以下认定驳回上诉是否正确: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 8 C.F.R. § 214.2(l)(3)(v)(B) 的要求,该条款涉及 L-1A 新办公室申请。由于申请人未解释所引用案件与本事项议题的相关性,申请人引用这些案件并不能证明我们未根据决定时面前的证据正确适用法律或政策。
总之,申请人未能证明我们先前的决定在作出时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因此,复议动议将被驳回。8 C.F.R. § 103.5(a)(4)。
命令:重新开案动议被驳回。
进一步命令:复议动议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