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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B-5 投资移民申请(I-526) · 新商业企业开发、拥有并经营一家新加盟连锁餐厅:上诉支持(2019年12月5日)

类别 I-526 · 领域 投资移民 · 结果 上诉支持 · 讨论的标准 资本处于风险之中(合格投资)、就业创造、资金来源与资金路径

本文由美杰华咨询根据英文原文整理,以英文原文为准。

案情

申请人依据INA第203(b)(5)条申请EB-5投资人分类,主张向新商业企业投资1,000,000美元;该企业拟开发、拥有并经营一家新加盟连锁餐厅,申请人为唯一A类成员,由B类成员管理。移民投资人项目办公室主任认定,申请人汇入新商业企业的资金不构成法规意义上的合格资本,因而拒绝申请。

程序经过

移民投资人项目办公室初次拒绝申请后,申请人提出上诉。AAO在审理中发出补件通知,要求澄清组织文件中的歧义与不一致;申请人于2019年8月提交答复。本次程序为AAO对初次拒绝决定的上诉审理,采用重新审查标准。

争议标准

核心问题是申请人是否将规定金额的资本置于风险之中,从而构成合格投资。依8 C.F.R. § 204.6(j)(2)及Matter of Izummi,若安排实质为债务或赎回协议,或投资人在两年有条件永久居民期结束前已确保收回投资,则不构成资本出资。

提交的证据

记录包括2015年初次提交的商业计划、新商业企业的发行备忘录和经营协议,以及申请人对补件通知的答复。争议集中于发行备忘录第47至48页及经营协议第11.8(C)条等退出安排:管理人可善意努力但无义务购买A类成员权益;成员可继续经营并按净现金流及购买选择权价格受偿;在购买选择权未行使且管理人不再经营时,申请人可更换管理人、要求转让成员权益、控制储备并寻求第三方出售或再融资,或解散企业并分配资金。AAO还指出经营协议第6.3条限制成员撤回出资,第7.1条限制管理成员进行合并、重组、出售、破产、解散或清算的权限,与第11.8(C)条存在表面冲突。

AAO 认定

AAO认定,上述条款表面上似乎赋予申请人取得企业控制权及融资以买断自身投资的权利,可能构成还款权并改变投资性质;但结合经营协议第6.3条、第7.1条等条款,文件存在不一致。申请人在答复中澄清相关条款不提供强制赎回权,初次提交的经营协议不保证投资回报。综合全案记录,AAO认为证据支持申请人的主张,即组织文件未赋予其取得还款的合同权利,因此其已证明作出合格投资并符合投资人分类资格。

裁决结果

AAO维持上诉,认定申请人已履行证明资格的责任。该裁决为对本次上诉的维持,并非对后续I-829解除条件程序的预先认定。

适用边界

本案为非先例决定,仅依其记录中的发行备忘录、经营协议及补件答复作出认定;不构成对其他EB-5申请或类似赎回条款的约束性规则。AAO未讨论就业创造、资金来源路径等其他要素,亦未就区域中心或I-829程序作出认定。

阅读提示

核对时应重点查阅发行备忘录第47至48页的退出安排、经营协议第6.3条、第7.1条及第11.8(C)条,以及申请人2019年8月对补件通知的答复,确认各条款之间是否已消除冲突并明确不存在强制赎回权。

下载英文原件下载中文译文

逐项证据与认定

资本处于风险之中(合格投资)

证据:2015年商业计划、发行备忘录第47至48页、经营协议第6.3条、第7.1条及第11.8(C)条、申请人2019年8月补件答复

认定理由:审理主任认为文件显示不允许的债务安排;AAO指出条款表面存在冲突,但申请人在答复中澄清相关条款不提供强制赎回权,经营协议不保证投资回报,综合记录支持组织文件未赋予申请人合同还款权,故认定其已证明合格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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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创造

证据:未讨论

认定理由:本次AAO决定未就创造至少10个全职岗位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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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来源与资金路径

证据:未讨论

认定理由:本次AAO决定未就申请人1,000,000美元资金的合法来源或汇入路径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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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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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关于 Z-H- 案 日期:2019年12月5日

对移民投资者项目办公室决定的上诉

申请:表格 I-526,外国企业家移民申请

申请人依据《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寻求作为移民投资者的分类。这第五优先(EB-5)分类使移民签证可提供给在美国新商业企业(NCE)中投资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将为美国经济带来利益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职位的外国国民。

移民投资者项目办公室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记录未能按要求证明申请人汇至 [已隐去] [已隐去] NCE 的资金符合资本资格。在上诉中以及回应我们的证据请求(RFE)时,申请人提交了额外文件,并主张记录证明其具备所寻求利益的资格。

经重新审查(de novo review),我们将支持上诉。

I. 法律

适用法规规定:“[t]o show that the petitioner has invested or is actively in the process of investing the required amount of capital, the petition must be accompanied by evidence that the petitioner has placed the required amount of capital at risk for the purpose of generating a return on the capital placed at risk.” 8 C.F.R. § 204.6(j)(2)。投资意味着“to contribute capital”。8 C.F.R. § 204.6(e)(定义“invest”)。然而,“[a] contribution of capital in exchange for a note, bond, convertible debt, obligation, or any other debt arrangement between the alien entrepreneur and the new commercial enterprise does not constitute a contribution of capital ....” Id. 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188 (Assoc. Comm'r 1998) 裁定,签订赎回协议实际上是签订债务安排,为 8 C.F.R. § 204.6(e) 所禁止。“For the alien's money truly to be at risk, the alien cannot enter into a partnership knowing that he [or she] already has a willing buyer in a certain number of years, nor can he [or she] be assured that he [or she] will receive a certain price. Otherwise, the arrangement is nothing more than a loan ....” Id. at 186。

