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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36185710 日期:2025年9月29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表格I-140,外籍工人移民申请(国家利益豁免)
申请人是一名公共投标采购专员,寻求以特殊能力个人的身份获得第二优先移民分类(EB-2),并寻求对此EB-2移民分类所附工作要求及劳工证的国家利益豁免。参见《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2)条,8 U.S.C. § 1153(b)(2)。
服务中心运营处(SCOPS)否决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有资格被归类为特殊能力个人,也未能证明其作为酌情事项有资格获得所需工作要求的豁免,从而获得劳工证的豁免。我们基于案情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现本事项因合并提出的重新开案动议和复议动议而再次提交至本办公室。该合并动议最初被拒收,原因是申请人的金融机构未兑付为支付该申请费用而提交的支票。申请人已重新提交动议,附有更正后的付款及一项追溯效力请求(nunc pro tunc)。
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须以优势证据证明其资格。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经审查,我们将驳回该动议。
重新开案动议必须陈述新的事实并有书面证据支持。8 C.F.R. § 103.5(a)(2)。我们可以批准满足这些要求并证明有资格获得所请求利益的动议。参见Matter of Coelho, 20 I&N Dec. 464, 473 (BIA 1992)(要求新证据具有改变结果的可能性)。
复议动议必须证明我们先前的决定是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且该决定基于决定时诉讼记录中的证据是错误的。8 C.F.R. § 103.5(a)(3)。由于动议的范围限于先前的决定,我们将仅审查本程序中最新的一项决定。8 C.F.R. § 103.5(a)(1)(i)、(ii)。我们可以批准满足这些要求并证明有资格获得所请求利益的动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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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于2024年7月16日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于2024年9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重新开案动议和复议动议,即在我们上诉决定作出之日起59天后。2024年10月18日,USCIS拒收了申请人的动议申请,原因是付款被银行或金融机构拒绝。
申请人现重新提交被拒收的申请,并请求该动议以追溯效力(nunc pro tunc)方式被接受。申请人承认她犯有“文书疏忽”或“行政错误”,导致“付款遗漏”,但主张该错误“是无意的,并不反映我方任何缺乏勤勉之处”。除这一概括性主张外,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进一步解释,也未援引任何法律依据表明这一关于付款的“文书错误”值得给予追溯效力救济并重新开案或复议本程序。
在移民语境下,追溯效力救济通常应在存在机构错误的情况下才可获得。Yu Biao Chen v. U.S. Atty. Gen., 439 F. App'x 874, 876 (11th Cir. 2011)(认定在不存在机构错误的情况下追溯效力救济不适当);另见Edwards v. INS, 393 F.3d 299, 310 (2d Cir. 2004)(引用Ethyl Corp. v. Browner, 61 F.3d 941, 945 (D.C. Cir. 1995))(仅在为“使机构错误的受害者处于若无该错误本应处于的……地位”所必需时才允许追溯效力救济)。在此,申请人的追溯效力请求是基于其自身在未提交适当动议申请付款方面的错误。申请人未证明相关情形涉及USCIS的任何程序错误或由此产生的不公正。因此,申请人未表明在本案中追溯效力行动不适当。
此外,申请人主张,“鉴于原始提交的及时性以及付款疏忽的无意性质,我们谨请求USCIS根据追溯效力原则接受我们的[动议]2为及时提交。”为支持该主张,申请人提交了投递证明,显示该动议最初于2024年9月13日送达指定的USCIS地点,以及其本人的宣誓书,声称她未及时收到上诉决定,且她“在我收到决定之日起33天内提交了动议,而非自原始驳回之日起”(着重号为原文所加)。
然而,申请人的主张不具说服力。申请人提交的投递证明显示,该动议申请是在我们上诉决定作出之日起59天后收到的,根据8 C.F.R. § 103.5(a)(1)(i)属不及时,该条规定重新开案或复议动议须在动议寻求重新考虑或重新开案的决定作出之日起30天内提交(若决定以邮寄方式送达,则为33天内,依据8 C.F.R. § 103.8(b))。
USCIS可酌情在记录表明延迟是合理的且超出申请人控制范围的情况下,宽恕重新开案动议的不及时提交。8 C.F.R. § 103.5(a)(1)(i)。对于不及时提交的复议动议,没有可比的宽恕权限。参见同上。因此,申请人复议动议的迟延提交不可被宽恕。关于重新开案动议,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迟延提交是
1 提交日期并非邮寄日期,而是USCIS收到预期动议的日期:(1) 已完成、签署,并附有表格I-290B《上诉或动议通知》(表格I-290B)说明所规定的所需费用;且 (2) 位于该等说明为提交动议所指定的地点。参见8 C.F.R. § 103.2(a)(1)和(6)。 2 申请人在随重新开案动议和复议动议提交的书面论证意见中反复将该动议申请称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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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的且超出其控制范围,因此应予宽恕。8 C.F.R. § 103.5(a)(1)(i)。但申请人未履行其举证责任。USCIS记录未显示寄给申请人的邮件或另行寄给申请人代理人的邮件被作为“无法投递”退回给我们,且决定已邮寄至记录在案的地址。3 此外,申请人关于她“未在标准时间范围内收到正式决定信”的解释不足以证明迟延提交是合理的或超出申请人的控制范围。因此,重新开案动议的迟延提交将不予宽恕。参见8 C.F.R. §§ 103.5(a)(1)、103.8(b)。
基于上述,合并动议将因不及时提交而被驳回。申请人未表明她有资格获得追溯效力救济,因为导致动议不及时提交的是申请人自身的错误。
命令:重新开案动议被驳回。
进一步命令:复议动议被驳回。
通知:非法居留的外国人,或属其他不可入境或可驱逐出境情形者,可能因签发表格I-862《出庭通知》而根据该法第240条面临遣返程序的启动。该等程序可能导致其被驱逐出美国,并可能丧失未来签证或其他移民福利的资格。
3 根据8 C.F.R. § 103.8(a)(1)(i),常规送达包括以普通邮件将通知寄至受影响当事人及其记录在案的律师或代理人的最后已知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