此外,申请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在两年有条件居留期结束之前签订此类协议。Izummi, 22 I&N Dec. at 186。投资假定风险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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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Z-H- 案

因此,外国国民投资者进行投资时必须不能确定其在获得无条件永久居民身份后是否能够出售其权益,并且如果其成功出售该权益,出售价格可能低得令人失望,也可能高得令人惊讶。Id. at 186-87。这样,投资者既承担收益风险也承担损失风险。Id. at 187;另见 8 C.F.R. § 204.6(j)(2)。

II. 分析

申请人以其对 NCE 的 1,000,000 美元投资作为资格依据。记录包括随2015年初始申请提交的商业计划,该计划表明 NCE 成立是为了“develop, own, and operate a new [已隐去] franchise”餐厅。申请人是 NCE 的唯一 A 类成员,NCE 由 B 类成员管理, [已隐去] 审理主任认定申请人未满足资本风险要求,因为他未投资所需金额资本的合格出资。具体而言,她认定 NCE 的发售备忘录和经营协议中所载措辞表明存在不允许的债务安排。

发售备忘录和经营协议提供了申请人退出投资的三种选择。第一,根据发售备忘录第47-48页,在“5 years”之后或“immediately subsequent to the final adjudication of all [EB 5 investors'] Form 1-829 petitions”之后,[已隐去]“will make a good faith effort”,但并无义务,在30天内购买申请人及其他 A 类成员的[已隐去]权益。

其次,[已隐去]也可以选择继续经营业务,如果申请人及任何其他 A 类成员同意,其投资将留在 NCE。若发生此情况,申请人每月获得 NCE 净现金流的一定百分比,付款持续至基于“year 5 business value of the EB 5 Investors' shares plus any Unpaid Preferred Return”的“purchase option price”已偿还完毕。

最后,根据第11.8(C)条,如果购买选择权未被行使且[已隐去]不想继续经营,则申请人及任何其他 A 类成员将“have the right, but not the obligation”寻求若干替代方案。具体包括以下权利:“[r]eplace the Manager, require [已隐去] to convey all of its Membership Interest upon the payment of $1 [,]”以及“take control of any and all Reserves for its benefit, including, without limitation and any accrued cash balances of [the NCE] with the intent to either seek a third party sale or refinance the [已隐去] permitting the purchase of the buyout of the EB 5 Investors' investment[.]”。申请人还将有权“cease and wind up all business affairs and operations of the Restaurant, and dissolve [the NCE]”,并在 NCE 的债务和负债清偿后,按各成员“Adjusted Capital Contribution”和“Unpaid Preferred Return”的比例向申请人及其他 A 类成员分配资金。

2019年7月,我们就组织文件中的歧义和不一致发出了 RFE。我们指出,第11.8(C)条下的规定似乎表明,如果[已隐去]不行使购买选择权或选择继续经营,则其保证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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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Z-H- 案

有权控制 NCE 及其财务,明确目的是寻求 NCE 的出售或再融资以实现其自身投资的买断。该选择权可由申请人行使,似乎赋予其获得偿还的权利,并将投资性质改变为贷款。然而,组织文件中的其他措辞表明可能存在不一致,令人质疑赎回条款是否实际上是强制性的。例如,经营协议第6.3条限制成员撤回或获得其出资资本任何回报的权利。此外,讨论 NCE 管理权力的第7.1条限制管理成员实施任何合并、重组或公司出售,或实施破产、解散或自愿清算或停业的权力。这似乎与第11.8(C)条赋予申请人的权利相冲突。

我们特别要求提供额外信息,以澄清提交申请时各方存在的法律权利和义务。此外,我们指出,申请人不得对已提交的申请作出重大变更,以使明显有缺陷的申请符合[USCIS]的要求。”Izummi, 22 I&N Dec. at 175;另见 8 C.F.R. § 103.2(b)(1)。然而,Izummi 指出,旨在纠正组织文件内部不一致的修订可能是允许的,只要修订仅使文件与提交申请时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一致。Id., 22 I&N Dec. at 175-76。

在其2019年8月的回应中,申请人澄清上述条款不提供强制性赎回权,更具体而言,初始提交时包含的经营协议不保证其投资的任何回报。综合考虑记录整体,证据支持申请人的主张,即组织文件未赋予其合同上的偿还权利。

III. 结论

申请人已证明其对 NCE 作出了合格投资,并已证明其具备移民投资者分类的资格。在签证申请程序中,申请人负有证明其具备所寻求移民利益资格的责任。该法第291条,8 U.S.C. § 1361;Matter of Skirball Cultural Ctr., 25 I&N Dec. 799, 806 (AAO 2012)。在此,该责任已履行。

裁定:上诉获支持。

引用为 Matter of Z-H-, ID# 1471257 (AAO Dec. 5, 2019)

原文:USCIS 非先例裁决 PDF(2019-12-05)

本页为 USCIS 公开的 AAO 非先例裁决译文,不是美杰华经手的案例,不构成法律意见;个案结果取决于各自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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